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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陈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52:1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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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

陈旭东 王增根


  侵权法理论界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论多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展开。然而,争论最为激烈的三要件和四要件说,都是在无法否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时存在的前提下各持己见。事实上,不独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中,并非因果关系独领风骚,过错的考量亦难以断然排斥在外。因为,在侵权行为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仍然可以被免除责任,但这绝非仅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尚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全面考察。文章正是基于过错对因果关系认定所具有的渗透性影响,考察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过错因素。

  一、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历程,已经呈现出从逐步抛弃所谓的传统理论——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到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态势。因为,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下,条件与损害之间的偶然的联系便不构成原因,因而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不适当地开脱本应归责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但是,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往往使行为人难以被适当地免除责任。笔者赞同应当兼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采用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所有那些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事实范围,均可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而条件不构成原因。但在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条件亦可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

  推定过错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在损害并非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是否完全由被告所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有关联就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需要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往往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此时,若行为人不能反证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见,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反之,只要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就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另一类是,无过错责任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仍应当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而是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回避对于过错的考察,另一方面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建构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可谓矛盾重重。因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很多时候亦实现了对过错的判断。如,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原本适用过错相抵来解决的问题被原因力比较所替代,这实际上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名,行过错责任之实。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主张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主张加害人不得以证明无过错而免责,此时,亦无需再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只要是损害发生的条件,都可以作为引起损害的原因加以苛责。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必须通过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由是观之,表面上无过错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实则法律是以有无法定免责事由,确认加害人有无过错,在加害人无法定免责事由时,法律默示地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三、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通说认为,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将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等通常被认为可以使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个规则,第三方过错的介入并非必然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一般而言,第三方的故意行为将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第三方的过失行为,若对最后损害的发生该第三方有重大过失,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同理,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者主观上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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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

焦保宏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作为一种稀缺和有限的资源,在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商标等)之间的争议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在此想通过自己代理域名争议案件的体会谈一谈对我国目前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些理解。
为解决这一问题,因特网IP地址和域名管理机构(ICANN)于1999年10月正式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并于1999年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启动了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2000年7月24日制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一、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概况
在我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也考虑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0年底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建成立,并于2005年7月5日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下称“解决中心”)名称,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解决.CN和中文域名争议。
在司法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制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程序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依据。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是我国目前对域名管理立法中最权威的部门规章,其对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
在中国,大多数人习惯了去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解决纷争,民间的调解组织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立法中是明确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仅如此,在依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而且,“解决中心”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
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显而易见,“解决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其裁决与司法机关或传统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冲突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仅仅作为CNNIC为了快速解决域名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变通”的解决程序存在。
三、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目前,我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司法程序和依《解决办法》形成的解决机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色。
管辖原则
依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我国对域名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而《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该权利所有人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则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和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域名注册人通常没有权利修改域名注册协议的条款,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因此,“解决中心”在管辖权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而《解释》所规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选择受诉法院时经常产生困惑。其实,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站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即可获得域名持有人的全部注册资料,并不会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
审理期限
提交“解决中心”仲裁的投诉,除非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将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而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或传统仲裁则最长需要6个月才能作出裁决。另外,由于裁决只涉及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不涉及到赔偿等复杂的问题,按照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从投诉提交到仲裁完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快速的在线裁决系统的使用,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投诉书、答辩书、证据和裁决书,也免除了当事人往返奔波,减少了解决域名争议的成本。
举证规则
《解决办法》虽同样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在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凡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质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质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就此独立作出认定。在这点上,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比较,则显得更有效率。
审理依据
作为我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权威机构,CNNIC对任何一种新生域名或网址访问体系都必然配套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和争议解决办法。这点上司法解释和立法相对滞后的不足就显的很明显。譬如在《解释》出台后不久,“通用网址”出现了,这是一种新型快速访问网址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和域名(URL)之间的对应关系实现访问。经CNNIC授权,“解决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200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其中具体的规定并不是《解释》所能预期和涵盖的,那么,对于日益增加的通用网址争议的解决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审理和裁决,笔者认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通用网址与域名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体系。
中立性
域名争议机构聘请的专家均是法律界的权威人士和网络域名方面的专家,先进的在线裁决系统主要通过电子邮件、邮寄方式传递文书,这使得专家组成员不与当事人及代理人直接接触,使他们在裁决案件时很少会受到案件外的因素的影响,一般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裁决的执行
一旦当事人双方接受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启动争议解决程序,那么专家组将在短期内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只需等待10日,以便不服该裁决的当事人有机会提起司法救济程序,否则,该项裁决将由域名注册机构付诸执行。尽管这仍不中以阻碍当事人继续向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只要该裁决不与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的裁决相冲突,那么,效力仍然是不能被否定的。
诉求的限制
《解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除此之外,商标权人要想获得其他救济,如金钱方面的救济,或者针对域名持有人的禁止性裁判,只能诉诸司法程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也正是由于《解释》将争议直接定性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而投诉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也就显得理所当然。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规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投诉成立的条件
为了使投诉主张获得支持,投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第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解决办法》并未提及“商标”,而是统称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这一概念将受理争议的范围并不局限在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包括了域名和域名、域名和其他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之间的争议。这一点上《解决办法》与《解释》不谋而合。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未涉足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但《解释》突破了这一限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种突破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实际上使域名持有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第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解释》规定为“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也就是说投诉人必须明确,只要域名持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所提出的投诉就必然被专家组驳回。但在这一问题上,要求投诉人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所持有的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是不实际的,只有被投诉人对其确实享有合法权益举证证明了。
第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恶意”的存在与否是认定域名注册或使用非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域名持有人是否合理注册、使用的判断标准。
(二)、恶意的认定
由于“恶意”本身是一个没有明确界定的词语,因此,《解决办法》和《解释》都对何为“恶意”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1)、《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解释》规定为“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客观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对该问题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实际生活中,的确有域名持有人在注册域名后并不想继续使用,而需要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做为一种以一定价格取得的并具有标记不同网址的功能的符号,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为一种“财产”,在《域名管理办法》并未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自由转让的行为是应该被许可的。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恶意”的转让行为应当是由域名持有人以不合理的高价主动提出转让要约的情形。当然,笔者认为,为了审理时能够“有法可依”,应当对“高价”的标准作出界定。
(2)、《解决办法》规定“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解释》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由于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并未限制域名持有人同时注册多个域名,这样,域名的“闲置”现象便很正常。因此,并不能将注册后不使用的域名一概地认定为“恶意”注册的域名,关键在于是否“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
(3)、《解决办法》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解释》规定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域名持有人的抗辩
域名持有人的抗辩权,是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并不存在恶意的依据所在,并且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域名注册制度的稳定,遏制权利人滥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解决办法》对此却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8)2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遭受大范围雨雪冰冻天气,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国务院应急办日前印发了《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国办应急明电[2008]1号,以下简称《通知》)。2008年1月27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煤电油运保障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要求各省市区和各部门、各单位紧急动员起来,齐心协力,坚决打好抗灾救灾的硬仗,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平稳正常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主动做好强降温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领导责任,班子成员要带头深入一线了解灾情,采取主动措施,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救灾工作,积极开展慰问活动,努力减少灾害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加强指导,保持灾害期间和春节期间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关于加强节假日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资源,确保灾害期间和春节期间的金融服务不受影响。

三、加强管理,确保值班、信访、应急和安全保卫工作正常有序。各单位要妥善安排值班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班子成员要坚持带班。要畅通信访渠道,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力度,关注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防止群体事件发生。要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对重大灾害情况要启动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上报。要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加强“三防一保”,切实注意交通安全,确保广大职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 公 厅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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