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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大墙新闻”的采写/王传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14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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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大墙新闻”的采写

王传敏


自古以来,监狱就是一块令人见而生畏、望而却步的禁地。提到监狱,给人的直观印象就是高高的围墙、戒备森严的电网……进入社会主义时代,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监狱对外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蒙在“大墙”上的那层神秘面纱开始被渐渐撩开,不少作家、记者都把笔触伸向了这块领域,正因为“大墙”长期以来带给人的神秘感,这些作品也拥有了比其他题材、素材更多的“卖点”、“视点”。不可否认的是,新闻理论界和新闻工作者对这方面也缺乏全面、持久的关注和重视。基于这些认识,笔者结合自身在监狱工作期间的一些观察和思考,在此对“大墙新闻”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探讨所谓“大墙新闻”,就不能不对“大墙新闻”的范畴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其范畴简而言之,就是法制新闻中的一个分支,是对监狱内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它的体裁是广义的、开放的,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中各种新闻报道载体中的消息、通讯、特写、调查报告等。它所描写的人物也是多角度、全方位的,既包括罪犯、劳教人员,也包括监狱、劳教单位的干警,同时,还包括一他们为血缘纽带所涉及到的家属以及亲朋好友,总之,“大墙新闻”所指的就是对“大墙”内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
一、“大墙新闻”的现状
目前所出现的“大墙新闻”具有如下共性,概括说就是“四多四缺乏”:一是多借助印刷媒介,缺乏对电子媒介的借助。目前大墙新闻多见于报纸、杂志以及其它的印刷媒介,它的“优点”是便于各级领导对文稿的把关,防止报道超越禁地,但缺点呢,却是不言而喻的,时效性以及视听效果比较差。如借助电视、网络等电子媒介,则有助于改善传播效果。二是多以消息为主,缺乏其它新闻体裁的补充。消息新闻尽管短、平、快,却无法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深度报道,流于浅尝辄止、蜻蜓点水,如借助报告文学等体裁,可以在此方面得以加强。三是多报道工作简况,缺乏对个案事例、人物的把握。在报道上停留于对监狱一般性的工作情况、监狱机构成立、领导慰问监狱、监狱实现多少年无脱逃……等等,对一些个体性的事例,却少有涉足。大墙新闻要想增强艺术张力,赢得受众的欢迎,仅仅靠官样文章,板着面孔进行说教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打动人心、吸引人眼的活生生的个案事例,浓化人情味。四是报道主体多为业余记者、通讯员,缺乏专业记者的加入。当前出现在新闻媒体上的“大墙新闻”,其创作主体多为基层监狱干警中的一些业余通讯员、业余记者,他们的报道从内容上来看,是最能够掌握一线最真实情况的,但与专业记者相比较来言,不足之处就在于无法驾驭一些大题材,在采访工具以及后期编辑制作上都有很多的局限性。这就无法提高“大墙新闻”作品的写作、制作水平。因此,我们期盼业余通讯员与专业记者进行积极的合作,以提升大墙新闻的品位,
要想促进“大墙新闻“的繁荣,当务之急就是要做到思想的大解放。近些年来,中国在对外开放方面的步伐是越来越快,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实践证明,只有思想的解放才能打开工作局面,任何的裹足不前都会使工作停滞呆板。
如何提升“大墙新闻”的采编水平,一方面监狱工作要进一步开放所谓的禁地,当然,有个前提就是要保守国家机密和国家利益。事实证明,越是保守、遮掩,就越会使外界产生一些不确定的猜测和议论,反而不利于我们监狱机关塑造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执法形象,更不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斗争的工作。只有主动出击,主动宣传,一些谣言和攻讦才会不攻自破。因此,监狱应强化主动意识,主动开门迎接外界的采访,以开放的态度对待宣传工作,做到“墙里开花墙外香”。
另一方面,我们外界的新闻工作者特别是政法栏目的记者应该看到,这块领域可以大有作为。完全可以利用现代化的传播媒介和采编工具(摄影、拍摄专题片等),灵活变换采访形式,深入监狱、劳教单位的基层中队去,体验生活,感受深层次的内容,就某些具体的、尚未被外界周知的事物、人物写出调查报告、人物专访,在笔下展示一个鲜活的社会主义新型监狱形象。目前监狱工作者已在这些领域进行探索实践,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完全可以追随这些探索和实践,对一些新闻人物和新闻事件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报道,写出一系列为外界所关注和欢迎的新闻作品。
二、“大墙新闻”的采编重点
正如前文所言,目前,“大墙”的禁地正逐步被打开,但是,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当前监狱单位的宣传政策出发,“大墙新闻”的报道重点主要是围绕监狱的工作成绩、干警在一线工作状态、服刑人员在狱内改造时痛苦的思考与反省、囚禁中人性的曲张、变异以至最终的回归、党和国家对罪犯人权的重视和保障,罪犯及其亲属之间发生的故事以及罪犯走向社会时的事例,等等。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展现监狱干警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精神面貌。长期以来,监狱干警的生活不为外界所知,特别是一些农场单位,大多地处“三边地带”——山边、湖边、海边,偏僻荒凉,交通困难,经济落后,据司法部的统计,全国约有60%的监狱单位地处“三边”地带,经济尚处于亏损的单位约占37%,经济持平约占38%。【1】监狱干警的职业被描述为:“守地头,看光头(男囚犯都要剃去头发),抱枕头(干警必要坚守岗位,住在宿舍,不能正常回家)”, “两眼一睁,忙到熄灯;两眼一闭,提高警惕”……,监狱干警作为常年与罪犯打交道的人,就象看守“火山口”、“弹药库”的人一样,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2】有不少曾经到过农场监狱采访的记者都不约而同地说,真没想到监狱干警是这样干工作的!曾经有位记者到省内一个农场采访过以后,听到有个干警说已经有十多年没有到四十里外的县城去过,当时就感动得流下了泪:“监狱警察太苦了!”要想使社会了解监狱,首先就应该让社会先了解监狱干警的工作,了解他们的酸甜苦辣,了解他们的喜怒哀乐。
