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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5:35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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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查询服务行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档案局是本级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是指按照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需求,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坚持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依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一)现场查询。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汽车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之一,在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办理登记后,可查询有关政府信息。

(二)网上查询。登陆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网址为:www.dahld.gov.cn),可直接查询。

通过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留言版,按照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等顺序留言,并注明相关联系方式。

(三)电话咨询。拨打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电话(3112377),可咨询有关政府信息。

(四)信函咨询。信函中要明确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并简要说明所需求政府信息的用途。注明相关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或传真等。葫芦岛市信息查询中心通信地址:葫芦岛市龙湾新区龙湾大街31-1号;邮政编码:125000。

(五)其它可依法采取查询的方式。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对收藏的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要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提供。

第八条 政府信息应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须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或有关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并按规定时限和履行必要手续报送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按有关规定科学保管。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开展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查询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查询中心未收藏或不清楚有关部门或机构制发的,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由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指定部门或机构查询。指定部门或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

(二)准确说明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的相关要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市政府查询中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及查询服务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定期对政府所属部门或相关机构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具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做好服务工作,严禁推委扯皮、敷衍了事;有失职、渎职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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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市农村税费改革需要,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下设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理办),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

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有关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金实行委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一)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二) “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收入和村民小组的上交收入;
(五)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 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
(七) 财产、物资变现收入;
(八) 各种代收、代管和借贷资金;
(九) 上级部门专项拨款;
(十) 扶贫、救济和接受的捐赠款项;
(十一) 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由征收机关缴入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到代理办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扣、挪用和挤占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代理办要设立专户,对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划到专户后,再由代理办下拨到各村帐户。

第七条“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要坚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会计核算办法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乡(镇)代理办在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负责第四条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项目的日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财务审核、监督及部分档案管理等项工作。

第九条代理办主任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兼任,财会人员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或外聘财会人员补充,每5至7个村设1名记帐会计。外聘的财会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择优聘用。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解聘。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条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的财会人员的开支渠道不变。外聘财会人员的开支和代理办所需办公经费的来源及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代理办财会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 参加各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
(三) 全面、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填报会计报表,督促村经管员及时做好财务公开;
(四) 定期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财务会计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代理办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农业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坚持民主管理、财务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按村单独设帐,独立核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设会计,村设经管员1名,村财会工作实行定期报帐制。

第十五条村经管员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本村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二) 具体负责本村集体资产的登记造册等事务管理;
(三) 负责会计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审核及对代理办的报帐工作;
(四) 本村备用金的领取、管理,对其使用情况监督;
(五) 负责本村的财务公开工作;
(六) 登记现金、银行存款、内部往来等会计帐簿,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一事一议筹劳等登记簿和统计台帐;
(七) 乡(镇)、村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按下列程序办理财会业务:

(一) 各村编制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代理办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 村经管员按规定到代理办领取备用金,每次领取备用金须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具体提取金额由代理办根据各村情况确定;

(三) 村一切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需由经手人、村经管员、村财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再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

(四) 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后的原始凭证报代理办;
(五) 代理办记帐会计对各村报来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后,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登记帐簿。对财务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记帐会计不得办理财务收支手续;
(六) 代理办分村编制会计月报表和财务决算;
(七) 村经管员根据会计报表和有关要求进行财务公开;
(八) 代理办根据会计制度的要求,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负责保管最少2年的会计档案。

第十七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开支。村干部报酬在保证村五保户供养和办公经费开支的基础上,每个村干部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报刊杂志订阅实行限额管理,农业人口超过2000人(含2000人)的村每年不得超过1500元,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每年不得超过1000元。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应遵循勤俭节约、量入为出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取消村级招待费。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每超过500元及其他各种收入要在3日内逐笔全额上交代理办,由代理办统一管理,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理财小组由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本村村民中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条民主理财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民主理财小组应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定期例会,定期进行理财活动,认真履行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民主理财小组有以下权利:

(一) 参与制定和审议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 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参与检查、审核有关财务收支帐目;
(四) 否决不合理开支;
(五) 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
(六) 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 村级财务预算及计划执行情况;
(二)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三) 集体资产的发包、承包与租赁收入;
(四) 村级债权、债务情况;
(五) 村与农户之间往来帐目;
(六) 税费减免情况;
(七) “一事一议”筹资和以资代劳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
(八) 代收代缴费用情况;
(九) 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准确,常规事项要按月或季定期公开,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7日内公开。非常规事项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村民对财务公开内容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代理办提出质询,代理办要在一周内予以解答。

第二十三条市、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工作的审计监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的规定,充分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市、县两级要依法对乡村财务工作开展审计。

第二十四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筹劳使用情况和村干部离任进行经济审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乡(镇)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抽查审计和对县、乡两级审计有异议的复审。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乡(镇)、村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未能及时足额划转到乡(镇)代理办专户的;
(二) 坐收坐支村里的各项收入或不及时(上交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将各项收入全额交到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入帐的;
(三) 挪用、截留、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金的;
(四) 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
(五)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财会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落实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规划,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市东北距市区四公里处以唐房为中心划一个发信区,占地约二十平方公里;在吉林市以东距市区二公里处以下达屯为中心划一个收信区,约占地九平方公里;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为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今后新建的各类型的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建在新的收发信区内。功率小和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可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原设在居民区或缓冲
区的无线电台功率超出者应按以上规定调整。
对一些有特殊要求的电台(站),如导航、电视、军事、消防、公安、实验等,根据实际需要可越区设置,但事先必须经过批准。
凡在本市区建立的微波站,天线高度应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高出市内最高建筑物十米以上。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电台周围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要求加以保护。发生矛盾时,原则上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无线电发信区的电台(站)的一般保护是:从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筑层群:在一千米范围内建设物高度不得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三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必须增加保护内
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孤店子机场按国发[1982]38号文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执行。
今后对已建和未建的有特殊净空要求的台(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予以保护。
第五条 收信区和设在居民集中区的固定收信台(站)保护技术要求: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信机功率KW 0.2-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4 8 14 20 20 以上
第六条 发信以技术区边缘到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为:
最 小 距 离(米)
天线名称 到架空通 到电压1千伏 到1千伏以
信 线 路 以下的输电线 上的输电线
1、中长波 按电气设备装设
天线发射电 500 规范的规定在该 同左
力在150千 距离应允许在天
瓦以下 线设备地区进行
修理工作
2、同上输
出电力超过 1000 同上 同上
150千瓦
3、短波天
线发射方向 不小于300 同上 不小于300
4、同上在 50 同上 50
其它方向
5、短波弱
向天线或无 200 同上 200
方向性天线
第七条 收信台技术区边缘距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 扰 源 名 称 最小距离(KM)
有高频感应加热的工厂 2.0
有高频介质加热的工厂 1.0
有高频器械的医院、电疗器械、手术器械 1.0
工业、企业、拖拉机站、汽车修理厂、 3.0
大型汽车停车场及有×光设备的医院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1.0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1.0
非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60K√ 1.0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220K√ 2.0
高压变电站(在一切方向)500K√ 3.0
高压变电站(一次变电200-500K√) 2.0
第八条 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如非设不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新建60KV以上的高压输电线不准穿越收信区。
居民集中区保护要求是:中长波发射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的边缘与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电力KW 0.1-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2 4 7 10 10 以上
第九条 新建各类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办理设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功率增大、天线加高、场地增大时应重新办理申请。增、减设备或增加通信对象时应及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固定台(站)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共同搞好无线电收发信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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