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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46:16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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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75%。

  第九条 水泥经销企业向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90%;向县(市)建制镇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70%。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90%。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70%。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其中,依法公开招标投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预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供应、销售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未依法招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对采购、分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十)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1日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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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开发与节约并重”的能源管理方针,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消耗,根据国务院1986年4月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并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是开展节能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各单位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加强能源管理,做好节能管理工作,应作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行业达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飞行安全、提高航班正常和其它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采用科学管理方法,通过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调整不合理的用能结构,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能源是:航空煤油、航空汽油、航空润滑油脂、航空液压油、车用汽油、柴油、重油、洗涤油、润滑油,煤、水、电、蒸汽、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组织与工作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节能委员会,由一名副局长兼任节能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组成。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节能日常工作。节能办公室设在民航局企业管理司。局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情况,布置和协调全局节能工作任务、措施,推广和交流先进经验,制定和修改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审定和表彰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审定节能达标企
业和节能先进企业。
第九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拟订全局节能工作任务,定期收集和分析统计部门提供的能源消耗及节能的统计资料;审核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指导、检查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组织评选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广节能先进经验和技术,对企业申报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组织审核,以及节能管理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十条 民航局航行司负责组织拟订航线(航段)飞行时间定额;计划司参与审核耗能设备的购置、更新计划报批和汇总能源消耗统计信息;财务司参与机型小时耗油定额、节能提奖比例的审核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安排;基建机场司负责物资、设备的购置、更新和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局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各自有关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第七条原则成立节能委员会,指定或设立节能办事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节能工作并根据耗能情况建立节能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各单位都应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和上报本地区所在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民航局节能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任务的情况;组织研究提出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的建议;定期或不定期跟班飞行,了解飞机用油和节油情况;制定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并上报民航局备案。审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节能奖,并检查使用情况;协调本地区能源供用管理及节能有关事宜;定期收集和汇总本地区各种能源消耗、节能统计报表;推广节能先进经验与技术;表彰本地区节能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审批或审核上报本地区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要求,制定落实措施,负责节能消耗考核与奖惩,参与审核能源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使用或报废等是否符合节能要求;定期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上报各类能源综合平衡利用、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其它节能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节能工作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节能工作会议,总结对国家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节能中存在的问题,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自行检查对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本单位节能计划、措施(项目)的落实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节能机构配备的节能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较强的工作组织能力,热心于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应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全体职工进行节能的宣传教育,会同节能管理部门积极开展节能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节能工作,应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落实责任制。

第三章 节能基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配备和完善各种耗能计量器具,做好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航空公司各型飞机耗油统计按规定每季向民航局上报一次,抄地区管理局。地面能源消耗由各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季10日前向民航局报送上季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的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根据民航局及企事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地面各种能耗定额标准。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管理局下达的定额标准并结合本单位耗能结构和特点,进行分解,逐级下达到车间(中队、台站)、班组(分队)、耗能机具,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制定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制定节能计划和考核指标,布置节能任务,检查节能情况,使节能工作与安全生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并监督用能节能情况。要检查各型飞机地面滑行、空中飞行耗油情况;检查机组是否按照规定油量加油,是否合理使用机上动力装置(APU),加油车的油量表和飞机上的油量表误差是否在允许标准内,燃油实际密度是否与加油单所填比重一致;任务书各种燃油项目是否准确,有无误填、漏填。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能源供用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航空油料的储备、供应和管理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型飞机小时耗油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的定额,由航空公司提出意见,经地区管理局组织拟订,报民航局审批。没有小时耗油定额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定额的机型,不得计提节油奖。
第二十六条 各地面保障单位、部门应与机组人员密切配合,做好各自工作,主动提供节油手段,避免燃油浪费。
第二十七条 各种运输车辆实行百公里耗油定额考核,调度在派车时应实行定路线、定里程、定任务、定耗油量。不能实行百公里定额考核的车辆和机具,应安装计时器,进行小时耗能考核。特种车辆按百架次耗油定额考核。
第二十八条 认真推广车辆节油经验,做好车辆保养和车辆管理工作。各种车辆、机具必须建立用油卡。车辆加油时必须车、卡相符。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零部件、地面设备、机具的维修清洗用油,按照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定额执行,积极推广化学制剂代替清洗油。
第三十条 加强油料回收,改善回收制度。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存油或其它用油,油料回收部门应按品种、质量分别存放,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回收,禁止随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油料部门回收的各种油料应进行严格的检测,经过处理各项指标达到生产用油标准的,应正式填写入库单,准确计量入库。确实不能继续用于飞机或地面生产的,需处理出售时,须经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航空燃油作生活燃料。
第三十三条 重油锅炉的考核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煤、水、电、汽管理参照当地省、市、自治区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采用符合规定标准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编制出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中加以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计划、基建对重点建设或新建、扩建的能源项目、耗能设备(含配套设备)的购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会同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禁止购置和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耗能产品和设备。目前继续延用耗能高、效率低,但暂时又无法淘汰的设备,应进行改造,无法改造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好设备的淘汰、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按规定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当立项,其资金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的节能设施、设备技术改造资金的列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以及民航各类报刊要积极配合节能管理部门,宣传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及科技知识,广泛采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干部、职工对节能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节能的责任感。
第四十条 积极开展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教育。各单位应通过组织培训班、开办讲座、学术交流、专题研讨以及岗位操练等形式进行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晋级、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等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节约能源奖惩办法,按照民航局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布的民航局令第26号《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民航局和所属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民航局。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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