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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法律手段确保电费债权实现的若干思考/吴忱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8:38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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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法律手段确保电费债权实现的若干思考

吴忱学

【摘要】通过对目前一些欠费现象的思考,提出对信用记录不良的用电客户,可以应用担保的几种方式,实现电费债权的合法实现的设想。同时作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用电客户诚信体系,以及将交纳电费状况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
【关键字】担保 债权 实现 诚信

1、前言
电能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产、供、销同时进行,难以存贮。“先用电,后缴费”是我国电力商品交易中长期沿袭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正是这项不尽完全合理的惯例使供电企业可能承担客户用电后不按期按约缴费、拒绝逃避缴费或丧失偿债能力等经营风险。造成的欠电费问题一直困扰着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如何确保电费的回收是供电营销人思考的重要课题。目前,供用电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确保了供电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相应的电费,用电人不得拖延支付电费,否则,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电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用电合同的这些规定或约定,基本能保障供电企业电费的回收工作,但是一些生产经营不善企业、房屋动拆迁等情况仍然出现了电费回收难的情况,这就需要供电企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利益。
2、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定担保的现实意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按合同使用电能后,产生了电费,即有义务向供电企业支付电费的义务。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其债权,我国特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据此,在我国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以及加工承揽四类合同。
供用电合同系买卖合同,完全适用于《担保法》。但由于电力作为特殊商品,同时基于担保的自愿性,在供用电合同签订初始一般不设担保,但在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在用电客户出现履约能力下降或是用电客户社会诚信记录恶化,有可能损害用电方利益时,则供电企业完全可以要求客户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从属于供用电主合同。当供用电主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信用危机,根据《合同法》第68条中的不安抗辩权为供电企业要求欠费客户提供担保给予了法律依据。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已的履行。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供电合同中供电方是先履行方,所以供电方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要求用电方提供担保,以防止用电方欠费而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
《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通过担保制度可以确保电费债权实现的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担保是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担保的一旦设定,或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保证,使担保人与债务人一同就某一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从而等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更可靠的客观保障。(2)担保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措施。经济的井然有序首先表现为债的关系能得到正常的发展,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也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可靠的保障,也就会失去交易的安全,难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了担保制度,加强了债务人的信用,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确保,从而可以避免或减少纠纷,增强交易的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特别对于电力而言,它是一种基础能源。对债务人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而利用担保方式,既满足了电力企业的权利又不会影响用电客户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3)担保制度是充分发挥财产效益,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通过担保制度,既能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又能发挥物的价值,从而使财产的效益可以得到最大有效的发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担保合同的分类及实际应用
3.1担保合同的分类
对合同的担保,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定金的担保。就供用电合同而言可分为以下三种方式:1、人的担保。是指欠费客户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保欠费客户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其主要形式是保证人的保证,这种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2、物的担保。是指当欠费户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物,在欠费户不履行其债务时,供电方可以将财产折价,并从中优先受清偿。物的保证方式主要有抵押权和质押权,但操作手续较为繁琐。3、定金担保,是在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该定金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从而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但在199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虽然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可能并不属于定金。但此规定使供电企业用金钱的担保方式缺乏了明显合法依据。
3.2保证从合同的实际应用设想
保证从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保证主体必须是第三方,即供用电主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保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保证人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2)保证人必须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实际操作中,供电企业对于保证人的审核可以设定若干实施细则,以确保第三方有为欠费户偿还的能力。确定保证人后,供电企业与之应签订保证合同,或让其在有关保证条款的供用电主合同上签字盖章。
电费保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电费债权一般是将来发生的债权,但也可以作为保证的对象。《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从理论上讲,对供用电合同之债进行此类保证是可能的。(2)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欠费人履行电费债务的期限是衡量债务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在制度履行债务的期限上除了自愿外,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支撑,因这是保证人是否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在何时承担保证责任的因素之一。(3)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鉴于两种保证的区别,建议对电费担保应选择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依据是当事人在保证从合同中的约定,约定中可以包括电费主债权及电费滞纳金。(5)保证的期间。可以自愿约定,如无约定,考虑到供用电主合同的持续性,一旦订立保证从合同,保证期间就为供用电合同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
3.3抵押从合同的实际应用设想
抵押担保,是指由欠费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电费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此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这种形式可以应用于:当资信恶化的用电客户,交纳电费及违约金后,用电客户无法向供电企业提供人的担保,但该客户有一些物权,利用这些物权为电费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有以下特性:(1)不必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如转移物权的占有,则物权所有人就无法再对抵押财产进行使用和获得收益了,而供电企业取得物权并不是最终目的。(2)供电企业可以从抵押财产所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
当供用电双方决定设立抵押担保后,应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如抵押物为不动产后,双方应就此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实际操作中,供电方应调查清楚债务人对该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并且尚须有处分权。
实现抵押权得方法一般有以下三种:(1)拍卖抵押物。此乃实现抵押物权最佳方式。(2)在抵押合同中注明,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将抵押物折价。(3)其他方法。一般做法是将抵押物卖与其他人,抵押权人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
3.4质押从合同的实际应用设想
质押担保,是指供用电合同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电费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转移占有动产或权利,当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从中优先首场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质押的运用上与抵押担保有相似处,但区别在于:(1)抵押担保无须交付财产给债权人,而质押担保则必须交付动产或权利凭证,否则,质押担保不成立。(2)抵押担保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一般不动产为多。而质押担保只能是动产或权利。(3)在抵押担保中,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多以拍卖抵押物的方式进行,而质权的实现则可由债权人直接按市场价格变卖质物。
当供用电合同的双方经协商以质押担保电费时,双方应就此订立质押从合同,并由出质人交付动产或权利凭证。权利出质应注意登记这一手续。
实现质权得方法一般有以下三种:(1)拍卖质物。(2)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归质权人所有。(3)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一般以买卖方法或登报标售方法。
4、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如要实际运用担保方式保证电费的回收。首先要对现行客户建立一套科学的用电客户诚信体系,该体系可依附目前的正在运行的营销系统,也可以充分利用上海市诚信体系建设的成果(据悉目前该系统已采集了316万市民的信用记录和59万户企业的信用信息)。那些诚信记录不良的用电客户必须与供电企业签订用电担保从合同,并向政府建议将交纳电费状况作为诚信体系建设的参考数据,使个人与企业处于法规、道德和价值的三维制约当中,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处处守信、事事方便”的局面。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电费债权的合法实现,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诚信保障。