(二)凸现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监狱工作是一项“化腐朽为神奇”的工作,不少在社会上是无恶不作、杀人放火、偷窃扒拿的人物,到了监狱接受改造,事实上,这种改造最初都是被迫的、强制性的。不少罪犯从随欲纵恶的生活里来到囚禁之地,总是带着对政府和法律的仇恨来的,因此,就给监狱的教育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弃恶修善如坂上走丸,上行难,下滑易。正义与邪恶、光明与黑暗、改造与反改造、教育与反教育,向来都是相互斗争、相互抗衡的,两种思想的斗争、碰撞,必然产生耀眼的火花。监狱干警的职业可以说是在做太阳底下最难做的人的工作,也是一项神圣的工作。描写发生在这里面的故事,对人灵魂的净化有极强的提升作用。对这方面的宣传,也能够使世人了解中国的监狱工作状况,消除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澄清事实,反击西方媒体对中国的污蔑。
(三)表现罪犯犯罪心理、改造心理以及人性的回归。这是目前“大墙新闻”的一个薄弱点,也是“大墙新闻”的一个很有必要培育的亮点。 大墙内的囚犯们是一个象兵营、学校一样的高度聚合的特殊群体,在这里,人性高度曲张、人格鲜明对立,大墙之内成为一个罪恶与阴谋的集中地。罪犯从热闹喧嚣的红尘之中被投送到大墙之内,强烈的生活反差使他们的灵魂受到触动。冷静、孤独使人思索,追思往日,反思今日,在思索中人性得到升华。有人性的自我反思、修复,更有干警与罪犯在人性上的对照、互动,人性更其显出其魅力。在展现这个方面的题材时,新闻不如小说、戏剧,有更强烈更令人震撼的视觉听觉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在这方面并不是无所作为,我们的“大墙新闻”并不仅仅只是指的是新闻体裁中的消息一类,新闻体裁中还有更多的成员,如电视新闻、电视新闻专访、电视专题片、新闻摄影等等,具有较强的艺术表现张力,也能将这些主题表现得淋漓尽致,就看你如何运用了。
2001年夏季,中央电视台拍摄的《东方时空》中,一个记者采访了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在行刑前的早晨,经过特批,白发苍苍的父母亲为儿子送行,儿子所作的忏悔,使人不由泪流满面,体会到一种强烈的震撼力。
(四)再现发生在干警、囚犯及其亲属之间的故事。当前法制新闻、社会新闻中一些报道主题,在“大墙新闻”中同样也不乏这些素材。多数罪犯既是文盲,也是法盲,在大墙里,管教干警一方面要组织他们进行劳动,另一方面,还要对他们进行文化教育、法律知识教育,促使他们学法、知法、懂法、用法。
如徐州日报的记者胡存英曾经采写过这样一篇文章《囚犯的权利》,说的是一位服刑罪犯在社会上曾经借给朋友一笔巨款,自己入狱后,朋友想趁机赖帐。他本以为这笔钱再也找不到着落了。但后来,在狱内通过学习法律,认识到法律对囚犯的合法权利也是保护的,抱着试试看的心理,这名罪犯写了一封信给徐州市泉山区的法院,结果法院对这位罪犯的来信十分重视,三次派法官到监狱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帮这名罪犯讨回了公道,追回了这笔巨款。【3】这篇通讯见报后,在监狱内和社会上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对罪犯在狱内的合法权利受保障这一情况,大家也有了一个新的认识。
对于罪犯与干警、与亲属之间的故事中,其中有不少闪光的“金子”值得挖掘,它们贴近生活、贴近读者、贴近生活,在平凡处见深刻,雅俗共赏,寓教于乐,特别是又因为它们是来自“大墙”之内,是上好的社会新闻的素材。如《莫愁》等几家杂志曾相继登出的发生在省内一个农场监狱里的一个爱情故事。一个罪犯爱好写作,在狱内仍然坚持业余练笔,通过一家杂志上的笔友联谊活动,认识了河北某县的一位工商局的女干部,姑娘通过长时间的鸿雁传书,逐渐对他产生了爱情,向他发出了爱神之箭。他尽管也爱上了她,但考虑到自己作为罪犯的身份,经过一番痛苦的考虑,最终还是坦白地告诉她自己的身份。姑娘收到信后,震惊之余,仔细审视了自己的感情,还是毅然告诉了他:“不管你今天是什么身份,只要你能改好,我依然爱你!”这件事情被一位记者在闲谈中知道。于是,他以《抛向大墙的红绣球》为名,写了一篇通讯,文字见报后,不少读者都对这个当代爱情故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有十几家报刊杂志争相转载。【4】
三、采访“大墙新闻”的注意事项
“七分采访,三分写作”,要想采写一篇成功的“大墙新闻”稿件,关键环节就是在采访阶段。没有采访,一切都是无源之水、无米之炊、无本之木。在这里,笔者结合监狱的实际情况、被采访者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谈一谈如何对症下药,进行采访准备,设计采访意图,选择采访对象,创造最佳采访环境,获取最直接的第一手材料。
(一) 建立自己的“情报网”,全面捕捉新闻线索,掌握准确、翔实的第一手信息资料。作为新近发生的事实简明信息和信号的新闻线索,它是即将要发生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事实的萌芽、端倪,是记者采访活动的出发点。【5】一个好的记者是十分重视新闻线索的获取和积累的。“大墙新闻”的新闻线索从那里来?不可能完全依赖记者本人去亲身去找。除了来自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一些重要领导人的讲话、工作简报信息等一些传播媒介,更重要的,“大墙新闻”记者应该广交朋友,要做“腰缠万贯”的富记者,不要做“现炒现卖”的小贩【6】,要在大墙内建立一个广泛的信息网络。每个省份的监狱管理局办公室都有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机构,记者可以与其建立正常的业务联系。同时,基层监狱的狱政管理科、教育改造科等一些业务科室,负责监狱信息简报编发的办公室,监狱干警中的一些业余写作爱好者,甚至是在罪犯、劳教人员中,都可以培养一些业余通讯员,他们都是“大墙新闻”的第一“知情人”。在监狱单位,也有自己编写的内部信息和工作简报,也是值得利用的“信息源”。一个好的素材很有可能会来自于一句闲聊、一篇短讯,关键是要做一个“有心人”,时时开启着收集信息线索的“雷达”,同时对搜集的线索进行考证、鉴别、分类、排队,及时更新、补充、消除和增减,时机一到,就可以“顺藤摸瓜”了。
(二) 熟悉罪犯以及监狱生活的一些特殊规律,掌握基本的专业知识。当记者获得新闻线索以后,就应该对监狱单位和被采访的人物进行系统、透彻的研究,以达到报道内容贴近采访对象,符合新闻真实。目前在新闻媒体上出现的“大墙新闻”由于缺乏对这方面知识的了解,所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有:对监狱、劳教单位混为一谈,如把看守所、劳教单位统统称为监狱;对监狱内部机构设置分不清,常出现报道错误;对罪犯的基本管理常识缺乏,如把罪犯因为保外就医说成是释放回家,把假释说成是释放以及其它的类似错误,容易使受众受到迷惑,也容易造成社会对监狱工作的误解;等等。要实现对狱内罪犯改造心理以及监狱特殊生活规律等知识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这远非一日之功。
目前中国监狱学研究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庞杂、系统的学科体系,仅就其主要构成来说,就有狱政管理、罪犯学基础理论、监狱企业管理、犯罪学、改造教育学等等。当然,记者采写一个行业的新闻并不要求一定他必须是这个行业的“专才”,但是,由于“大墙新闻”是块新领域,是块复杂、特殊的墙内“小社会”,因此,要使自己笔下得心应手、游刃有余,不说“外行话”,熟悉这块领域的基本知识是很有必要的。如监狱的工作方针政策、监狱机构的设置、刑罚的执行、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监狱完成收押、教育罪犯的工作流程、改造质量评估、监狱的历史发展、中外监狱学的比较研究,等等。
