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议新一轮欧洲民法典之争/马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2:28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题目:浅议新一轮欧洲民法典之争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过去十几年里,欧洲法律学术界围绕着欧洲民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支持派依旧在不厌其烦地历数着在欧盟成员国间一系列条约框架下数十年里所取得的法律进展,而反对派在质疑欧盟法缺乏外部全面性和内部连贯性的同时,亦毫无留情地着墨于欧盟各成员国内不同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对欧盟法律一体化过程的反向牵拉效用。

连年的质疑之声和欧洲宪法与里斯本条约在欧盟内连续遭遇的困境并没有泯灭相当数量的法学家的欧洲民法典之梦,自2003年以来在欧洲私法尤其是合同法领域内,一些学术团体跳出目前欧盟法框架前瞻性地独创出一系列的法律标准参数(CFR),如2008年初发布《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基本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些学术成果已在欧洲法学界掀起了新一轮的欧洲民法典之争。

本文从历史上几次有名的欧洲民法典之争谈起,着重对自2003年以来的欧洲私法学术界在法律标准参数上取得的成果进行初步的价值衡量,以求为欧洲私法乃至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的未来进行建设性的思考。

一、理智还是敌意?

欧盟以及前身欧洲共同体的超国家性无疑是欧洲民法典之争的根源所在,当大批欧洲法学家对一部可能的欧洲民法典欢呼雀跃并急不可待地开始对民法典的性质、结构乃至内容进行论证的时候,来自欧洲内部与外部的质疑和批评之声也从未休止过,而其中最有名的当属加拿大法学家皮埃尔罗格郎。在皮埃尔于1997年发表在《现代法评论》的一篇文章里[1],他指出欧洲各国法律并未真正走上相互融合之路,而所谓的欧洲民法典之说纯粹是无稽之谈,他的理论依据之一在于对法律移植说本身的全盘否定。这不仅使人联想起二三十年前恰恰就是以皮埃尔为主角的围绕着法律移植轰动一时的那场辩论,以法律史学家艾伦沃森为首的支持派认为历史上多如繁星般的实例已经证明了法律移植的无处不在,而皮埃尔则依托并发展了法国孟德斯鸠的相关学说并指出法律移植的不可能性,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在转移至另一法律文化后必然丧失本意。

尽管皮埃尔的理论被之后的法学家们认为有极端之嫌,他本身也被冠之为“不友好的”“反欧洲”学者,但他的理论也无疑为对欧洲法律一体化盲目趋从的学者们上了一课。为了实现人员、货物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既定目标,欧洲共同体和之后的欧盟机关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比如在欧洲合同法领域,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欧洲委员会针对诸多特定的合同形式颁布了许多指令,这些指令在“直接效力”原则下被贯彻执行到每个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框架内,大大加速了欧洲合同法领域的融合过程,但这样的努力并非总是受到欢迎的。比如,大陆法系中常见的合同诚信原则在被欧盟采用后,常被欧盟内的英美法系国家斥为一种法律的殖民主义,如英国政治经济学院的巩特尔塔博纳就曾将该原则在英国的大行其道形容为一种刺激性的法律侵入,而此种法律侵入严重影响了成员国国内私法系统的统一性和连续性[2]。如果说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是需要时间来衡量各方的妥协的话,那如何在架构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同时营建统一的欧洲法律文化则是需要耗费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成就的事业。因此,与其将皮埃尔对欧洲民法典的质疑之词认定为是一种局外人的敌意,倒不如将其理解为是一种旁观式的理智更为恰当。

二、欧洲私法发展现状

虽然对于欧洲私法这一新兴学科的广度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多数欧洲法学家认为欧洲私法应包括欧洲合同法、欧洲侵权法、欧洲财产法,并涵盖欧洲家庭法、欧洲环境法和信息技术法律等法律部门[3]。

