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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17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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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06〕34号)和《湖北省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鄂公通字〔2006〕78号)精神,为解决公安消防部队警力不足的矛盾,规范全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工作,建设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作风优良、业务熟练、纪律严明的合同制消防队伍,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人员,包括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职雇员两部分。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管理,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人员。消防文职雇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由市消防支队管理,从事文秘、档案管理、消防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管理工作本着“政府领导、财政出资、公开招收、消防用人”的原则进行,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应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市消防支队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照现役兵员征集条件和程序在劳动力市场组织公开招收。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纳入当地年度预算。合同制消防人员费用主要用于工资、服装、伙食、器材消耗、体检和各类保险金。

第二章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

  第六条 招收范围。
  由市消防支队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共同对外发布招聘通知,在本市范围内招收。
  第七条 招收条件。
  1、年满18周岁—3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传染性疾病;
  2、政治思想好,品德端正,作风严谨,热爱消防事业,无犯罪前科;
  3、初中以上文化或同等学历的,愿意从事消防工作的优秀人员。
  以下人员可优先招收:
  1、从消防部队或其他部队退役的人员。
  2、具有驾驶、文秘、摄影、电脑、体育等技术专长的优秀青年。
  3、优秀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
  4、中专、大专、本科毕业的优秀学生。
  5、符合招收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八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应当编制使用计划。计划由市消防支队根据每年新建消防站数量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从严控制、分步实施、保障需要的原则进行编制,经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市消防支队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组织招收,通过政审、体检、面试、体能测试或文化测试择优录取。每年招收时间由市消防支队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共同商量确定。

第三章 培训上岗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上岗前由市消防支队实施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岗前培训坚持“科学施训、按纲施训”的原则,确保质量。
  第十二条 培训内容按照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中“新兵训练”课目执行。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主要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和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的训练。消防文职雇员主要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防火灭火常识以及公文写作、消防宣传、计算机知识及应用、档案制作与管理等内容,进行军事队列、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培训实行考核制度。合同制消防人员培训期满,由市消防支队对规定的训练科目进行考核验收,各科目考核成绩达到合格标准的予以录用,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录用。
  第十四条 市消防支队在培训结束后填写《合同制消防人员培训结业鉴定表》,建立个人档案,并与录用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两个月。由市消防支队统一安排上岗,并发给工作证。劳动合同期满后,表现优秀、身体健康、业务精通的专业技术骨干,经本人申请、市消防支队批准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

第四章 编配和管理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中队实行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与现役士兵相结合的混编体制,混编比例由市消防支队根据各消防站担负任务情况确定。消防文职雇员分配到市消防支队机关各部门和县(市、区)消防大队工作。
  第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上岗后,由市消防支队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市消防支队负责制定涵盖执勤战备、教育训练、仪容仪表、内务卫生、日常行为举止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消防人员的管理,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和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职责
  1、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2、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各项业务技能和各种技术装备;
  3、努力学习政治,自觉接受教育,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4、严守部队纪律、劳动法规及国家法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5、艰苦奋斗,厉行节俭,爱护车辆、器材装备和公物;
  6、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7、积极参加体育训练,煅炼身体,增强体质;
  8、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9、维护部队形象,维护警民关系,做到有礼有节。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教育由市消防支队下达教育计划,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与现役官兵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市消防支队负责接转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培养、发展党(团)员的工作,认真开展党(团)组织活动,加强合同制消防人员中党(团)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支队对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日常管理实行量化考评制度。量化考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目标考评的方式,全面规范合同制消防人员的行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消防支队负责建立合同制消防人员管理档案,将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备查依据。

第五章 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标准由市消防支队和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确定,基本工资由市消防支队按月足额发放给个人,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奖励工资由市消防支队根据日常量化考评情况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享受义务兵伙食标准,与现役官兵一起集体就餐。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工作期间统一穿制式服装,服装供给标准参照义务兵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补充工伤保险,消防文职雇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由市消防支队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保险费由市消防支队按月定期拨付给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补充工伤等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因工负伤、致残和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处理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市消防支队与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消防支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制消防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消防支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制消防人员可以要求履行合同约定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合同制消防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制消防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合同制消防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市消防支队与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不得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合同制消防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合同制消防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市消防支队应当向合同制消防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市消防支队在解除或者终止与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市消防支队依照有关规定向合同制消防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后足额支付。
  市消防支队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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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6号文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贯彻实施。请各地将实施中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函告我部。

