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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1:05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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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08号  2008年11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大专院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中小学校及大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实行市区和县统筹。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宿城区、宿豫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和苏宿工业园区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每年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0%左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80元/人.年的标准筹集,其中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60元,政府补助120元;城市低保户或特困户、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费30元,政府补助15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费由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街道)组织筹集;在校学生缴费由学校组织筹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直接划转;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中地方承担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市区统筹的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地应参保人数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初根据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将款项拨入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当年新增的参保人数应于下半年起追加拨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第四季度集中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自缴费之月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应认真做好学生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工作,严禁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和接受商业贿赂。

第三章 报销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累计报销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中学龄前儿童和在校学生不设报销限额。
  1.建立个人帐户。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按50元/人.年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2.特殊病种门诊报销标准。肾病综合症、慢性乙肝(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合并肺心病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10000元;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放、化疗费用及血透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20000元。
  3.住院报销标准。城镇居民报销医疗费用实行全年累计分段按比例的办法进行报销,起付线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报销65%;3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的报销70%;70000元以上的报销75%;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在上述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报5个百分点。
  住院起付线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以上医院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在原来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打折。其中一、二级医院按报销比例的10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90%执行,市外三级以上医院按80%执行。
  第十六条 可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化验费、注射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麻醉费、抢救费、床位费、化疗费、放射费、理疗费、吸氧费;
  2.跌伤、烫伤、溺水、电击、中毒等意外伤害的医疗费;
  3.确因病情需要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按6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4.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做的应用CT、核磁共振、立体、定向放射装置(y-刀、x-刀)、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板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以及快中子治疗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按8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挂号、自购药品、健(研)字号药品、滋补品、特殊护理、镶牙、义齿、近视眼矫正、美容整容、减肥、增高、保健、救护车、家庭陪护、取暖、冷气以及自己用的设备器械费用等。
  2.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3.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4.工伤和生育的费用;
  5.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6.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宿政发〔2008〕65号)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根据病情选择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需住院治疗或者转院治疗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急诊可选择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在外地就诊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诚信服务、合理收费,严格履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控制使用医疗保险目录外药品。使用目录外药品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的同意,其中一、二级医院使用目录外药品比例不超过10%,三级以上医院不超过15%。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就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控制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冒名住院等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激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积累较多的(500元以上),可用于家庭成员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每两年未发生门诊和住院费用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免费体检一次,所需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连续缴费的参保居民,从第二个缴费年度起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年医疗费报销限额在10万元基础上增加5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取消医疗费报销限额。
  第二十六条 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要求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六章 经办机构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按参保人数的万分之一确定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审核登记、参保缴费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比照同类机构经费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投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提供资金保障和技术支撑。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用挂床住院、冒名就诊或冒名住院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大专院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影响本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接受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监管不力,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伙同参保人员实施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9日颁布的《市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宿政发〔2007〕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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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公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网络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情况可以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处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