(三) 把握罪犯基本的改造心理、行为特征。这里,笔者重点阐述一下“大墙新闻”采访中的一个重要群体——罪犯。
众所周知,采访对象由于自身有着不同的出身、年龄、性别、职业经历以及性格气质,在接受采访时就会表现出不同的心理状态,与其他群体相比较,服刑中的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也存在自身的矛盾性和特殊性。罪犯的心理行为主要有服刑性心理行为和改造性心理行为两个方面。受这两种心理行为的驱动,罪犯一般表现为接受刑罚制约的拘禁心理、对狱内改造环境的被动适应心理、发现良知与摒弃旧我相交替的边缘心理、个性倾向性多取向心理以及随刑期的缩短而伴随的阶段性发展心理。【7】
上述心理行为制约因素造成罪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普遍表现出:
一是接受采访时的被动性。作为被囚禁的犯罪人,罪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多是被动的,不是基于自己个人主观上的主动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就没有拒绝采访的权利。
二是语言交流时的消极性。绝大多数罪犯由于经历过审讯阶段,加上囚禁环境使然,缺乏与前来采访记者进行语言交流的积极性,一般都会在自我心理上首先进入讯问式的语言环境,问一句答一句,难以营造和谐的语言交流环境,这就成为记者面前的一道障碍。
三是表露内心真实思想时的戒备性。罪犯在接受采访时,对陌生人都会持有戒备心理,担心自己所说的话会给改造成绩带来影响,一般他们在不了解记者真实意图或者即使了解了,也不会轻易开口,有的干脆会“灶老爷上天——净拣好的说”,含含糊糊、摸棱两可。
四是谈话内容的伪装性。由于有的罪犯缺乏道德观念、是非观念、美丑观念,有的受到刑罚处罚时产生对政府、法律和社会的仇视心理,有的认识能力低下,文过饰非、游戏人生,因此,记者采访时要特别注意甄别罪犯接受采访时谈话内容的真假。有时,一些恶习较深的罪犯就习惯以这样的恶作剧来捉弄外面实习、采访的同志。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如奸幼犯会把自己的罪说成别的罪,强奸犯会说成通奸等等。
五是前进与彷徨中的反复性。在罪犯改造过程中,既有向善的一方面,也有向恶的一面,两种力量总是在斗争、抗衡,因此,罪犯在改造中经常有忽冷忽热、乍起乍伏、时好时坏、反复无常的表现。当其情绪好的时候,他能够真实客观地提供情况,交流内心真实感受;当其情绪消沉、持破罐子破摔思想时,往往又会从本能上反感、仇视外界的接触。记者必须要把握住他们的这种跳跃变化的脉搏,才能打开他们的“话匣子”。
六是随刑期、处遇变化而发展的趋善性。监狱为刺激罪犯趋善避恶,采取随刑期、累进计分的变化而改善其处遇的激励政策。罪犯投改初期,由于新来乍到、举目无亲,在心理上充满惶惑、苦闷和沮丧,行为上表现出忧郁、彷徨、谨慎和举止无措,语言不是寡言少语,就是言辞激烈;改造中期,经过一段适应期,罪犯内心的自我改造动机显现,但思想的斗争易出现反复,语言表达上反复无常,真真假假;改造末期直至出监前,行为比较稳定,自我心理调适能力较强,与外界接触呈积极心理,易于坦露胸襟。在确定采访对象后,了解其处于哪一个阶段,很有必要。掌握罪犯心理行为要作多方面的努力,除前文所说的之外,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如物欲型罪犯心理、性欲型罪犯心理、情感型罪犯心理、迷信型罪犯心理、过失型罪犯心理、未成年型罪犯心理、女性罪犯心理以及惯犯、累犯心理等。
(四) 创造良好的采访环境。要想把握了解罪犯真实的思想,创造良好的采访环境也很重要。包括合适的时间、地点、时机、语言环境等。
首先就是合适的时间。在随机采访中,一般罪犯在劳动时间、就餐时间段多流露出不愿深谈、细谈的表现,主要因为在劳动时间罪犯需要完成劳动任务创造工分以争取奖励,在就餐时间,罪犯多采取半军事化管理,集中就餐,占用这些时间,不利于罪犯集中注意力进行谈话。
其次是合适的地点。一般监狱为保证绝对安全,都把记者安排在相对警戒条件好的地方,如禁闭室、讯问室等地方,同时,有干警作陪,这种情况下,一般罪犯在心理上会产生对立情绪,或是担心自己随便讲话被干警听到会影响改造,也不会深谈。当然,创造合适的地点有一定的风险性,这也需要争取监狱方面的配合。
第三是合适的时机。在罪犯受到奖励或减刑、逢节假日、改造表现稳定时或是临近出监刑满时,一般都愿意接近采访记者、直抒胸怀。
第四是创造最佳的语言环境。创造最佳的语言环境,关键的是要把握接近与访问的技巧。在接近时要尽量寻求与囚犯的“接近点”——心理上、地理上、生活经历上、情趣爱好上、见解上的接近点,以沟通感情,取得其认同。在访问时,要做到(1)知道罪犯的基本情况——知道罪犯的案情、知道罪犯的籍贯、知道罪犯的犯罪情况、知道罪犯的生活经历。(2)要平等对待,注意礼貌,态度友好,不要居高临下,更不要对罪犯的身份以及犯罪情况持嘲弄、鄙屑或讶异的神态。(3)要开门见山、交清自己的身份和采访意图。不要让罪犯不明来意,抱有戒备心理。(4)要善于倾听。美国的卡耐基曾经说过,诚心倾听别人的谈话,就是给对方最好的赞美辞,不为任何赞美所迷惑的人,也会被专心听他谈话的人所迷惑,善于倾听是打开被采访对象的“话匣子”的有效武器。(5)要注意引导罪犯的情绪。不可否认,有的罪犯有可能会因为对自己的判刑有看法,导致对法律和政府有仇视心理,因而在谈话中过激言辞,应因势利导,不要顺着其话题继续发展。
(五) 把握一些特殊规定。在采写“大墙新闻”时,应掌握一些监狱方面对新闻采访的一些特殊规定:采访前,要征得省监狱管理局办公室的批准,没有省监狱管理局开具的介绍信,基层监狱单位一般不会接待采访。如果采访一些“三涉”罪犯、重大经济案犯、政治犯等重要控制对象,还必须要取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的同意方可进行。在大墙内摄影、摄像方面,由于摄影和摄像有可能会暴露监狱内部警戒设施的秘密,不利于监管改造,因此,在监内摄影和摄像也有严格的限制。在尊重罪犯权利、保护罪犯隐私权等方面,在报道中尽可能地不公开罪犯真实姓名和肖像摄影、摄像,即便公开发表,也必须征求罪犯本人的同意,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报道文字中一般不重点描述报道监狱的警戒设施装备情况、罪犯脱逃过程细节等。为防止罪犯在接受采访中提供虚假情况,应加强核实工作,特别是在发稿前,要和被采访单位的有关机构联系,请他们进行逐一核实签字。等等。
“大墙新闻”的采写是一门学问、一门艺术,当然,笔者所作的以上探讨仅仅是粗浅的、表象的,只希望抛砖引玉,引起新闻界更多的关注,有更多的新闻记者身临其境,进一步地实践、总结,从而使得“大墙新闻”这一枝鲜花更加灿烂地盛开在新闻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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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1,金鉴主编《当代中国法学文库•监狱学总论》80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1日第1版;
