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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体系改革的首要问题/于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5:2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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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困扰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严重问题之一,是那些在2003年以前制定至今尚没有完全得到系统修订的法律的实质正当性。这些根据当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制定的法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涵上都已经具备系统化特征,所以不但立法需要进一步修订,而且还有一个我国行政法整个体系的改革问题。

  法国公法学者莱昂·狄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的变迁也就是法律的变迁”。回应时代变化及时进行系统化制度更新,是行政法的部门法基本特征之一。私法的相对稳定从根本上说是其权利义务的自治性决定的。如果行政法选择自给自足模式,似乎也可以归入超越于时代变迁的封闭性稳定模式。但是那将使行政法对现实行政的规范作用极大地削弱和边缘化,取得代之的将是一套不具备法律正义属性的行政潜规则。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不懈追求必将推动行政法与社会普遍需求最终走向一致。

  我国2003年提出新发展观后,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社会政策的凸显,政府行政职能正经历一次新的调整,行政法的体系性改革当然也是不可避免的。

  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

  探讨行政法体系改革的首要问题,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从法律保留和法律渊源两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具有渐进式特点,带有阶段性和不确定性。

  1999年我国修改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施宪法新规定,国务院对依法行政提出了系统性政策要求。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定义“合法行政”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这种定义在结构上明显参考了德国关于法治构成的概念和方法,其中法律保留是界定依法行政范围的主要概念。国务院文件的这一规定只是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或者承担新义务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行政部门获得利益和其他事项则属于依法行政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范围。

  2004年国务院关于“合法行政”的上述规定,是一个严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底线性政策承诺,而不是行政法治的发展蓝图,更不是限制法治的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它认为调整社会关系所必要的一切法律。尽管如此,这一政策规定确实反映了当时的行政法治视野,是依法行政渐进发展的初级目标和阶段性标志。

  根据宪法和新发展观,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外,我国有大量的行政问题需要甚至必须经由立法规范,特别是那些宪法规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事项。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及其公共事业管理、社会政策的行政执行、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都不宜成为绝对排除法律约束和完全归入行政保留的范围。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和侵害后代发展权益的环境生态政策或措施,可能只具有未来危害性,没有本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对应权益。

  如果以此为由排斥法律作用,那么将使可持续发展战略丧失法律保障。进一步说,在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社会分层业已形成和社会矛盾凸显的情况下,把行政法治限于普遍性个体权利的底线是过于狭窄了,甚至有可能在形式平等的法律作用下影响实质社会公正。这样看来,关于行政法治的法律保留范围设置问题,宜由有关国家机关共同作出一个改进型的新规定。

  行政改革与法律保留

  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保留的关系,是确定我国行政法治范围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改革是行政机关变更既有制度的重要理由。在常规情况下,法律保留的原意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和正式授权,法律不禁止不等于是法律允许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是行政法作为公法部门区别于民法,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机构区别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主要标志。

  但是在转型社会及其国家构建进程中的行政法治来说,常规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理可能不完全适宜用来解释行政改革措施。行政改革经常表述为“先行先试”权,与既有制度的法律界限经常定位于所谓“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得到司法系统的支持。

  例如2012年5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温州金融改革——“只要有利于试验区建设,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就将给予司法支持。”选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界限,给行政改革提供了极其巨大的试验和实验空间,同时在法律上也给出法律保留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空间。空间巨大不但因为目前法律总量只有两百多部,行政性法律只占其中一部分,而且法律规定许多是原则性甚至有些宣告性的,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就更少。

  改革尚没有穷期,但是改革的社会风险已经逐步增大。改变现有规定的行政改革措施,总会致使某利益群体会受到损害或者牺牲,可能成新的社会矛盾加大改革的社会风险。为了降低改革活动的不确定性,保障改革的试验性、实验性过程,除了提高在特定领域和特定区域是否进行改革的决策水平,还应当逐步增加和扩大行政改革的法律保留成分,例如确定改革的法律原则,保障受到影响的利益群体得到公平的补偿或者妥善安排。

  法律不仅仅有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稳定功能,而且还有对改革过程的调节和保障功能。如果这一看法能够成为共识的话,那么就容易发现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机制的统一性和结合面。

