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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共同犯罪的理解适用/孟庆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4:11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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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了渎职犯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理解:

1.渎职犯罪共同犯数罪的构成特征。很明显,第4条第3款规定的渎职犯罪共同犯罪罪数的划分与构成特征,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其职务行为”作为区别标准的。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而与他人共谋构成的犯罪。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利用其职务行为”而与他人共谋构成的犯罪。

2.渎职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的“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与第4条第2款规定的“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无冲突。两者前提构成条件并不相同。第3款规定的“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其前提构成条件是“数行为”,属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情形,因而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而第2款规定的“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其前提构成条件是“一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情形,因而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解释》第4条第3款与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关系。第4条第3款规定的“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而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并不冲突。《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属于刑法司法解释,并且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同犯数罪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情形,其构成特征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因而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属于立法条款,并且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单独犯罪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两种情形,但均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者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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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部直属远洋渔业企业免交1994、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部直属远洋渔业企业免交1994、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6]65号

1996-12-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远洋渔业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15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对农业部直属远洋渔业企业1994、1995年度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地方远洋渔业企业是否参照执行,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从1996年1月1日起,远洋渔业企业应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9月1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经复字第19号“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冶金部十七冶企业公司(简称“企业公司”)于1988年将其申报成立的长久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包给谭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987年度商店的报废、积压商品及债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处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变其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视为该商店1985年欠江苏省溧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企业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实际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仍应由建材商店承担债务。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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