注释2,张苏军 张绍彦 狄小华主编《中国监狱发展战略》第15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1日第1版
注释3,胡存英:《投稿学》101页,中国戏剧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ISBN7-104-01333-4/I•543
注释4,见《莫愁》第6期1996年;
注释5,鄢光让 苏宏元主编《新闻采访学》第93页,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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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求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求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两年来,在我院收到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民事请求案件中,由于不少案件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又未对不同看法提出倾向性意见,以致不便我院研究答复。今后,希望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对重大疑难案件,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后,如认为尚需请示我院,请将讨论情况和你们的处理意见,一并报送我院。
另外,有的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有时直接向我院请示。请各高级人民法院转告他们,凡需请示的案件,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通知逐级请求的规定办理。


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论纲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摘要]现代世界各国宪法中均写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为了使这些条款真正得以落实,现代西方国家往往在宪法中确立了包括分权、宪法解释的原则、宪法权利的直接适用性、违宪审查方式等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
[关键词]宪法  基本权利   保障
众所周知,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常被称作“自由公民的大宪章”,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宪法中写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当前,除少数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均确立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地位。“但宪法的这种最高法规范性,有时却会因为法律等下位的法规范或者违宪性质的权力行使,而产生受到威胁或扭曲的事态”,“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宪法崩溃的政治动向,或者预先在宪法秩序之中建立事后可以纠正的措施。这种措施,通常被称为宪法保障制度”。具体而言,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宪法自身所规定的保障制度”以及“尽管宪法中没有规定,但可看作是基于超宪法性质的根据而被肯定的制度”。[1]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言,如何使其不至于沦为仅仅停留在书面上的“纸上的权利”,考察现代西方国家的宪法,可以发现,一些国家通过“宪法自身所规定的保障制度”能为我们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宪法中确立分权的体制
人类历史的经验表明:对公民权利而言,最大的威胁不是来自与其地位平等的个人,而是来自于政府。“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就必须避免权力过于的集中,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相互独立、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团体行使,三者之间分立与制衡可以达到防止权力腐败的目的。英国近代的政府体制是分权的最初表现形态,被称为“自由和优良政体的重大秘密”。[3]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则明确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现代西方各国在政治体制选择方面,大都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西方国家的‘有限政府’和‘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原则,是由宪法加以确定,并在宪法约束力的作用下,得以实施的”。[4] 因此,权力分立的体制被称为优越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组织之原理”。[5]美国宪法本身即按照典型的三权分立结构而形成,而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则直接宣称三权分立为其指导原则,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实现”,“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的机构是独立的”。
在三权中,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独立极为重视。与立法和行政机关更容易为政治上的权宜之计和民众的要求左右相比,司法部门更具备保护少数者权利的资格,因为司法权不但可以通过限制立法、行政权力的滥用来间接地保障公民权利,而且可以直接有效地对公民被侵犯的权利予以救济。但是,由于“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 因此,司法机关的独立显得至关重要。“没有这种独立,就无法防止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不能防止强化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的滥用”。[7]司法独立有两层含义:一层是司法权从立法权、行政权中独立出来;另一层是法官在裁判时独立行使职权,又被称为法官的职权独立。而这种职权的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核心。[8]它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的存在,不受来自外界压力的干涉,惟法是从,即“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作出判断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9]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1项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第67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意大利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0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于俄罗斯宪法和联邦法律”。