参考文献:
《担保法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法律出版社
《电力营销法律法规知识》 中国电力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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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38号)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应代明
二○○四年五月八日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按《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中央、省属驻荆企业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同级财政、卫生、人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职工、工会、职代会等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保情况实施劳动监察。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管,预防或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依法及时对各类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为伤亡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提供有效证据。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报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浮动档次,按照国家规定,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按《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
(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80%;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6%;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6%。
第十条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年应征工伤保险费的50%后不再上解。储备金支付工伤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并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确认的重大伤亡事故证明材料;
(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不足支付的证明材料;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证明材料;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本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时效、程序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申请工伤认定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若属以下情形的必须同时出具有关证据: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
第十四条 设立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劳鉴委由劳动、人事、卫生、工会、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劳鉴委下设办公室和县、市、区派出机构。劳鉴委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履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职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三)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市劳鉴委各派出机构设在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和职
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申请鉴定的组织工作。承办市劳鉴委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鉴委的职责和办事规则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鉴委确认。工伤职工因工伤正常就医或回原藉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因公出差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需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补充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非法用人单位和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9号令)的规定,给予伤亡者及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办法》和《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内贸易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现将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进程。
(二)在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的前提下,在超级市场、便民店、专卖店、综合商场4种业态的连锁经营企业中,选择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经营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在同业企业中为排头兵的连锁经营企业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三)进出口经营权原则上直接赋予提出申请的连锁经营企业,以鼓励连锁店不断发展。
(四)经批准被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连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做到进出口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范围与其连锁店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五)企业应努力出口创汇,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并接受指导和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现有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型的连锁商店,具有统一的配送中心。
(二)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适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向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委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1年经营情况(须提供销售统计表并要求主管部门和地方统计部门盖章确认)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配送中心的情况(所在地、规模等);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
品目录。
(四)外经贸部、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由内贸部审查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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