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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3:07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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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的丽水市本级及莲都区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材料设备的招标采购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成立工程项目实施工作班子,明确分工和职责。

(二)向项目业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整体招标工作计划,并抄送市招管办和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内容主要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各标段划分及工程量概况和实施时间、项目招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三)充分了解潜在投标人的资源情况,以选择优秀企业、保证工程质量为目标,合法合理设置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

(二)较大工程项目(一般为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上承担的项目,下同),其评标标准应当设置资信分,资信分可由企业资质等级、业绩、信誉及项目负责人(建造师或项目经理等,下同)资质等级、业绩等方面构成,其分值为不超过总分值的8%。

(三)预算造价800万元以下、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一般不提业绩要求。

(四)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得采用费率招标。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项目,应采用随机的方法产生评标基准价。

(六)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应在开标和初步评审两个阶段分别单列集中明确表述(具体参考内容详见附件)。不能纳入到初步评审阶段单列的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又要求投标人作实质性响应(不可偏离)的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明示的应视为非实质性响应(可偏离)条款。细微偏差应允许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七)除较大工程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到场。

(八)不得以投标人地域不同,设置不同的资格条件和评标标准。

(九)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在投标人得分相同的情况下排名优先的产生办法。

第五条 不实行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招标人可在有效投标中,采用随机的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预中标候选人。

第六条 资格审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可自行组织资格审查,但须在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二)实行资格复核制。预算造价8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对预中标候选人进行资格复核。

预中标候选人按以下办法产生:

1.评标委员会按得分高低(低价中标法按报价由低到高)推荐出6名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2.实行随机抽取法的项目,随机产生6名预中标候选人,按随机产生的先后标明排列顺序;

3.有效投标多于3家但少于6家的,全数为预中标候选人。

若排序前三名的预中标候选人资格复核有不合格情形的,招标人经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资格复核后,取复核合格的前3名进行预中标公示。

(三)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具有特殊专业要求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项目可实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原则上采用合格通过制。当资格预审的合格申请人少于11家时,在原合格申请人有效的前提下,招标人将再次公告预审,投标人的非法定条件可以适当调整,但须在第一次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在企业和项目负责人资质、业绩、在建工程、市场行为等方面弄虚作假的,招标文件应载明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条款,招标人应严格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应依法追究投标人上述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八条 因招投标行为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公示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行业行政监管部门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有行贿行为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自行贿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入丽水市参与政府性投资为主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不得进入丽水市招投标市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代表招标人作为评委参加评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的,应及时查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统一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招标行政监督应按项目行业分类由相应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工程项目行业分类有交叉的,由市招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标前准备不足、资格审查复核失实、履约不严、执行规定不力等情形的,监管部门有失职、渎职、对违法违规行为查纠不力、擅自非法设立行政规定等情形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我市有关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施工招标无效标认定参考条款



一、开标阶段条款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装订、密封和标记的;

(二)投标文件的组成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提供的;

(三)投标文件没有投标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的;

(四)参加开标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的;

(五)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场而未到场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投标人未提供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其他。

二、初步评审阶段条款

(一)投标人资格不符合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的;

(二)资格、业绩等证明文件不全、错误、虚假的;

(三)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报价超出指导价(最高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七)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填表或内容不全的;

(八)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九)投标文件含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十)技术文件没有采用暗标的;

(十一)投标人已被限制参加投标的;

(十二)投标文件对“▲”(需实质性响应)条款未响应的;

(十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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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劳动执法监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市用人单位和市属用人单位以及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监察。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必要时可以把本级管辖的对象委托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市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必须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答复;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工会组织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三章 举报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包括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建立举报档案等。
第十五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通过举报电话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劳动监察机构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明确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专查等形式。
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介入。
第十八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等证件。
第十九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必须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当事人无异议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时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或者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或者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和外地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被清退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返还给当事人,并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使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工作和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泄露监察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4日发布的《南昌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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