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原则性的“司法独立”条款外,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不遗余力地规定了大量的“司法独立”保障性条款,对法官的任职年限、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甚至法官任职期间的薪金问题都作了规定。例如,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却对法官的任职及薪金作了如下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动时,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但应保留其全薪”。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1条规定“法官终身制”,“法官的职权只能基于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理由予以剥夺或中止”,第122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不受侵犯”、“非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日本宪法对法官任职保障规定得十分详细,第78条规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第79条和第80条更是详细规定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任职条件、任期、任命程序、罢免程序、退休年龄、报酬等。
二、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先于权利”,这两句古老的法谚道出了救济对权利实现的决定性意义。事实上,“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10]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言,也同样如此。由于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将这些基本权利具体化后的普通法律来实现,但是,普通法律可能会存在对基本权利的误读、曲解或缺漏,所以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虽然宪法中规定的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看上去很美,但如果当它们在实际生活中被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规定对公民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11]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而同样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加拿大,其宪法第24条“如果本宪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权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时,他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以便获得该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和公正的补救”的规定,明确宣示了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数通过宪法中明文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性,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中规定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19条中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俄罗斯联邦宪法通过第15条、第18条、第46条共三个条款确立了完备的公民直接行使宪法诉权的制度。事实上,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当今世界性的宪政惯例。[12]
三、宪法中确立宪法解释原则
由于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本身是概括的和原则的,需要通过普通法律来进一步界定和落实。因此,如何保证这些普通法律能真实地贯彻宪法的意图、原则和精神,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是非常关键的。正如学者所言,“宪法既然作为一种规则,来规范政治和社会的基本形态,就必须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国民的生活,所以明确什么是已被制定的规则的解释论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可被轻视的。如果疏忽这项工作的话,就会使已制定的规则模糊不清,进而导致执政者可以轻而易举地滥用权力,而国民却难以阻止其对权力的滥用”。[13] 基于此,许多国家直接在宪法中确立了宪法解释的原则。
首先,只有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得到确认,才可以使宪法基本法的地位得以确立,真正成为统率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故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大都规定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了宪法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同时宣称违反宪法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14]例如,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加拿大宪法第52条规定,“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发生效力或者是无效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第15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在俄罗斯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作用并适用。俄罗斯联邦所通过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同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