(一)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公证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公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公证员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以给付金额确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签发。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证机构应当将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三十条 本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协助办理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组织办证质量检查和评定,处理投诉事项,实施行业奖惩,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可以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书,进行专业评定。

对公证协会依据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应当依据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和完善办证规则,规范公证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承担本省与台湾地区之间公证书查证和副本的寄送事项。



第六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证员的合法权益和执业权利,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每年参加职业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事项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因审理、办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公证档案的,相关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和举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根据职责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出具公证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的,按照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公证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情形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审查、核实中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等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扰乱公证机构执业秩序,侵犯公证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审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做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确保路基稳固,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铁路部门按一九五○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合法留用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
第三条 铁路用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由铁路部门长期使用,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齐齐哈尔两个铁路局管内在黑龙江省的生产、生活用地。
凡属铁路用地,有关地界划定,新建征用,权属变动,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铁路用地的唯一的合法凭证。各铁路分局均须对下列铁路用地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按照国家《铁路留用土地办法》规定留用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拨)用土地;
(三)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前,虽未经政府批准,但经过与有关单位协商占用的土地。
在土地登记中遇有下列情况,由铁路分局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协商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原有线路未辅轨或封闭、废弃的路基等用地;
(二)原有留用土地已被路外单位长期占用并建有规模较大的永久性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鉴定没有保留价值的土地;
(三)因基建工程下马,长期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六条 铁路用地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基层用地单位三级管理。局房产处、土地规划办公室,为全局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局土地管理工作。各分局房产科(工务科)为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分局管内土地管理工作。各项用地主体单位(房产段)为基层土地管理单位(其他单位
为用地单位),负责本管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用地按照不同使用性质,分为站场、线路、工厂、给水、砂石、林业、农业、住宅生活和其他九个项目(简称地目)。
(一)站场用地:包括站内线路、站舍、站台、仓库、货场、站前广场、机、电、工、辆各段、厂、所等各项运输生产和旅客服务等建筑设施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二)线路用地:包括区间内路基、路堑调解河流建筑物(防水堤、导流堤等)、御土墙、截(排)水沟、林带(防护林、绿化林)、中间工区等各项设施占有土地及造林、取土备用的土地;
(三)工厂用地:包括局属厂内所有生产办公等各项建筑设施占有的土地;
(四)砂石用地:包括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砖瓦场占用的土地;
(五)给水用地:包括给水所、水塔、贮水槽、水源井、水管路占有的土地;
(六)农业用地:包括农场、果园、副业生产基地占有的土地;
(七)林业用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水土保持林(山场)、苗圃占有的土地;
(八)住宅生活用地:包括机关(办公房舍)、福利生活(住宅、宿舍、食堂、浴池、幼儿园)、文教(中小学校、图书馆、文化宫、俱乐部、运动场)、卫生(医院、防疫站、卫生所)、服务(生活供应站、商店、粮店、理发所、液化气供应站、房产建筑段、分段工区)、庭院、绿
化、道路(城镇巷道)等各项建筑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九)其他用地:包括生活区以外的疗养院、游艺院所、战备和不属上述各项所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第八条 凡属地权变动,必须经铁路分局审核,铁路局同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更改地证;属于管辖区域或地目调整变动的,均由局、分局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分局批准者报路局备案。
各用地单位不得出卖和变相出卖土地或擅自向路外单位出租、转让、调换土地。
第九条 为充分合理地利用铁路各项用地,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铁路局、各铁路分局及主体管理单位都要分别编制铁路土地利用规划。
(一)铁路土地利用规划,是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认真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指导下,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铁路用地。
(二)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应根据局批准的长远规划、主要项目的基本建设规模,结合各部门发展设想,合理组织各项建设布局,妥善安排,节约用地。
(三)编制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防止贪大求全,百废俱兴,脱离现实的作法。
第十条 铁路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成果,应分别提出铁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2000~1:5000),铁路土地详细规划图(1:1000),小区规划平面图(1:500),并附规划编制说明书。
铁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由铁路局总工程师组织会审鉴定,铁路局批准报铁道部和省土地管理、城建部门备案。铁路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图和小区规划图,按编制审批权限,由分局总工程师审核报铁路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由局(分局)土地主管部门掌握,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一律以规划图为依据,不得任意改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改变。
第十二条 为明确铁路用地边界,由各铁路分局负责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土地界限及铁道部关于设置地界标的规定,在各项用地的边界和转角点全面设置地界标,以资识别。
第十三条 凡在铁路用地内进行的各项建筑(不包括修建桥涵、线路),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准按图施工。
第十四条 路外单位修建专用线占用铁路用地,一律不办理土地调拨手续,可由主管专用线部门在审批图纸中注明:修建专用线所占铁路用地,同意占用。地权仍属铁路所有。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放线定位,不得任意变更位置、用途和扩大占地面积。如必须变动时,须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六条 各工务段、林场,对铁路沿线两侧留用土地,应按规划安排好线路维修取土和造林用地。在未利用前,可暂交由职工家属生产队或农业社队集体耕种。过去已由社队耕种的,由土地管理单位负责按国家规定签订“耕种铁路用地承种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上报局、分
局、市或县土地管理机关各一份备案);地权属于铁路,除耕种外,不得建筑、转让或改作他用。当铁路建设需要时,由铁路分局提前以书面通知,无代价收回使用,不得借故拖延影响施工。对土改时误将铁路用地分配者,经查证属实后,可在承种书内注明。如铁路确实需要,可根据征用
