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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9:5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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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1962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1月11日和3月30日的函均收到。对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问题,同意你院1962年1月11日函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如经查实,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对方已连续有两年以上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根据当前全国性报纸不刊登此类公告的情况,可以不登公告,径予判决离婚。但务希转告有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必须认真调查,在查证属实后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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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保持水体生态平衡,规范游泳和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水域和湖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游泳和垂钓。

第五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以下区域禁止游泳和垂钓:

(一)红枫湖:北起太阳岛,向东至贵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工行培训中心、滴澄关码头,向南至花鱼洞大桥沿红枫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西至上寨、仡佬寨一线;

(二)百花湖:北起百花湖西岸1257.5高程小山至高点,向东沿百花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直至朱昌镇,东至铺子头、松林坡码头一线,南至观音山庄,西至河坝岛、老旧土岛一线。

前款规定禁止游泳和垂钓的区域图,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组织绘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在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禁止游泳和垂钓区设置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示标牌。

第七条 在非禁止游泳和垂钓区域,进行垂钓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投放饵料,采用“喂塘子”的方式诱钓;

(二)禁止搭建钓鱼棚等临时构筑物。

第八条 在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乱扔垃圾;

(二)禁止擅自改变和毁坏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公共安全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两湖”水域游泳和垂钓行为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检查,对违规游泳和垂钓的要依法劝阻和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游泳、垂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勘察设计及建设单位(含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和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坚持建筑市场开放、搞活的同时,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设计任务,必须持国家计委、中央各部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由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设计合同进行验审后,方准承包。
凡持有中央各部或外省颁发的证书,来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需先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承担任务。
第五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承包。
第六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州、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应持全部证、照到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申请注册,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承包工程,并不交保证金。
凡由国家统一调入的中央各部一级施工企业和省内一级施工企业,也应接受当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管理,办理申请登记。
第七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需持全部证、照向企业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报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手续。
第八条 凡外省来我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厅登记验证,再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一)其所在省的城乡建设部门的外出证明信;
(二)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副本,复印件无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效);
(四)其所在地建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五)税务迁移证明;
(六)技术人员证件和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我省境内建设工程,应向工程建设开户银行交总造价10%至15%的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由国家指定性计划调入的中央各部全民施工企业,只包工不包料或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均不收保证金。
第十条 凡营业性质的园林、花木、绿化工程公司(队)承包专业设计和施工任务,均需按规定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凡无出厂合格证的产品,构件厂不准销售,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准购买和使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突破概算。如确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列入年度基建、技措计划的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各项设计文件和批准手续,按项目隶属关系,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登记,申请组织招投标,委托质量监督,并由有关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审鉴。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应按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时,总包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工程费用、工期等全面负责。具体办法应按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和我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除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都应向当地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并缴纳监督费。地、州、市和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监督站,原则上按项目隶属关系来分工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一律在单位所在地建行开立账户,按规定办理结算,接受财务监督。
对技改项目,开户银行也应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应限期验收,限期办理工程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和建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无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所签合同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对越级承包任务的,责令停业清理,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对向无证单位发包工程、委托勘察设计和购买混凝土构件的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给予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以扣发奖金和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无图施工者,责令停工,经济损失自负,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账号、图签等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包括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外省施工企业违反第八条之规定,未办理承包工程许可证擅自承包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经审查资质合格,补办有关手续。对经营作风坏、质量低劣的,应清退出境。
(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注册登记和申请技术等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企业情况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坚持不改的,降低其技术等级。
(八)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酿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承包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其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和营业执照,并追究负有责任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直至法律责任。

(九)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20_30%的罚款,扣发设计负责人该工程的奖金。如属建设单位原因,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十)质量监督、招投标等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从严惩处。
(十一)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按国家税法规定限期补交税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责任者的经济、法律责任。
(十二)在承发包活动中,发包单位或基建人员,有索贿、要回扣,承包单位或经办人员有行贿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投标单位如有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在一年或半年内不准在本地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国库。
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处罚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建行、其他开户银行,应根据工商管理机关或城乡建设部门的通知,执行停拨、冻结或划拨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受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复议,逾期不提复议而又未缴纳罚款者,通知银行划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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