其次,在宪法中,尤其经常在宪法序言中确立自然法、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原则,用以表明国家创立的由来、制宪的根本指导思想,这些原则往往成为解释公民权利条款的基础。[15]例如,美国宪法序言极其简洁,宣称的立法目的只有四项,其中即有“树立正义”、“增进全民福利”的内容。日本宪法序言规定,“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俄罗斯联邦宪法则在其序言中提到了“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和睦与和谐”、“善良与正义的信念”、“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并在第45条第2款中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一切方式维护其权利和自由” ,承认公民有对基本权利予以私力救济的自然权利。
再次,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性地位,有的规定了其地位永久而不可侵犯,有的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不得受侵害,有的则直接宣告某些基本权利属宪法保留内容,不得受到任何限制。例如,日本宪法第11条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第97条规定,“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即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规定了宪法所列的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19条在规定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同时,规定“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条甚至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这里赋予了德国公民的反抗权。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6条规定,1.宪法本章(第一章 宪法制度基础)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2.本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基础相抵触;第56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了,“不应限制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8条、第34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第46—54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第64条规定,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则更是开宗名义地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就“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陈述救济的请愿权利” 。
值得关注的是,以上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尤其针对的是立法权力,因为通过具体的立法对宪法基本权利予以克减的现象一则较为普遍,二则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对公民基本权利侵犯的后果将普遍而严重。洛克认为,议会立法权仅仅表明它代表人民的意志去发现法律,并不能说明它拥有压迫者的力量。[16]因此,宪法通过以上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的规定,确立了立法权同行政权、司法权一样是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某些基本的原则、尊重基本的人权。虽然,在战争或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或自由可以被克减,但生命权、免受奴役和酷刑等某些权利和自由不得被克减,更不能被取消。例如,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19条第4项就明确规定了,宣布戒严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
第四,宪法中规定了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解释的原则,特别规定了对基本权利条款予以限制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的方式,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源于分权结构模式下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的恐惧,意指在特定领域的国家事项应保留由立法机构法律规定,行政权惟有依法律规定作为,它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为准。例如,加拿大宪法第1条规定,“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保障在宪章上开列的权利与自由,只服从在自由民主社会中能够确凿证明正当的并且由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原则是“根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此外,这种法律必须列出基本权利,指出有关的条款”,并规定“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条第3项规定,“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此外,德国基本法中还通过两个条款规定了对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第2条中规定,“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第104条第1款规定,“个人的自由只能受到正式法律的限制,并只能遵照正式法律中规定的方式受到限制”。