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如已播种,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情况给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各站站前广场、绿地,是供旅客候车休息、观赏散步、停车的公共场所,任何单位都不得随意占用;车站客运部门应负责搞好卫生、绿化、管理工作;如需占用时,由铁路同所在市县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为发展文化教育和造林事业,各分局应明确划定学校、苗圃用地范围,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爱护,不得随意挤占。
第十八条 为确保行车安全,严禁在铁路沿线两侧留用的土地内,乱行挖坑取土、取砂、毁林开荒、埋坟。不得在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不准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米至一
百米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搞危害铁路桥涵安全的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砂石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各站货场是铁路办理到发货物的装卸场所,货场用地是货运的主要设备。为保证铁路货运需要,应根据到发运量,现有场地及设备条件等具体情况,区别货场运营、备用区域,绘制货场分区图(1:500或1:1000)及说明书各三份,经分局批准报局备案,列为货运
专业用地。
(一)运营区:指站界内货场区有照明、栅栏(围墙)、硬化地面场地等设施。
(二)备用区:指站界内外货场区,但没有上项完善设施。今后,经逐年投资改善场地设施,达到符合运营区条件时,应即调整改为运营区。
第二十条 发收货单位需使用货场时,须向车站提出“使用铁路货场用地申请书”一式两份,经车站签署意见,报分局(货运科)批准,签订使用货场用地合同一式五份,并按时向车站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长期为一年,短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货场用地收费标准:运营区核收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一角计收;备用区收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使用费以月计算,按季在季度开始十日内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使用货场用地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取土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固定设施;
(二)不准在场地内进行非以运送货物为目的的其他活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使用备用区货场,由用户负责治安秩序和防火等安全工作;
(三)铁路因业务需要提前收回土地时,应提前四个月通知对方,用户不得拒绝和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但多收的使用费,可结算退还;
(四)用户如需延期继续使用货场时,应提前一个月向车站提出延期申请。但跨年须按上项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如逾期不办,车站即行收回用地另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路外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过去占用的铁路用地,应自行清理退交铁路。如不能退交时,在不影响当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建设、交通、防火的条件下,可继续使用;但不得任意扩建或擅自转让,并服从铁路今后发展需要。在使用期间,必须按期向铁路缴纳使用费;对
确属不符合上述使用条件者,可按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路外单位、个人(包括职工),临时占用铁路站区(不包括货场用地)和区间用地的,分别由房产段、工务段负责与占地单位、个人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报路局、分局土地管理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并按下列费率标准按月计算
,每年分两期收费。
(一)全民和集体单位及有营业收入的个体户,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但机关办公和公共设施,可按(二)项标准计收);
(二)城镇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六厘计收;
(三)农村公社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三厘计收。
第二十五条 自一九七九年六月八日黑龙江省革委会〔1979〕8号复函下达后至本办法公布前,不论单位、个人,凡未经铁路同意,私建滥占铁路用地的,均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私建滥占所占土地,除按其占用面积计收管理费外,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加一次性罚款。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每平方米按二元计收。对个人(包括职工),每平方米按五角计收。
(二)凡超过批准范围的单位,其多占的土地,应限期退还铁路,如不能退还时,除按前项以建筑面积计收一次性罚款外,并按多占土地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两角计收使用费,直至退还为止。
(三)对影响当前铁路运输生产建设或有碍安全、交通、防火和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如发生争执,可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四)符合继续使用条件者,该收一次性罚款后,可补签“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不负担一切动迁损失。同时在未拆期间,如因铁路发生行车肇事,致使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遭受倒塌损坏时,铁路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控制个人建房多占浪费土地,“农村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多占土地者,应即退还。如不能退还时,在铁路未使用前,其多占土地面积,按下列费率标准计收使用费。
(一)农村站区(包括区间)每月每平方米按三分计收;
(二)城镇郊区站区(包括区间)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
(三)超占面积如属园田,可仍按原规定费率计收。如铁路安排建设需要,应立即退还。对不退者,则按超占费率增高五至十倍计收管理费,直至退还土地为止。
第二十七条 收缴的货场费用和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管理费、罚款等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货场所收费用,按货运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土地所收管理费集中上缴路局。由路局按省财政厅、省土地利用管理局规定,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管理处;所收的罚款按月上交所在地的市县财政局(科)作其他收入;其余部分由路局统一安排,分级使用,具
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所收费用,取之于土地,用之于土地,做如下使用:
(一)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税金;
(二)设置地界标所需费用;
(三)购置土地测绘仪器设备用具费用;
(四)勘测土地交通运输工具所需费用;
(五)印制土地规划、登记、管理有关图表、台帐、资料,建立地籍档案所需费用;
(六)进行土地清查整顿,日常收费,增加临时工作人员工资费用;
(七)奖励土地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兴建的各项工程,应充分利用铁路留用土地。如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不适于新建需要,而必须征用社队土地或拨用国有土地时,要做到珍惜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不拆或少拆房屋。
第二十九条 凡超出铁路地界外,必须征用的土地,不论耕地、荒地、集体或国有土地,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事前办理征用土地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的申请、补偿、安置等工作,统由工程主办单位或土地规划部门负责办理。首先应商请市县土地、城建主管部门及路内有关单位进行选址。方案确定后,会同承担设计部门按规定提出征用土地文件、图纸、补偿安置计划,经局、分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加盖地亩审
核章或土地规划办公室章后,报请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施工占用。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安置工作,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土地单位,按补偿规定共同协商,做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及时解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征用土地经办单位负责向局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交接手续。征用土地所形成的文件、图纸、协议、补偿单据(抄件)、重要问题处理说明等资料,要整理造册,经分局、路局土地主管部门审查,移交局档案科归档。
第三十三条 路外单位原则上不准占用铁路用地。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占用时,须事前与铁路基层管理单位协商,在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分局提报“占用铁路用地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分局审核报请路局同意,通过所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
县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调拨地权变动,更改“土地证”手续后方得占用。
第三十四条 路外请拨用地单位,必须按照铁路指定的调拨范围、用途和协议条款执行,不得任意变动位置或扩占土地。如因故必须变动时,须事先取得铁路原批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各用地单位,遇有行政管辖、机构变动,需与路外单位(包括邻局)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时,如涉及铁路用地须一并交接的,应事前通过分局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接管或调出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线和其他情况接管或征(拨)用的各项土地,由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按前项规定,进行区划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黑龙江省有关土地法令、规定有抵触时,均按国家或黑龙江省的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198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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