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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0:49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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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7号


印发《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质监局反映。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潮州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和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技术标准战略的研究和实施,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经济的全面持续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潮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院校等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主导或参与制订、修订地方、行业、国内和国际标准;组建标准化活动组织;取得标准化科研项目成果(上列奖励范围均不含农业类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五条 参与国际标准的起草、制订、修订,并且其提案是唯一被采纳为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为主导制订、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
参与国际标准起草,并且其提案被采纳为国际标准重要内容的,为参与制订、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主导制订、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单位:
(一)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参与标准制订、修订的视为参与制订、修订单位。
第七条 主导或参与制订、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内标准和国际标准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地方标准,奖励5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3万元;
(二)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行业标准,奖励10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国家标准,奖励15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订、修订一项国际标准,奖励25万元;参与制订、修订的,奖励15万元。
第八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订、修订同一项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按单一项目给予奖励,奖金由所有参与单位平分。
第九条 每承担一项省级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每承担一项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组建标准化活动组织并发挥作用的,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标准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标准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标准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一条 奖励项目应为上一年度完成的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
如果组建标准化工作组获得奖励后,再由本级活动组织晋升为高一级标准化活动组织的,按最高奖励标准补齐奖金。
项目完成时间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为准。
第十二条 对主导制订、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单位,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中央、省驻潮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单位、市区(含湘桥区、枫溪区、各开发区)的单位,直接向市质监局申请奖励。潮安、饶平县的单位,向所在地县质监局申请奖励,经当地质监局初审后,向市质监局推荐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性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研制奖励项目的,应提交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或已正式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以及主导制订、修订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参与程度证明材料);申请国际标准研制奖励项目的,应提交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申请省级、国家级标准化科研奖励项目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成果鉴定或结题验收文件;
(五)申请组建标准化活动组织奖励项目的,应提交国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或国际标准化组织出具的批准成立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质监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评审年度奖励项目,报市政府核定后,由市政府按规定标准进行奖励。奖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获奖单位的帐户。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奖金全部退缴市财政,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奖励项目予以审查,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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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企业、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出、输入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企业向用人单位输出劳务人员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劳务派遣企业,加强工作协调,在场地、资金、税费、信贷等方面为劳务派遣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并在30日内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进行劳务派遣,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工伤事故处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组织招工,经考核合格后,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保证派遣员工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划拨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服务费用;劳务派遣企业按月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派遣员工属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转原企业缴纳;下岗职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有临时帐户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直接缴纳。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依法决定与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接续变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应在劳动条件、工时等方面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相同对待。用人单位不得向派遣员工收取押金,不得扣留有关身份证件。需要对派遣员工进行岗位技能、管理知识培训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劳务派遣企业和派遣员工协商约定培训期限、培训期待遇和培训费用分担办法。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对派遣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双方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共同处理好工伤事故。
  第十三条 鼓励劳务派遣企业吸纳安置国有企业中心内下岗职工。对于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可以享受以下财政补贴:
  (一)岗位补贴:每人每月150元,最长期限3年;
  (二)社会保险补贴:每人每月138.51元,最长期限3年。
  劳务派遣企业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还可享受其他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其他下岗失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申请财政补贴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对于符合补助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市财政局应在20日内下达批复,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转借营业执照。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为名,骗取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除追回已享受的各项优惠待遇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向境外派遣员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三章  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农村信息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农民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供销合作社从业人员和农村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组织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依法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和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进行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和省内淡季储备,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项目建设、改革改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对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基础能力、特色专业建设、教育资源整合等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托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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