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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和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16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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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和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和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跟踪审计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预警作用,促进建设单位规范管理,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实施的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为跟踪审计的主要被审计单位。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跟踪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财政、监察、规划、建设、房管、交通、税务、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可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多种跟踪审计方式,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工作。优先对关系国计民生、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项目实行动态计划管理,本年度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如当年未完成,或者是跨年度实施项目,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可根据需要,外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加强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外聘人员管理,保证审计质量,并对其审计行为和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外聘社会中介或外聘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参加项目建设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会议,参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情况,提出审计建议。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和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
  第十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各项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作为建设市场的主体,不得因跟踪审计的介入而减少或减轻其应履行的职责或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时,必须依法审计,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指导、建议、处理、处罚,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应提前告知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组联系,告知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跟踪审计工作,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时,组长应为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在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对项目建设程序、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使用、重大经济事项和工程结算等进行审计,审计组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对于重大事项,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出具专题报告。
  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其他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计算机审计,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九条 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卷工作和统计工作。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时,检查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审计时,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栏标价)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要求其予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落实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和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会计核算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时,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三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税费审计时,主要审查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时,关注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时,评价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十大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条 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规定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有无拖欠、延压资金现象。
  (三)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四)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五)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六)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七)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八)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八条 各级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民生工程资金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九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在民生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有权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铜川市民生资金投入政策的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民生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生工程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时,检查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审计时,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栏标价)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要求其予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落实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和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会计核算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时,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三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税费审计时,主要审查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时,关注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时,评价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十大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条 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规定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有无拖欠、延压资金现象。
  (三)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四)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五)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六)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七)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八)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八条 各级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民生工程资金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九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在民生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有权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铜川市民生资金投入政策的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民生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生工程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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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35号

 

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

  为贯彻执行《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规范和引导葡萄酒行业的发展,现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产品标准。从公布之日起,向后延期2个月,企业停止生产半汁葡萄酒。半汁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时间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千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在风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涉及到村庄、集体土地和山林时,应考虑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服从风景区规划。
经批准的各景区规划是保护、建设风景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对风景区的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不得开垦荒地,不得建造坟墓。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河溪、泉水、地热水、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它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严禁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为解决风景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可在集体所有的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严禁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签定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严禁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严禁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严禁篝火、野炊、烧荒、烧纸;严禁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它工程,都须经管委会按规划审查同意,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外迁。
风景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不得破坏风景资源、污染环境、妨碍景观。原有的镇、村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鞍千公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组织、指导游览活动,开展科学、文明、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对赌博、算命、封建迷信等不文明、不健康的活动应及时制止,确保风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损坏的,应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坟墓、开垦荒地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占用、拆迁、损毁人文景物的,处1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六)损毁安全设施、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它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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