  改革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上述讨论的法律保留及其依此界定的行政法治范围,都是建立于成文法制度之上和在成文法的话语系统之中。囿于传统成文法的行政法,一定是现代化成分短缺和法律调节作用效能低下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须寻求改进成文法的制定和修订机制,并增加新型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成文法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与行政法经常性调整之间的不对称和不适应。行政法的肇端国法国至今坚持行政法渊源的判例法,除了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外,主要的还是“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用成文法予以囊括。”我国在推动成文性行政立法乃至法典化业已取得巨大进展,并且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都是需要继续投入的,但是成文法作用的有限性也不应当回避。成文立法及其修订周期与我国经济社会变化周期严重不吻合,法律滞后于实际需要的频率已经高出行政法治可以接受的程度。上世纪九十年代基于效率优先原则制定的大量行政法律,在科学发展观提出九年后的今天仍没有完成修订工作就是一个例证。作为代表性的行政法总则性行政立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日益明显和增多。如果它们的更新的内容和速度继续滞后的话,其作用和地位将由前沿性转为基础性甚至背景性而日渐式微。

  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工作重心的转移和行政管理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一些新的行政法议题将进入制度前沿,成文立法也因此进入新的更新周期。现在确实需要对既有立法体制和机制是否能够适应这一周期性改进需求进行评估,包括议题的设置、新方法的采纳、新经验的采纳、为未来风险的防范,对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评价等。

  在行政法法律渊改革议题上,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专业性、社会性和变迁性,一方面要改进现有成文法渊源体系和提高立法效率,另一方面还应当选择适合我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不成文法加以补充。可供选择不成文法的种类很多,例如法院判例、行政管理惯例,经过国家机关认可程序的法学学说等等。除此以外,行政性合同和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应当纳入视野。只有当一个适合我国情况的行政法法律渊源体系形成,行政法范围和法律保留才有足够的测量标准,行政法治的进程才能有更准确的预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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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一年十二月二日



黄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1]51号)精神,设置黄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为市政府组成部门。市计委是市政府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产业政策的职能,交给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将编制重大科技攻关和重点实验室项目的计划及相关经费安排的职能,交给市科学技术局。

3、将制订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能,交给市国土资源局。

(二)转变的职能

1、不再审批企业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的一般项目,改审批制为登记备案制。

2、不再确定具体项目的年度贷款指标计划,只对政策性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推荐项目,加强项目法人单位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服务,并监督指导贷款方向。

3、将工业和运输生产指标改变为预测指标。

4、将对重大项目建设的行政性监管,改为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向国家及省、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就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计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搞好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引导和促进全市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研究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区域经济调节的政策措施建议。研究提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预期目标建议,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运行情况以及其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全市经济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提出实施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综合运用经济杠杆,对经济运行进行及时调控的政策措施建议。参与组织重要经济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贯彻实施。

(四)研究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和资金投向及相关政策措施建议,衔接平衡各种资金来源。安排市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及地方建设专项资金,申报、落实国家、省预算内专项资金及其它专项建设资金;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按管理权限申报、审批基本建设项目,会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向国家政策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推荐申贷项目;负责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直至竣工验收、后评价等全过程管理,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和协调。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管理全市招投标工作。

(六)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及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建议并组织实施。申报和安排全市外商投资重点项目、国外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七)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做好全市重要商品的供求调节和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衔接,搞好重要商品的储备计划管理。负责重要市场建设的规划布局和计划管理,引导市场体系的培育和完善。参与确定有价证券的发行规模、结构和投向,负责地方企业债券项目的申报与管理。研究分析价格形势,提出价格政策建议,参与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订,监督价格政策的执行。

(八)提出全市科技、教育等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做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旅游开发、环境保护等各项事业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九)引导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编制区域经济技术协作、扶贫开发、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各行业、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发展的综合、规划、协调和服务。

(十)研究制定有关全市经济计划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全市计划、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研究有关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和组织实施。

(十一)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经济动员办公室日常工作,编制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及交通保障计划,国防经济动员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战略物资储备计划。

(十二)根据《黄石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规定管理市物价局和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办公室。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保留的审批事项

1、由市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含外商直接投资、利用国外贷款、海外投资、技术引进等涉外类项目);

2、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审批;

3、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的审批;

4、普通高校、中专、技校招生计划的审批;

5、核准投资许可证的发放;

6、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发包初步方案和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的核准。

以上审批事项如与国家、省今后颁发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则从其规定;对虽有规定但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也要主动作出相应调整。

四、内设机构

按照上述职责,市计委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秘书事务、会议组织、文电档案管理、政务信息、提案建议承办、督办协调等机关日常政务以及机关财务、资产管理、保密、综合治理等行政事务。

