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8:41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133号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安排、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径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五)创新性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了调研、论证,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是否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结构布局是否符合逻辑,语言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和严谨;

(七)制度措施。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是否可行,是否有创新,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可行;

(八)责任划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部门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是否清晰;

(九)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暂缓施行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并可提请政府责令其改正或明令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网站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统一在政府网站、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特殊管理事项或应急管理事项确需立即施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前,征求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审查,发现属于备案范围而未报备的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督促其完善落实备案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不执行备案审查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都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
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井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价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薄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来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布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已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




法官思维的规则和原则

胡波


  法官作为司法者,通过对个案的审判、析明并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节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教育和指引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依法行为、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既将法律运用于定分止争中,又将“纸面的法律”转化为“现实的法律”。法官在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法律运行三个环节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是法官公平处理案件的基础。筑牢这一基础,必须谙熟、灵活运用正确的、科学的、可行的法律、政治和经济思维,本文就此对法官思维的规则和原则展开论述。
  一、法官思维的概念
  有观点认为:法官的思维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① 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但认为:
  1、其仅揭示了法官思维的直接作用,即“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没有揭示其间接作用。在我国,  人民法院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之一,法官作为国家公务
员,不可避免地负有较“三权分立”国家的法院、法官更多的政治和社会职能。我国法院和法官负有的政治、社会和经济职能包括:服务于党的工作大局,主要是指坚持和巩固党的领导,执行和维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团结;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主要是指保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建设顺利进行;服务于地方建设,主要是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为实现上述职能,人民法官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纠纷时,必须做到“以大局为重,兼顾公平和效率。”
  2、法官的思维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方式、原则和规则,并非一成不变的思维定势。比如,法官思维方式方面,在社会心理普遍接受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时,司法只须被动地提供居间裁判的服务就能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法律秩序也在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此时,法官的思维方式之一为被动司法,能动司法可退居其次;相反,当社会心理普遍认为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不可接受时,人民群众将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寻求可以接受的公平、正义,而通过司法的救助来寻求法律秩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无疑是温和方式的首选。此时,如果法官的思维方式仍然持被动司法,人民群众的诉求将得不到满足,将采取激烈、极端的救济放方式,如:上访、暴力的私力救济和群体性暴力等。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官思维的概念为: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并兼顾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职能的实现而按照一定的逻辑和价值判断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各种思维模式的总和。
  法官的思维因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所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模式。② 因此,完全适用于所有法官的思维是不存在的,本文在论述“法官思维的原则和规则”时,必然将其置于“中国现代法官”这一限定条件之中。
  二、法官思维规则和原则综述
  法官的思维作为一种模式,其必然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否则,与检察官、律师、法学者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无异。正是因为思维规则和原则的不同,才使得“法官思维”从“法律思维”中分离出来,二者的区别是:
1、法官思维的结果是体现和执行国家意志,不偏不倚地给予当事人实然正义,而法律思维的结果不是国家意志,包含有超越实然正义的应然诉求,甚至以维护诉讼或非诉讼一方的利益为宗旨。比如,法学者认为“恶法非法”,而法官则必须坚持“恶法亦法,法不改废则一体遵循”;检察官行使控诉权时,对被控告人持有罪判断,而法官审理案件时对被告持无罪判断;律师代理案件时,竭力维护委托人一方
¬¬¬的利益,而法官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法官的思维除了遵循法律逻辑之外,还必须兼顾政治和社会利益,进而以价值位阶为基础做出价值取舍。比如,在某次交通事故中,孕妇甲之夫乙被丙所驾驶的汽车压死,经交警部门认定:丙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xx元、被抚养人(胎儿)生活费XXX元等。“被抚养人(胎儿)生活费XXX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甲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认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司法应当具有人文关怀,为保障胎儿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应机械、被动地适用法律。该胎儿即将出生,其母代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法律学者认为:代理人的观点虽然在本案中能动地解释了法律,但是已经违背了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目的。该胎儿尚未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可能因流产死亡,也可能出生时系死体,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官认为:向甲释明本案利害关系和诉讼风险,说服其等待孩子出生后再到法院起诉,并告知甲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提醒其及时起诉。
  三、法官思维的内容
  1、法官的政治思维