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划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
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建设部公布。入口标志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因地制宜设计制做,要求朴素自然、庄重大方、具有永久纪念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设计由建设部审定。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保护国家风景名胜人人有责。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地解决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一时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度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它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风景名胜区内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地方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限量采取。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防止风景名胜区的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切实地保护、合理地开发建设和科学地管理风景名胜区的综合部署。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编制,可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协助进行。要指定技术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汇总规划。
第二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首先要搞好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多学科综合考察,收集完整的基础资料。
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由规划文件编制单位负责收集并充实完善。全部资料经整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效益,协调各项事业之间关系。
(二)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本风景名胜区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风景名胜区要区别于城市公园,切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三)深入地调查研究,搞清风景名胜资源的历史和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解决规划问题的工作方法。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根据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等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确认生效。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地带。保持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不变。对该保护地带,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
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一般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报送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规定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必须经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受理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要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风景名胜区土地和设施都应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发布前,已经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
不得扩建、新建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特别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火车站、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地方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未经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签证许可,任何工程均不得施工。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维护和开发建设。任何建设项目,都不能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类风景名胜资源都受到保护,使各有关事业协调发展,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设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农林、科研、宗教、工交、商业、服务、环卫、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的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对寻衅闹事、扰乱秩序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要严厉打击,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对船、车、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设施、游
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同有关地区的交通、铁道、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安排好输送游人的计划和做好疏导工作,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严禁随意排泄或倾倒。
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生产游览纪念品,提供多种服务,停止那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资源的特点,开展多种多样的游览休息和科学文化活动。有条件的应按照规划逐步地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名胜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服务。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求科学、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排除低级、落后、
迷信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游览注意事项,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职工队伍的建设,提高职工的素质。要采取脱产学习、业余学习、轮训和游览淡季集训等多种形式,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水平,掌握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对风景名胜区的领导干部和骨干人员,都要进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专
门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一为《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附件二为《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附件三为《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三个附件均为本办法的组成部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纲
一、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
(一)自然景物:
1.山岳、峡谷、熔岩、岩溶、冰川、火山等特殊地貌、典型地质现象、地质剖面、海蚀、岛屿等;
2.江河、湖海、溪潭、瀑布、泉源等;
3.野生动植物、森林、草原、古树名木、观赏花木等;
4.日出、彩霞、云海、雪景、佛光、海市蜃楼等。
(二)人文景物:
1.古建筑、古园林、摩崖石刻、石窟、古墓、古代工程、古战场等历史遗迹和遗址;
2.近现代革命活动遗址、战场遗址以及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等;
3.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村寨、居民、集市和节日活动等风土民情。
二、环境质量调查内容
(一)有关地震、断层、火山、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等情况;
(二)有关气候特征、温度、湿度、降水量、风向、风速、寒暑季期等;
(三)有关的水域特征、水位、水温、水量、潮汐、凌汛、泥沙含量等情况;
(四)有关土壤、植被、大气、水质以及污染源的状况;
(五)有关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地方病及有害动植物等情况。
三、开发利用条件调查内容
(一)内外交通状况
(二)公用服务设施状况(包括食宿、购物、文娱、医疗、邮政、银行、厕所等情况);
(三)基础工程设施状况(包括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环卫、污水处理、防灾安全设施等);
(四)社会经济文化状况(包括人口、民族、生产、物资供应、群众生活水平、文化教育等);
(五)管理工作状况(包括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立法工作等)。
四、风景名胜区评价依据
(一)景物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及其分布和环境规模;
(二)自然环境质量;
(三)开发利用条件。
从以上三方面综合评定,以(一)、(二)两项为主要依据。

附件二: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的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报告(30份);
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5份);
三、风景名胜现状分布图及地理位置图(5份);
四、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和有关材料(5份)。

