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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市金融办关于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5:37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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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市金融办关于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市金融办关于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经委、金融办拟订的《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委 市金融办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为促进我市担保行业发展,完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和完善,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8〕1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2009年起,市财政每年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对杭州市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二、补偿对象
  在我市依法设立,在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办法,纳税信用良好;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年日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年日均实收资本2倍以上(含2倍),最高不超过10倍,且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满一年;
  (三)为中小企业进行担保的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50%以上,中小企业担保费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三、补偿范围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在法律法规许可的条件下,为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供非消费性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为经市政府批准的中小企业债权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均纳入补偿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机构为高污染、高耗能企业或项目提供的担保不纳入补偿范围。
  四、补偿标准
  对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分为基本补偿和放大倍数补偿。
  (一)基本补偿。对于年日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年日均实收资本2倍以上的担保机构,按其年日均担保责任余额,给予年日均担保责任余额0.5%的风险补偿。
  (二)放大倍数补偿。对于年日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年日均实收资本3倍以上的担保机构,在基本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放大倍数补偿。其中,年日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年日均实收资本3倍以上至5倍以下(含5倍)的部分,年补偿率为0.5%;年日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年日均实收资本5倍以上的部分,年补偿率为1.0%。
  担保机构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按70%计算。
  对单户企业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且单笔担保业务绝对额不得超过500万元;
  对单家担保机构的最高年补助金额,不超过该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且不超过300万元。
  五、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次年初为上年度担保风险补偿的申请受理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所属向同级经贸局(经发局、发改局)和财政局报送补偿申请资料。区、县(市)所属担保机构,经同级经贸局(经发局、发改局)和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各一份。市经委、市财政局完成审核批复后下达补偿资金额度。
  六、补偿金额的确定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上报的补偿申请资料进行复查核实,对符合补偿条件的担保机构,根据当年补偿资金安排规模,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补偿标准,确定并下达当年享受补偿的担保机构名单及补偿金额。
  区、县(市)级的担保机构, 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补偿资金。同时, 各区、县(市)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按市级补偿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补偿资金。
  七、申请补偿资金的具体申报资料及要求,每年随申报通知另行下文明确。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收到财政风险补偿资金,记入“担保扶持基金”科目,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九、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用途,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补助资金,并暂停享受补助资格三年。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担保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各级财政局和经贸局(经发局、发改局)要加强对担保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杭财企二〔2008〕9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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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研究方法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民事诉权理论是大陆法系民诉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国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在何种要件下国民始可行使这种权利?与大陆法系热衷于诉权性质、内涵等抽象问题的探讨,注重诉权理论的体系化不同,英美法系着重于有关诉权的规则性和实用性问题的探讨。
我国大陆的诉权学说,通说是“二元诉权说”,此外,还有“一元诉权说”。时至今日,综观我国诉权理论,虽说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仅仅停留在抽象研讨层面,即主要探讨诉权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即使在这一层面也没有深入系统探讨诉权理论为什么在民诉法学领域占有核心地位,诉权理论要解决什么问题,更没有从宪法的高度来把握诉权,也没有深入系统地研究诉权及其相关的问题,比如诉权行使要件、诉权的保护、诉权与其他民诉基本理论和民诉原则制度的关系等。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研究方法有关。以下笔者就对诉权研究的方法作一简要论述。
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学术观点是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结论,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任何一个学术结论都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或者由正确变成错误,或者由通说变成少数说,而正确的方法能为我们留下继续进行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本身。因此,就学术的发展而言,学术方法高于学术结论。就民事诉权理论来说,因方法论的不同,可能构造出大不相同的民事诉权理论体系。笔者以为,在现阶段,研究诉权问题应当注意采用以下方法。
一、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权观
“诉权”不应该仅是一个纯理论性的论题,它同时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论题,研究诉权理论,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普通大众的诉权。司法救济虽然在我国越来越走向完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救济的条件和手段都不大明确,有关的规范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这个差距不仅是由于实体或程序规则的缺漏造成的,而且还是由于计划体制时形成的司法观念和做法同公民迅速发展的权利意识的不相适应而引起的。其在诉讼中的表现就是诉权保护的不完善、不充分,具体体现在:
1.法院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名,推卸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在审判制度的改革中,法院既是改革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对象,由于自身利益相关涉,导致法院将改革成本不适当地转移给当事人,动辄以当事人主义为名推卸责任,其表现如:第一,本可以补正的起诉状却被法院驳回;第二,反诉在法院多被禁止;第三,在执行中,片面理解当事人主义,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割。
2.滥用司法权力
例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就规定对因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名不予受理。在2002年其颁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允许法院受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引起民事赔偿案件,但同时又规定须以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司法解释不当地限制了公民民事诉权的行使。