另外,第10条第1款“邮政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条款中同样也规定了“这种权利只能依法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规定了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限制的三项原则,“1.俄罗斯联邦宪法中列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应作出否定或损害人和公民的其他普遍公认的权利和自由的解释。2.在俄罗斯联邦不得颁布废除或损害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3.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
最后,宪法中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中一般作宪法未明文涉及的权利由人民保留的宣示,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宪法第26条规定,“本宪章对于某些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不应解释为否定加拿大现存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者自由的存在”。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在宪法中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有的国家甚至直接规定了国际公约优先宪法而适用。例如,日本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荷兰宪法第66条规定,“如果国内法的适用与任何国际协定的规定相矛盾,则国内法在王国范围内不予执行,而不管国际协定的生效是在国内法之前或是之后”。
四、宪法中确立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17]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了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最有效的手段,对于忠实地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当前,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大部分均通过宪法或宪法惯例予以确立。
1.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英国政治实践中奉行传统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法院的组成和职能直接由议会决定,法院对议会负责,因此,法院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议会的立法如果违宪,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修正或废止。追随英国模式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但在苏东剧变后,这些国家纷纷放弃了这一模式。由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审查违宪固然有它的好处,即具有权威性,如它真能行之有效,则是最理想的一种方式。但是实践表明,除英国外,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18]
2.普通法院在进行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之际,作为解决案件之前提,在必要的限度内对所适用之法条进行违宪审查。美国通过建国初期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在对具体案件审理而附带性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许多国家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菲律宾宪法规定:“一切涉及条约、政府协定或法律合宪性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庭审讯和判决”。墨西哥宪法也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审理“关于法律违宪的案件”。据统计,当前共有63个国家步美国后尘。[19]
3. 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与具体诉讼毫无关系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即抽象性违宪审查制度)。这种审查模式的基本理念是:随着政治实践的发展,需要打破国家权力的传统分类,去寻找一种凌驾于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的一种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种权力,去负责监督前三种权力,以确保它们在宪法的范围内运行。采取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原先采取议会审查违宪模式的欧洲大陆国家。由于立法监督模式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二战前,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对于欧洲大陆一直有神话般的吸引力,许多国家都曾试验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但结果却乏善可陈。立法监督模式的不足,在二战期间暴露无遗。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纷纷摒弃了“议会至上”的观念,改变了议会监督宪法的传统模式,宪法中纷纷确立了建立了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例如,德国基本法通过第93条确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及其权限,并通过第100条“成文法与基本法相适应”条款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具体办法。实践证明,这一转变是成功的。 [20]
结语:
