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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5:40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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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城市测绘与勘察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
,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和区下属基层组织的证明。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察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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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2号


《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但市区黄河航道疏浚中的采砂作业,可以采取议标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区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涉及航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天然气管道和供电及通信缆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五号滩以东、天水路北口黄河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或者航道疏浚等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四条 河道水域采砂,可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河道滩涂采砂,可设置运砂临时便道,但不得破堤修路。
  采砂成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采砂废料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砂坑回填和培筑堤坝外,应当及时运出河道加工利用,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擅自在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对虽按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但有前款(一)、(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原发证部门还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必要性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西自西柳沟口、东至桑园峡,长约45公里,河床断面最宽1000多米,最窄150米,主河道宽230—550米之间。河道中有营门滩、崔家大滩、马滩、雁滩、段家滩等河滩。市区段河岸线总长约80多公里,主要滩地河岸长52公里,除南北两岸有20多公里是红板岩石和红胶粘土不易冲刷外,其余110多公里均为易受冲刷的砂质土层,有一定的砂石资源。
  近年来,随着国家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委相关规章以及我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公布实施,黄河兰州段河道得到了大力整治,修建了永久性河堤以及一大批河道基础设施,使黄河兰州市区段及其流域的防汛排洪能力大为提高。
  但是,由于我市旱地砂石资源比较丰富,过去河道采砂相对较少,因此对河道采砂问题未能及早引起足够重视。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市区附近旱地砂石资源的逐步减少,加之采砂管理上的地方立法滞后,因此黄河河道的砂石资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市区黄河河道不仅成了重要的砂源区而且河道采砂出现了无偿、无序、无度的“三无”混乱局面,非法采砂的现象屡禁不止,有些本属重点保护区的河道(如银滩大桥附近)被挖得千疮百孔。这不仅对黄河兰州段的河势稳定、防汛排洪、水路交通和一些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在黄河河道形成了一些新的安全隐患,而且也使国有资源大量流失和浪费。为了治理黄河河道乱采砂石的问题,市政府曾专门发出通告并多次进行集中整治,但由于缺乏比较具体的法规规章依据,因此虽然整治时效果明显而整治过后反弹乱采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这些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指出必须尽快依法予以解决并对今后的河道采砂依法予以规制。因此,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尽快制定出台本“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为了解决市区黄河河道乱采砂石的问题和切实依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张志银市长于2002年7月10日召开市长办公会,对河道管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决定尽快对河道采砂的问题进行专项立法。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2002〕37号)下发后,市建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亲自负责,组成专门班子进行了调研起草,经反复研究,几易其稿,形成了“规定”(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市政府〔2002〕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精神,同时参考有关规章,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和组织论证并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
  “规定”的起草和审查依据很多,几乎所有涉及河道、航道、水运和水利、防汛以及供水、排水、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等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有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一般性规定,但又没有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专门法依据。因此,本“规定”在起草和审查中,主要依据了国家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了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细则等规章,参考了外省、市有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参考遵循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同时注意了与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衔接。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规定”不分章,共22条,主要对其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分工、河道采砂权的取得、禁止采砂的范围、采砂应当遵守的规定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关于规章的名称和内容涵盖问题
  市政府〔2002〕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本“规定”的名称为《兰州市河洪道采砂管理办法》,市建委也以此名称起草。但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修改中,将名称改为《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涵盖内容也随之作了大的修改,主要是将管理范围仅限于城市规划区的黄河河道、未再包括洪道、将“办法”改为“暂行规定”等三个方面。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基于三个理由:一是国家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改为“暂行规定”,有利于“规定”与将要出台的国家专门法相衔接,也便于国家专门法出台后修改本“规定”;二是按照我市部门之间的行政分工,市区河道由建委管,而且本“规定”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也在市区黄河河道,因此“规定”将管辖范围界定到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三是本“规定”所要规制的主要是市区黄河河道的采砂问题,而黄河兰州段流域所有排洪道的采、洗砂活动均属禁止范围,加之防洪方面的专门法(包括规章)较多而且规定比较具体,因此为了突出立法重点,本“规定”主要就市区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作了专门规定,而对洪道除作了禁止采、洗砂的规定外,未再过多涉及其他管理内容。
  2、关于纳入采砂管理的河道界定问题
  我市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形成于第二版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第二版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市区黄河段为西起西柳沟口、东至桑园峡铁路大桥。但鉴于第三版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将西固区城区以西东川至河口规划为兰州市“带状组团”分布布局的七个组团之一,将河口以东划入城区,因此本市以后的城市建设必然要将该地区纳入市区范围,同时考虑到本市城市防汛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历来都是西起黄河新城大桥、东至桑园峡铁路大桥,因此“规定”将这一段黄河河道界定为采砂管理的河道(第二条)。
  3、关于采砂权竞标的问题
  由于黄河市区段可供采砂的河道面积较小、砂石资源有限,而且采砂又涉及河势稳定和航道通航,因此必须严格控制;但如果仅靠行政审批手段,则不仅达不到管理目的,而且还会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规定”作了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采砂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河道采砂标段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4、关于“三证”的核发问题