第二,某些法官的执法素质低导致审判权滥用。例如,有些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搞了好几个回合,最后却被法院判决“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予撤销”或“此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予以撤销;又如,有时法院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如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法官“深入基层”,“主动出击”,上门揽案的情形。这些行为都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
诉权理论是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在古罗马法中,由于诉或诉权中包含了实体法上请求权和诉讼法上请求权,有诉才有救济,因而没有必要也不会产生“为何可以提出诉讼”的问题。这意味着,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旨在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范围。现代诉权概念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旨在确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从法律发达史以及诉的制度发达史来看,实体法和诉讼法本是同根兄弟,二者共同服务于解决社会纠纷,是推动诉讼制度向前发展的“两个车轮”。但是,在实体法的日趋完善和丰富的同时,诉讼法的发展却步履缓慢,尤其是在倡导私权保护和反对司法专断特有历史背景下,德国学者开始以其擅长的哲学思维在民事领域掀起了一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大讨论,其目的是想通过作为诉讼法基石的诉权在“在本质上附属于实体法”这一命题,以强调民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国家司法权对市民生活的干涉,并据此思想逻辑性地得出了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之目的的助法或工具的结论。
由于私法诉权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于是,公法诉权说应时而生。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非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出的权利。相应地,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是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诉权说和具体诉权说两个发展阶段,抽象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只是说明了请求和诉的关系,或者各自的性质,而没有说明诉的内容,因而只具有纯粹的理论上的意义。作为抽象诉权说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开始具有了比较实在的内容,即从抽象走向了具体化。但是,单从诉讼法一元观上分析诉讼问题,具体诉权说无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必须具备实体法上的诸构成要件”。于是,作为其发展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立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以之为基础的民诉理论的范围也随之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诉基本体系。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同时,到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阶段,随着诉讼构造论的提出,诉权被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或诉权要件)。诉权要件的主要构成之一是“诉的利益”(诉权利益),在诉的利益理论背后,仍然存在着如何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关系的问题,此外,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功能等直接关涉着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至此,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原有命题“为何可以诉讼”失去了意义,但是,诉权理论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却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以诉的利益为“道具”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讨论。
以上从学说发达史的角度简要回顾了传统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对象问题,以及诉权理论在民诉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以此来说明研究诉权必须依照自诉讼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入手,否则,所得出的诉权理论必定是有其内在缺陷的,以此构建起来的民诉理论也必定是不完善的。
三、宪法化、国际化角度
1.宪法化
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诉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二战后,日本也有学者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此外,在日本,还有一些学者虽然反对传统诉权概念及其理论,但认为也不必全部将之抛弃。通过将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诉权之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宪法诉权说在将宪法权利纳入到诉权内容中去这一点上,可以将诉权理解为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人权公约》因此,可以说我国政府也是重视对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予以保障的。此外,从我国宪法的一些规定来看,如第33条、第125条、第126条等也都贯彻着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在理论研究上,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者说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比如,有学者认为,诉权的根据是宪法,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
2.国际化
一些诉讼法学者认为,诉权来自于“接受裁判权”,而接受裁判权是受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保障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等都对诉权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已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该公约是一项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权是具有双重构造的,一是宪法性权利,二是人权的组成内容之一。《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也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国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制度。社会团体可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公民可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行使诉权”。这意味着,人们已将诉权看成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权保护是国际性的,诉权保护也因此成为国际性的。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基妇社卫便函[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
为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基层公共卫生,缓解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务院拟于今年第四季度召开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专题会议。为了解各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情况,做好会议筹备,决定进行一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认真填写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字迹清楚。调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上下载(网址:http://www.moh.gov.cn)。联系人: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社区卫生服务分会李瑞莉、肖峰(010-85631386;85637766-5557),E-mail:mail@chs.org.cn。
二、调查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报送(包括电子版)。表1、2请于9月23日前报送。表3请于10月7日前报送。请山西省太原市和长治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大庆市、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江西省南昌市和九江市、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四川省成都市和绵阳市、陕西省西安市和铜川市、甘肃省兰州市和白银市于9月23日前同时报送表3。
三、各地如有反映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情况的特色材料、典型材料,可于9月16日前报送(包括电子版)。联系人:卫生部妇社司社区卫生处周巍(010-68792320),E-mail:jinshg@moh.gov.cn。
附件:1、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1
2、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2
3、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1
4、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2
5、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填表说明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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