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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7:07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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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废止)

建设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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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0]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城、樊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门前三包”管理,完善约束激励机制,促进“门前三包”工作的全面落实,根据《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8]21号)和《市区形象工程建设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及红黄牌制度实施细则》(襄政发[1998]43号)的要求,建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对城区、开发区以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以奖代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奖代补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列支,原则上每年安排100万元,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市财政局依据“门前三包”管理难易程度,常住、暂住人口数量,辖区建成区面积,道路长度,居委会数量等因素,以城区、开发区为单位提出资金分配的初步方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将指标分解到各城区、开发区,每年度审核一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所分配的以奖代补资金数额1:1的比例予以配套,由区财政局专户储存,并参照本办法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以奖代补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市区“门前三包”工作得到有效落实的居委会。



第四条以奖代补资金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根据日常工作考核情况确定奖励数额(奖励数额=年初核定资金指标-平时考核扣除的经济惩处款),每年年底由市财政局兑现并拨付至城区、开发区以奖代补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兑现的奖励资金及时、全额分解拨付至相关居委会。



第五条市政府每年根据《门前三包管理奖惩办法》(襄政办发[2000]71号)评选表彰“门前三包”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表彰经费从以奖代拨资金经济惩处款项目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另行解决,节余部分转入下年资金基数。



第六条“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的惩处办法。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根据“门前三包”管理的要求,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现场取证(拍照、录相、文字记录),依据《门前三包管理奖惩办法》中的惩处标准,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对责任城区、开发区给予经济惩处。



经济惩处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开出“市区门前三包经济惩处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被惩处城区或开发区,一份存根。限期五天由被惩处城区或开发区将惩处款按罚缴分离的原则,缴入市财政局以奖代补资金专户。



第七条各城区、开发区,在接到经济惩处通知单后,应立即整改问题,并按期缴纳经济惩处款,逾期不缴者,月底由市形象办通知市财政局按200%从该城区、开发区的有关资金中扣除。



第八条经济惩处款(包括从有关资金中200%扣除款)单项专列,主要作为表彰专用资金,并提取一定比例补充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检查督办活动经费。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形象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六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也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也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也方负责办理到荷台达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款。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的旅费由也方承担。他们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荷台达住房空调机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每月每人:队长、主任、主治大夫4,000利亚尔;医生、药剂师、技师3,000利亚尔;译员、护士2,000利亚尔;司机、厨师1,500利亚尔)、因公出差的旅差费和医疗队员患病所需医疗费由也方承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也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也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和阿拉伯也门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部  长
     高 世 同             默罕默德·卡巴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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