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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的几点问题/王化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17:48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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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不断完善,既保护了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利,也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但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仅有原则性意见,尤其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缺乏规范、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本文拟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如何规范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构想。

  
  一、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界定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对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没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再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据此将再审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原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从头开始。发回重审作为再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原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为例外,尽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而不宜发回重审。

  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的标准问题

  因程序原因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较明确,易操作。而在实际审理中,因事实证据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却占了极大的比例。对于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足,很多时候是一个判断和认识的问题,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弹性很大,容易造成发回制度的滥用。

  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自资源,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笔者认为,对于程序问题,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违反其他程序问题的应当谨慎发回。只有违法程序确实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才予以发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如果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则不宜发回重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判决。

  (二) 关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定性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没有单独适用的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要么适用二审程序,要么适用一审程序。因此,在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在审理中的实际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自然会影响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以致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除特别程序外,我们实行两审终身制,一审程序终结是阶段性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二审发回后,则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此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未定状态,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审程序来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有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外,二审发回重审除非涉及先予执行,否则基本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无论是再审还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问题。最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应当定位为纠错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延续,既然是针对的是原审中的错误,应当改变传统“全部推倒,重新开始”的作法,适用与二审发回重审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规则。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反映出二者的区别,不能完全套用二审发回重审的规定。

  (三) 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的具体程序问题

  一是审理范围问题。对于再审案件,《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而对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此规定在实际上存在矛盾之处,当案件处于再审时,该案只能在原审的范围内审理,而再审发回后,案件却可以扩大审理范围。即,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范围,远远大于再审的范围。此时的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一旦改判,实际上就用扩大范围的新诉来纠正以前的裁判,以前裁判究竟是否正确无从判断。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范围应当尽量以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为主。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出反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原审因缺席审判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需要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二是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重审后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行为,即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则。而实际上,如果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看成是一个新的案件,则应当适用重审后的法律。这样就会造成重审的法律与原审中的适用法律不一致,导致用新发生效力的法律来否定原来诉讼时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对于依据当时法律获得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实体法原则上适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时的法律,程序法则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如果适用原生效裁判时的法律明显对当事人不公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以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

  三是原审证据的认定问题。重审期间,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争执的事项可以直接认定还是重新认定?一旦当事人陈述与原审中不同时,采信原审中陈述还是重审时的陈述?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否定原审中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事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明确表述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中的意思表示反悔的,法院应确认反悔无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健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工作机制的思考

  (一) 建立上下级法院发回重审前的沟通机制

  上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必须要发回重审的,应在发回重审之前与基层法院进行沟通,了解基层法院办理案件的基本思路,进一步了解从案卷中不能完全反映的案件背景,从而对案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也使上级法官对一审法官的审判结果有一个充分的考虑。同时,通过沟通,下级法院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发回案件的存在问题,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审理。再审发回重审裁定应当尽量附上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方便下级法院开展工作。

  (二) 建立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机制

  根据最高院关于规范下级审判业务关系的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能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之类的空话、套话,必须使下级法院能准确的知晓错误原因,便于纠正。对于程序问题发回的,只有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才能发回重审。如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等。这些错误,都是重大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一般程序性问题,能够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的,则不应当发回。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再审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上级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三) 建立上下级法院的跟踪反馈机制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进行追踪。对于发回后审理结果怎么样,是否上诉等等都进行统计。

  (四) 建立与信访部门的衔接、协调机制

  要加强与信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真厘清信访产生的原因,针对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对策。严格把握提起再审的标准。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对于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于不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持判决的既判力,不能为了化解信访压力而盲目地启动再审程序。此外,探索与其他机关的联动机制,通过国家救助等方式帮助生活困难的信访人。适当引入心理治疗等手段,化解信访人的怨气。对于没有理由闹访、缠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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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安委字[2002]3号