(二)政策法规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负责起草重要文件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参与、协调经济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负责有关计划工作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综合编报。负责计划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及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国内外经济动向对我市的影响,研究全市经济及有关经济体制改革问题。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管理全市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市招标投标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对政府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国民经济综合科(发展规划科)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生产力布局,提出全市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与政策建议。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各行业规划和政策。做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全市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年度调控目标及政策措施,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分析研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进行监测、预测、预警和分析,提出对经济运行进行及时调控的措施建议。开展经济运行的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提出城市化及中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查。做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衔接。

(四)投资科(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研究全市固定投资的调控政策,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监测,提出调控的措施建议。编制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权限,审核、审批及上报基本建设项目。对基建项目选址定点、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或审查上报。组织地方重大基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和重大项目。向金融部门推荐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引导金融资金使用方向。协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建筑业及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投资建设的标准定额工作。

研究制订重大项目稽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拟定派出特派员的重大项目名单,提出稽察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承担特派员及助理的管理、联络、协调、服务和培训;负责稽察报告的审核、分送、上报、下达;负责稽察意见和信息的综合处理、通报和反馈;负责与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的联系,提供技术支持和保证。

(五)对外经济科

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战略、总规模和投向,对全市对外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监测,提出调控建议。编制全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以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境外投资计划。承担全市利用外资和全口径外债的结构优化及监测和分析。安排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重大项目,组织、监督利用国外贷款重大项目实施。审核上报全市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机构担保境外融资贷款和粮食、棉花、植物油等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拟定本市除工商领域以外的地方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责审查上报本市投资项目设备进口减免税。提出全市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研究提出进出口的总量平衡政策。编制全市关系国计民生和大宗、重点敏感商品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粮食、棉花、植物油等重要商品进出口计划。

(六)农业经济发展科(农业区划办公室、地区经济发展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衔接平衡和组织编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实施全市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水产、畜牧、农垦、农机、农科及乡镇企业等部门和行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商品粮基地建设计划。编制全市生态环境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编制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家安排我市的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项目的方案审批、申报、计划下达、组织实施。监测和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承担市农业区划办公室日常工作。

编制全市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拟定和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编制并下达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并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实施、监督和检查。编报与下达环保计划,协同有关部门负责环保计划的实施和监测。编制全市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和环境整治规划。组织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缩小地区差距,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并组织实施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和"以工代赈"扶贫计划;组织贯彻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承办有关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工作。

(七)工业经济发展科(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全市冶金、建材、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医药、化工、食品、军工等行业发展中的重大战略问题,提出工业经济发展方针、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全市工业生产力布局及工业生产形势分析和预测、预警,分析产业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发展对策建议,安排重大项目。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日常工作。

(八)基础产业发展科(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能源、交通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衔接平衡和组织编制能源、交通行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提出、衔接平衡全市重点能源、节能、节材、交通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全市电力建设、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计划管理。安排平衡全市主要能源生产及编制全市分地区和重点企业年度用电计划。参与协调有关电价的测算报批和监管工作。行使能源法规明确的执法主体义务。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日常工作。

(九)高技术产业发展科

研究提出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和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建议,组织编制和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的中长期规划,提出年度计划。负责归口的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示范工程、推进工程、重大关键技术和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等重大项目。负责组织和申报高技术产业项目的认定,协调高技术产业重大项目布局。

(十)财金贸易科

研究全市财政金融形势及商贸经济运行情况,对财政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提出直接融资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审查上报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并组织发行计划的实施;研究提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调控政策,参与重要价格的制定。负责重要市场项目的规划布局与审批,研究流通组织与形式,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提出重要商品调节政策,引导调节市场。负责重要农产品、农资等的社会供求总量平衡和协调工作,提出储备计划。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提出粮食、救灾化肥等商品的储备计划与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总体发展规划,衔接第三产业各主要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拟定重要物资分配、储备计划。

(十一)社会发展科

研究全市社会发展战略,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及区域调节方案。组织编制全市人口自然增长及机械增长、劳动力平衡及就业、工资及收入分配、"农转非"、各类学校总规模及招生、文化、计划生育、广播电视、体育、出版、旅游、宗教以及社会保障事业领域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专项规划。监督计划实施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大中专学校的布局和结构调整、审核报批大中专学校。审批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市级卫生、医疗、防疫、保健机构设置布局及调整方案。编制社会发展领域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社会发展基本建设投资。