列宁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21]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宪法在规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同时,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戴雪认为,“承认个人自由权的存在并无丝毫的困难,亦无甚益处。其实在的困难乃在于如何使其实行保障”。[22]如果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得多么完善,这些基本权利条款终将沦为一纸空文。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宪法,我国所选择的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制度,具有无比的优越性,而且人民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至今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行宪、护宪机制,现实中大量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以上西方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由于本身就规定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对于保障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落实到“实际的权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完善我国宪法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有如下启示:
1.应当通过宪法在权力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权。首先,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权力配置上必须使政府的权力得到有效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23]其次,应当重视司法权对权力制约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并通过在宪法中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来保障司法独立。当前,我国宪法第126条以“列举排除”的方式确立了以“整体独立”为特征的“司法独立”条款,有别于为当代社会所公认的、作为现代西方各国宪法惯例所指的以法官个体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应当予以完善。[24]
2.应当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中,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实践中,如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只要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则无法过问。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中,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已具备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25]因此,维护人民主权、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能给予有效的救济的时候,赋予公民宪法诉权,公民可以直接以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的原则。当前,我国宪法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对于宪法中所未列举的但属于国际人权公约及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公认的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权利,在实践中不受宪法的保护。而且,对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在具体的立法中被克减,典型的如宪法中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经过具体的立法限制后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实现。因此,应当或在宪法中规定,宪法所未明文列举的权利皆由人民所保留,不应受到任何轻视,或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时,应当在宪法中确立对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原则,规定一些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宪法直接保护,不得受法律的限制,而其他的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虽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不得限制基本人权。
4.应当在宪法中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具体程序保障的、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当前我国宪法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查制,这一宪法监督模式,存在着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缺乏相应审查程序等缺陷,无论从理论上讲多么优越,但在实践中证明却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26]因此,必须对之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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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英]洛克.政府论[M].商务印书馆,1997.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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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参见.李忠.宪法监督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35. 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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