附件三: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和上报材料的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文字说明和图表)
(一)现状(包括历史沿革,景物与环境评价,接待服务条件,管理状况等);
(二)总体布局规划(包括明确风景名胜区的性质与特点,功能分区,景区划分与游览路线组织,确定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总容量和分区容量分析);
(三)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规划;
(四)天然植被抚育和绿化规划;
(五)人文景物维护与利用规划;
(六)交通规划;
(七)基础工程设施规划;
(八)旅游服务、生产生活和管理设施规划;
(九)近期建设规划(包括重要景区、服务基地、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技术经济论证和投资估算等);
(十)管理规划(包括实施规划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立法执法措施等)。
二、规划图纸,一般采用1/5000至1/25000的比例;详细规划图纸一般采用1/2000或1/1000的比例。
三、上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报告(30份);
2.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和图纸(20份);
3.风景名胜区规划基础资料(5份)。



1987年6月10日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以下统称进口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口的设备,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方式引进的设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口设备的单位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对进口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的进口设备不得安装投产。

第二章 进口设备合同
第五条 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具体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包装、验收方式和时间、检验标准、索赔条款、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指标、生产能力、环境保护及安全、收生指标,以及卖方应提供的设备产地证、品质证和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的技术资料等条款。
进口设备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进口设备标准化的规定。
引进旧生产线的合同,还应订明设备的制造年限、已使用年限、制造厂家、产品质量指标及其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还可证明凭商检机构的估值报告作设备的价值证明。
进口设备需同时批量进口相应的原材料、备件等,合同除应订明其检验标准与方法外,还应在合同或其附件中订明采用的抽样方法。
第六条 进口设备合同须订明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的责任需向外索赔的,买方可赁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第七条 合同签订后,主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章 检验和索赔
第八条 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应设置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由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验收小组,并指定现场谈判代表;制订进口设备的接运、验收、安装、调试、考核和索赔谈判等工作方案,将验收工作列入施工计划,并建立各项工作记录制;专业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各项
工作记录应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机构。
第九条 设备验收人员必须熟悉合同及附件、技术标准和有关检验资料,对合同规定由卖方提供的图纸、备件目录、质量保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应及时点收和翻译备查。
第十条 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大的项目,其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合同规定,选派熟悉技术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级的任务是:按照合同或规定的检验标准,对关键设备和零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或监造,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交检验或监造报告,并参加该设备引进后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应详细填写申报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及有关技术文件等单证资料。
第十二条 进口设备除在口岸卸货时进行必要的查验外,其他检验工作可在收用货地点进行。商检机构应做好登轮查勘和口岸验残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申报后,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由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在商检机检认可或监督下自行检 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有关专业研究单位及技术专家
等组成验收小组检验。自行检验或由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将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合同另有规定或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材料、设备、压力容器等,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
第十四条 对进口设备应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考核验收;合同中未规定的,应采用我国标准;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的,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
进口设备中凡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项目,须按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验收合格投产后,使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应对进口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报告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六条 到货的进口设备有残损、数(重)量短缺、规格不符、外观质量等问题,属发货方责任的,外运公司或引进单位必须在索赔期内向外提出索赔;属进口设备的内在质量、制造工艺等引起的质量问题,须在索赔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向外提出索赔。索赔结果应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凡需商检机构复验出证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或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持检验报告向商检机构办理复验手续,有关商检机构应即组织进行复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批准设备引进的省、市审批部门应将批文抄送有关商检机构。
商检机构可参与研究制订重点设备引进合同的有关检验和技术条款,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
第十九条 承担进口设备检验任务的收用货部门、施工部门及有关检测部门,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随时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抽查检验,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进口的设备未经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卖方派人与引进单位共同对进口设备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的,发现问题后,由引进单位与卖方直接协商解决,双方检验协议书或备忘录应报送有关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引进单位不得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进口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进单位不得拆验:
(一)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项目;
(二)拆验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件;
(三)商检机构已对外出具检验证书,但尚未理赔完毕的设备或部件。
第二十三条 凡已对外提出退货、换货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动用。卖方如派人看货或谈判,引进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技术谈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不影响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的安装投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商检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理,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有关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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