  对于采砂许可证、水上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三证”,“规定”作了对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采砂权并符合条件的采砂经营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的规定,而未再设定行政审批,这一规定得到了各有关方面的一致赞同。关于“三证”的核发程序和具备“三证”才能进行采砂作业的管理制度,最早是地质矿产部1990年6月11日〔1990〕197号文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河道采砂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之后,国家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和公安部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2000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0〕42号)以及此后的有关文件中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黄河等其他内河河道的采砂管理基本上都采用了这一管理制度。而国务院在2001年10月10日以320号令公布的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对采砂管理上的“三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和“采砂许可制度”两大制度,统一规划的批准权在国家水利部,采砂许可权在省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委会,从而变过去的“三证”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采砂许可证”一证,同时规定对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要征求长江航务和海事机构的意见。但是,由于国家对长江以外的黄河等内河河道采砂管理尚未作出专门法规定,因此作为“暂行规定”,本“规定”仍将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三证”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有利于目前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5、关于禁止采砂的范围问题
  本“规定”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将禁采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如对黄河航道作了全面禁采的规定,对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跨河管道、缆线以及取水口等界定了较大的禁采保护范围,这样一来市区黄河河道基本上无砂可采了;在调研论证过程中,包括法学专家、水利河道管理者和采砂经营者在内的各方面代表均不同意这一规定。鉴于一是市区黄河段河床比降虽平均为1/1000米,但不均匀,河床断面最宽仅1000米、最窄仅150米,随着上、下游各种大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和水量调整,河势将趋于稳定、水流也趋于平缓,而黄河上游和市区黄河段汇水面积达1800平方公里的流域内仍将有大量泥沙流入市区黄河河道,这就需要不断清理,而且航道也需要疏浚,因此全面禁采是不现实的;二是有些河道段如城关黄河大桥至雁盐黄河大桥段,有青年滩、鸭嘴滩、滩尖子等河滩,自然淤积非常严重,时有干砂滩裸露,如不采挖清理则直接危及防汛和通航,加之雁盐大桥施工截流做围堰暂时抬高了水位、减缓了流速、加速了该段淤积,南河堤修筑工程不可避免地要使大量泥砂流入河道形成新的淤积,这两项工程竣工后随着围堰的拆除而使水位回复到自然状态时,淤积泥砂将全部裸露出来,到时如果再疏浚清淤则不但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且工程难度也相当大;三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砂石需求量也将不断增大,而黄河河道的砂石资源应当得到科学合理地综合开发利用。因此,“规定”本着有利于防汛排洪和航道疏浚等原则,对禁采范围作了切合实际并较为慎重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
  6、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针对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法规规章中尚无明确规定的部分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所设处罚种类和额度均在市政府的立法权限之内(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同时,为了避免照抄照搬其他法规规章条文,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则按照法律准用性规范原则作了相关规定(第十九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遵照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

规划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等四片区域(以下简称四片区域)的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2005年10月1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德胜工业园等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纳入银川市城市规划审查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四片区域的规划进行审查管理。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日常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地域范围是:

(一)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以该区与市辖区边界和绕城高速路为界,总用地面积约17平方公里;

(二)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22平方公里;

(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428平方公里;

(四)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范围,南起灵武农场、北至银青高速路、西起黄河、东至不宜作为建设用地的丘地边缘,总用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内容是: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区域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企业,包括高载能、高耗水、生物制药、发酵项目、大运输量、对大气和水体有污染(含)的工业项目的选址;

2、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3、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4、对园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局部调整的建设项目。

(三)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2、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第五条 四片区域的规划审查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四片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四片区域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批准。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规划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受理并组织踏勘、初审;

2、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重要建设项目报送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研究,经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3、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书,办理规划手续。

第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片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论证、审查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公共服务区规划;

(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重大规划项目提交银川市人民政府专家委员会和市政府专题会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监督、检查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指导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四片区域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在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审批程序上报;

(二)对本片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申请组织初审,将符合规划审查管理的项目报送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审查,依据审查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本片区内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

(二)对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未按规定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的;

(三)对片区内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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