  法官的政治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案件结果可能导致的政治影响自觉地进行预测、评估,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减少不良的政治影响。例:某具体行政为的法律依据系某地方性法规。在行政诉讼中,合议庭查明:该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冲突。在判决书中可以有以下二种表述: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N条之规定,故该依据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N条之规定冲突,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N条之规定。相较而言,前一种表述没有兼顾政治影响:首先,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审查并宣告地方性法规效力的职权;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领导的机关,不宜否定选举机机关作出的决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除之外别无他顾”是司法的理想状态,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紧密联系我国的政体和国体,在达到理想主义者提倡的“真正的司法独立”之前,忽视政治利益与司法公正的兼顾、司法和政治关系的融洽,只不过是阳春白雪的法理观点而已。
  2、法官的经济思维
  法官的经济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案件结果可能导致的经济影响自觉地进行预测、评估,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减少对物质生产的负面影响。
本文不赘述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关系的经典论述。那么,法官在经济建设方面能够有何作为?法官不是物质财富的生产者,但绝不能成为物质财富生产的阻碍者或破坏者。比如,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法官持何种经济思维,对经济建设可起到积极或消极二种作用。组织破产清算较之促进债务人和解省力,具有正确经济思维的法官,会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促进和解环节上,相反则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清算环节上。
  3、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法官的法律思维”趋同于“法律思维”,唯以法律规定的本意为考量,排除对经济、政治和伦理等法律条文之外价值的考虑。
  法官的法律思维基本特征有:③
  其一,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法官从现象到本质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最低标准的一个思考过程。进入法律视野的客观事实经常呈现纷繁杂陈、杂乱无章的现象。这些现象背后隐藏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作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对大量的现象进行分析加工,“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种飞跃本身就是思考的结果。④但是,由于法律思维的对象一般都是发生过的事实,法官只能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只能达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法律思维虽然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但这种思考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标准,即所谓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⑤ 
  其二、法官的法律思维以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阅历为前提。与法官相关联的不仅是法律规范整体,还涉及到具体的事实构成。法律思维不可能凭空产生,其必然以对事物的“先见”为前提。所谓“先见”是指个人在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理法律思维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⑥法官运用法律思维,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否则思考法律问题就会没有依据和方向;同时,法官还必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否则就无法认识事实构成。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律知识与“先见”这两个前提,法官的法律思维才可能发生。   
  其三,法官的法律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思考质料。法官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进入法律视野的自然事实(案件),如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动机等。法官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区分出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建构,区分出法律事实的性质。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将法律研究和事实研究结合起来的过程,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则是这个思考过程的质料。该过程如下:自然事实→初步法律研究→法律事实及其性质→法律事实和证据研究→深入法律研究→裁判事实。   
  其四,法官的法律思维以法治理念为价值指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法官的法律思维作为法律方法,其既是实现法治的条件也是法治自身的固有要求。多数情况下,法律思维表现为一个判断过程,以得出结论并给出理由为结果,其现实意义就是定分止争,即案件的审结。定分是对争执问题是与非的判断,止争是在判断的基础上据法裁断,给出法律结论和理由。在此,法律的目的与法律思维的结果形成了契合。
  四、法官思维的规则
  (一)法官的政治思维规则
  1、以人民为根本的服务对象。此为社会主义法院和人民法官存在的根本价值。人民法院是由各级人民代表代会选举产生的,人民法官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皆应当以人民为根本的服务对象,而不是服务于某一阶级或某些群体。为此,人民法官应当以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2、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与党保持思想和行动上的高度一致。此为人民法官处理好与党委的关系的前提。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政党,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中国共产党没有其他利益。法官在认为党的决策有误时,可以通过党内民主程序向党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对于已经生效的决策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3、保持稳定,服务大局
  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是党和所有国家机关工作的大局。人民法官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者,工作的结果只能是化解矛盾或缓和矛盾,决不可加剧、深化矛盾,尤其是事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普遍性的重大案件,应当坚持“稳定压倒一切”。法院的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评价、教育和指引作用,正确的裁判结果可以引导群众服判息讼,有利于安定团结,不当的裁判结果则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民怨,导致缠讼、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
  (二)法官经济思维的规则
  1、平衡经济利益
  一切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都可归结为:利益分配公平之争和利益得丧之争。因分配公平引起的纠纷由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安排的秩序予以解决,因利益得丧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则需借助司法安排的法律秩序方可解决。司法活动直接影响或决定司法对象利益的得丧变更,而经济利益是各种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法官的经济思维运用于处理案件时,主要体现在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上。
  2、正确引导经济行为
  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导致日新月异的经济行为不在法律调整之列的情形日益增多,比如“网络易物交易”、“集资团购商品房”等。法官在处理该类行为引起的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通过司法活动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
  (四)法官法律思维的规则
  1、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的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厘清和处分是法官处理案件的直接结果,法官的法律思维既以此为出发点,也以此为依归。
  2、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该思维规则已为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本文不作赘述。
  3、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⑧
  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公平正义的,但社会心理普遍不予认同,进而与大众的价值观发生冲突时,就没有兼顾普遍正义。比如,某未成年人获得一笔遗产,指定监护人因治疗重疾需支付巨额医疗费而动用该笔遗产。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监护权,并判令该监护人偿还动用的遗产。前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为与社会心理相悖,不宜支持。
  4、理由优先于结论⑨
  “先预设结论后寻找理由”是典型的“先入为主”思维。我国的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案件的结果“成竹在胸”(业内称为“定调”),在审理、合议之后再作修正,甚至不作修正,审理案件不过是为了充实预先结论的理由而已。显然,这种思维是违背法官法律思维规则的,所有法官应予戒绝。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