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要结合实际,按该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措施,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成效,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五项安全整治的总体要求,现提出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要求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依法整治,强化监察,淘汰落后,提高水平,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安全技术面貌明显改善,矿井“一通三防”和综合抗灾能力有所提高,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三、深化整治的重点

———对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以下七类小煤矿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是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非法私开矿井;

二是截止今年3月底未通过省级政府验收的矿井;

三是通过验收后经复查不合格的矿井;

四是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

五是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

六是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而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矿井;

七是开采高灰高硫煤的矿井。

———国有地方煤矿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整治。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国有重点煤矿以强化“一通三防”工作,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为重点进行整治,加大安全技改投入,健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

四、深化整治的步骤

一是部署落实阶段。各地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立即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具体措施,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是深入整治阶段。各地要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隐患,有针对性地落实整治措施。对七类应关闭矿井,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关闭。对国有煤矿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

三是督促检查阶段。从十月开始至今年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地制定的深化整治标准进行验收,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写出书面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查,凡深化整治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重新整治,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停产整顿。

五、深化整治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做到机构不撤,人员不散,继续做好深化整治组织协调工作。要认真总结分析去年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薄弱环节,制定措施,落实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制,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坚持依法行政,惩治违法违纪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深化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深化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非法新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对存在应关闭矿井未关闭和关闭不合格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在深化整治期间,小煤矿非法生产和因整治不力发生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并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国有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3.强化监督与监察,促进深化煤矿安全整治各项措施的落实。各地要对现有的各类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凡属应关闭的七类小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关闭;凡属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制定整治措施,明确责任人,督促检查落实。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组织开展以巩固成果严防死灰复燃、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为重点的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履行职责,确定监察重点,明确监察任务,落实监察责任制。对重点地区、重点矿井,进行重点跟踪监察;对依法关闭的、停产整顿的、限期整改的矿井,要按照执法程序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凡发现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国有煤炭企业提出监察意见,督促整改落实,并依法查处责任者。

4.加大整治力度,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今后各地一律不得批准开办新的小煤矿。对在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下发前“四证”不全的矿井,又纳入整顿验收范围并通过验收的,也要吊销“四证”,予以关闭。各地要抓紧对小煤矿进行分类,确定关闭对象,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对已通过验收的小煤矿逐一对照检查,凡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予以关闭。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关井责任,确保关井质量,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5.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各地要继续抓好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围绕矿井“一通三防”,重点加大瓦斯抽放、通风系统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技改投入;国有地方煤矿要加大“一通三防”隐患整治,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坚决取缔非正规采煤工作面;小煤矿要采用壁式开采,严禁采用非正规、落后的开采方法。推进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高新技术解决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中的关键技术难题,提高煤矿灾害综合防治能力。强化安全培训,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关部门依法对各类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资格和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并持证上岗;实行安全资格一票否决制,凡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

6.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结合开展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良好氛围。各地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对死灰复燃严重、整治不力的地区,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推进我市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快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步伐,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根据市政府2004年度第一次安全生产例会提出的组建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的要求,特制订《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全市经济建设稳定发展,保证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组是丽水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中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本市有关机关、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挑选。
  第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需要,暂设矿山组(包括采掘、民爆)、化工组、建筑工程组、机电组(包括特种设备)、交通运输、消防组,以后视需要可适当增加。
  第四条 专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对企业、设施安全状况及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参加事故调查、参加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参加安全技术论文评审,为制定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政策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任期二年。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专家组日常管理和具体任务的委派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聘任的专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中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多年的机关工作人员,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求真务实;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相应的工作;
  (六)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对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岗位退休的同志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聘任专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推荐;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推荐名单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送市直有关部门复核;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专家进行审查确认并报市人民政府;
  (四)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八条 被聘专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并对委派单位负责;
  (二)执行委派公务时,应当出示委派单位函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和技术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专家组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专家组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委派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二)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委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三)专家组全体会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
  第十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专家执行委派任务时,除差旅费、出差补贴外,另给予专门补贴,其费用在专家组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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