无论欧盟民法典究竟是以1990德国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还是被誉为20世纪最后的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为典型,一部民法典所应具备的两个特征是外部的全面性和内部的连贯性,而目前的欧盟私法显然与此二基本特征相去甚远。就一系列的欧盟条约来说,虽然它们在各成员国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成员国往往以一国利益和价值观念出发对条约随意阐释,进而导致了同一条文在各国遭遇到了不同的法律解释;就一系列的欧洲委员会指令来说,虽然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修改国内立法以使之与委员会指令达成一致,但显而易见的弊端在于,第一:欧盟机关难以界定指令在各成员国内执行的程度和效力,第二:在执行委员会指令的往往会移植一些外来的法律机制和文化价值,从而不仅令该指令的效力在此国内大打折扣,而且反而会影响一国私法的完整性和内部的连贯性。不仅如此,委员会指令普遍遵循的原则是“最小程度协调”原则,即成员国在不违反一指令的前提下可以援引并使用更严格的立法手段,在该指令调控领域内各成员国间的法律壁垒并未完全消失。另外,委员会指令显然缺乏外部的完整性,比如它只涵盖了特定的合同类型,在其他的合同法领域则留有空白。

三、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学术先行还是一意孤行?

鉴于以上提及的欧洲私法发展上的困境,欧洲法学者并不沉溺于现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大批欧洲法学术机构大规模自发地组织了私法标准参数的活动并相继推出了大批成果。从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蓝多尔委员会)首推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到蒂尔堡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于2005年推出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从欧洲民法典小组推出的欧洲法原则丛书到2008年与欧洲私法研究小组合作发布并公开影印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一系列的举动俨然已经成为欧洲法学界的新浪潮。

这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特性。其一: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制定欧洲法原则是受到美国重述法律制度的启迪,而首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蓝多尔委员会为接下来几个学术团体的研究提供了典范,换句话说,正是蓝多尔委员会掀起了欧洲学术团体自发立法的序幕。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是此学术运动发展的分水岭,绝大多数成果得以在2003年后诞生的一个很重要的激励因素在于欧盟委员会于此年发布了欧洲合同法行动纲领,在此纲领中委员会第一次提出了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说,呼吁并鼓励学术团体献计献策,在对目前欧洲合同法架构进行重新考量的同时,欲对如何加强欧洲合同法内部的连贯性一问题提供思路。在行动纲领中,欧盟委员会并未明确欧洲法律标准参数的定义和范围,此举究竟是有意为之或草率疏漏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的是,这些学术团体恰如其分地抓住并依托欧盟机关此次政治性姿态“有名分”地大举作为,虽然没有人可以确信这些法律成果可以换回欧盟决策机关怎样的回应。其二,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几乎全部遵循着相同的行为和价值原则,而这一原则可归结为“在欧盟范围内依托共同的法律核心价值寻找最佳的解决方案”,而这也正是欧洲法标准参数的与美国重述法的根本区别,因为重述法重在横向描述,而前者更重在纵向的比对以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其三,这些制定、公布乃至公开印刷发行的欧洲法标准参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质上讲纯属于学术界的知识成果,它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教育和科研意义大于政治和实用意义。尽管欧盟委员会将这些欧洲法原则形容为以后行动的“工具箱”,且有一定数量的原则逐渐被欧盟成员国司法机构援引或使用,但若没有欧盟范围内政治上的等量回应或未来进一步升级后的成员国条约的话,它们充其量更像是纸上谈兵的一厢情愿。标准参数在教育和科研上固然有其价值,但我们很难将此效用予以量化,一成员国的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和法学院学生当然有必要增加对他成员国法律和法律文化的认知程度,但当身处未知大于已知、问题多于答案的窘境时,这些欧洲学术团体的集体智慧显然要经受更凛冽的质疑之声。