(十二)机关党委、政工科合署办公

按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和干部人事管理。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黄编[2001]012号文件规定设置。

五、人员编制

市计委机关行政编制36名,工勤事业编制4名。另核定交通战备办、经济动员办行政编制各2名,共计44名。其中:部门领导职数1正4副(1名兼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办公室主任),纪检组长1名,机关党委书记1名,市经济动员办副主任、市交通战备办副主任、市招标投标办主任、市稽察特派员办主任职数各1名(均为副县级);科级领导职数17名(正科13名,副科4名)。

按规定配备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2名。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劳动管理,建立与园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劳动管理体制,确立企业与员工之间和谐的劳动关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规划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简称员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劳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主管部门),负责园区范围内的劳动管理工作,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各种配套服务。

第二章 员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工形式,自主招聘员工。

第五条 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劳动力。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简章应当提前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园区范围内的劳动就业应当通过劳动主管部门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信息、职业介绍、保管和转移员工档案等服务,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员工,并可以由劳动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其他就业服务职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登记手册》和员工档案制度。《员工登记手册》由劳动主管部门制发,用人单位负责填写备查。

第八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负责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特殊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用于员工职业培训。劳动主管部门对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实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员工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员工与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可以由工会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订立;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由员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参照劳动主管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条款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的期限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招聘录用标准的;

(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或者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解散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因第(四)(五)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第(六)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医疗补助费以工作年限确定标准,工作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实得工资,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实得工资。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实得工资基数以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工伤被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劳动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除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及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员工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用人单位补偿,补偿额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补偿。劳动合同无明确规定的,按实际工作时间与合同期之间的差额计算,每差一年补偿一个月实得工资。实得工资的计算按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裁减员工,在六个月内再录用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度。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且按有关规定支付员工超时工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员工休假:

(一)元旦,休假一日;

(二)春节,休假三日;

(三)国际劳动节,休假一日;

(四)国庆节,休假二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二十四条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二十六条 园区设立由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员工代表三方组成的指导工资政策的工资指导理事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生产力发展状况、市场竞争、通货膨胀等因素,形成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公布,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水平指导意见,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内部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园区公积金包括的员工医疗(含生育)、养老、住房、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执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建立工伤事故及职业病伤害保险,并应当视其经济能力,为员工建立其他补充保险。

第三十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长期治疗的,按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六章 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及安全、卫生的有关资料、档案、发生工伤事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须在12小时内上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管理者应当具有劳动安全、卫生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过劳动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女员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程承包中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各种建设工程的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必须接受园区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当对本企业员工和各分包商企业员工实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包括直接受聘于总承包商或者受聘于分包商)在执行劳动管理规定上一视同仁。总承包商应当对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承担劳动管理方面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总承包商在分包时应当将劳动管理作为分包合同的内容,当发现分包工程出现任何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总承包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责任或者义务。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处理劳动争议,以调解为基本原则。

第四十一条 园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及经济管理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主管部门代表任主任。

第九章 工会

第四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用人单位的员工有权依法参加、组织工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成立工会,应当向园区工会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工会联合会接到申请后,与该单位员工协商,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成立工会。

第四十四条 园区各级工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组织员工进行各种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确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在研究确定本单位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听取本单位工会和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章 劳动监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监察规定》负责监督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违反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任何问题,有权向劳动主管部门说明情况,进行举报。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主管部门查阅本单位《员工登记手册》、劳动档案和有关劳动管理、卫生、安全方面的材料,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及管理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或者电话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劳动主管部门如需调查有关员工情况或者请某一员工到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员工下达《劳动监督询问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收到后的10日内据实向劳动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劳动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执法,发现任何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或者提出改正意见,必要时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劳动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调查用人单位情况时,涉及该单位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个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款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按第四、第五条规定招聘员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除责令及时纠正外,对已造成危害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主管部门将提请园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工种。特殊工种的范围有十类:

(1)电工作业;

(2)锅炉司炉;

(3)压力容器操作;

(4)起重机械操作;

(5)爆破作业;

(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8)机动车辆驾驶;

(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登记手册”,指对用人单位的员工进行诸如姓名、性别、住址、职务(工种)、工资收入等情况进行登记的手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指因尚不能完全克服的不良劳动条件,而使劳动者产生的一种病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员工下达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就劳动管理的某一事项或者某一方面进行答复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因用人单位或者员工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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