或许值得欣喜的是,这一学术界的造法运动也同时发生在欧洲私法的其他领域,比如在传统观念里被认为难以或较难融合的欧洲家庭法领域,而这也不禁让人联想起1990年左右关于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的可能性的争论,支持方阿尔弗雷德瑞格认为欧洲家庭法领域的融合之势不可避免,而事实上在家庭法的各个领域内各成员国相同或类似的立法数量在增加,而反对派德国法学家迪特尔玛特尼则认为家庭法深深植根于一国的社会文化和风俗内,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如乌托邦般虚幻。

欧洲共同体和欧盟条约圈定了欧洲家庭法可能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尽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欧盟机关无权直接统一调控和协调成员国实体家庭和继承法律,但第六十五条却巧妙地着重强调了在民事领域的司法协作具有跨国效应。因为各国家庭法的分立并不直接妨碍内部市场的形成,所以家庭法的发展往往被搁置在欧盟立法机关议事日程之外,迄今如此普遍被提及的所谓欧洲家庭法来源主要为三,第一:欧洲人权公约和伴随里斯本条约生效的欧洲人权宪章中关于家庭和私人生活的章节;第二,关于民事商事领域的司法协作的布鲁塞尔条例一和关于离婚和父母权责的布鲁塞尔条例二及补充条例;第三,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历年判决。尽管如此,相比于欧洲合同法,欧洲家庭法统一和融合的程度依旧较低。但欧洲一些家庭法领域的法学家显然并不安于现状,以荷兰乌特列支大学家庭法教授凯瑟琳娜波勒渥琪为首的法学家们于2001年建立了欧洲家庭法委员会,并于2004年和2006年连续推出了以调控离婚、赡养和父母权责为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虽然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当初在被欧盟委员会提出时主要是针对欧洲合同法领域且并未明确其范围和定义,但笔者认为欧洲家庭法原则亦应囊括在广义的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内,因为它们在本质、结构和特征上与欧洲合同法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综述以上,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在本质上是学术界绕开欧洲法律和政治现实以促进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另辟蹊径,但欧盟机关和各国领导人对他们的呼声也不可能置若罔闻,撇开欧洲民法典的可行性不谈,这些学术团体大有架构各领域部门法典的动机和趋势。正如荷兰蒂尔堡大学教授杨斯密在评述2008年刚刚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时说的那样,目前学术界的研究进度距离欧盟立法现实已太过遥远[4]。如何系统地评价和考量这些欧洲法律标准参数是一个值得认真商榷的问题,我们不妨回到篇首皮埃尔的否定论去,倘使我们不需要一部统一的欧洲民法典,我们是否需要一部学术意义上的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呢?

我们无法揣测正忙碌于在国际舞台上拓展政治影响力的欧盟在遭遇尴尬的里斯本条约之后的政治动向,但哲学理论告诉我们,向心力和离心力是相伴相生的,法律升级固然不能割裂两者,但究竟如何平衡他们的关系则值得研究。

在欧洲私法一体化过程中,学术先行是必要的,因为学术上的创造性地妥协划一不仅为欧盟委员会节省了相当的调研时间,更向包括欧盟委员会在内的欧盟政治机关明确表明了姿态。目前可以预见的是,各团体在欧洲合同法领域内对法律标准参数的构建将为近期欧盟委员会规模性合同法律修订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1997, p. 45.
[2]、Gunther Teubner, Legal Irritants: Good Faith in British Law or How Unifying Law Ends Up in New Divergences, Law Department,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ume 61, 1998, P.22.
[3]、Sjef van Erp, Netherlands Comparative Law Association-European Private Law, Electronic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4.1, June 20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 第五条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 第七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产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八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机构要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园林机构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机构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 1、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 2、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 3、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 4、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运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 5、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行为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七条 园林管理机构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园林机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消防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
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已经销售消防
产品的单位,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消防产品
经营项目。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
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
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
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
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消防器材产品维修许可证》;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
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
《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
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
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
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
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
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
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惩。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