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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6:45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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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9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对象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卫生标准和有关卫生要求。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可由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培训内容包括与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以及其它卫生知识等。
  第八条经过初次培训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考核。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条负责培训和考试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培训、考试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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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规范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发区)项目的准入、运作和管理,加快经发区产业的发展,提高入园项目质量,依据国家和我市招商、安商的有关政策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准入及合同管理
第一条 经发区原则上不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重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人民币的内资项目和超千万美元的外资项目。
第二条 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限制性产业项目必须通过经发区入园项目审核小组审核后方可入园。坚持“三个不要”原则,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项目不要;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不要;“黄、赌、毒”项目不要。
第三条 项目洽谈时,客商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
第四条 在经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首先必须与经发区签订投资合同。
第五条 投资合同由经发区招商局负责起草,经发区分管招商副主任审核把关,然后由经发区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订。
第六条 合同签订时,客商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出资计划、资金来源及经发区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原则上建设周期在1年以内,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周期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入园企业必须向经发区提供勘察、设计、动工、投产的时间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和投产。
二、项目用地管理
第九条 凡签约入园项目,都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建设手续。经发区内项目用地地块安排由招商局提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确定,出让、管理和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由经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第十条 工业用地办理及需提供的资料
1、用地单位持入园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建设分局提出选址意见书,向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
2、用地单位应向国土资源分局提供下列资料:
①用地申请书;
②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③建设用地红线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④土地使用单位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⑤入园合同;
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拟定供地方案。
4、供地方案经经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单位足额缴交出让金后,作出用地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经审定合格后,由规划建设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分局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签订出让合同。
5、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建筑物建到一定规模后,向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投入强度不低于50万元/亩,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5,建筑密度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用地总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违法、违约责任
1、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其中一项达不到要求,按实际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面积,多余的面积无偿收回或按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交出让金。如有多项达不到要求,以最高的一项为依据核算多余面积。
2、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及生活用服务设施用地面积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7%的,超过部分按照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3、将工业用地改为其他用途的按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4、工业项目超占用地面积的,未改变用途,且符合用地指标,超占部分按原价补交出让金;未改变用途、超占部分不符合用地指标按第2款规定处理;改变了用途的超占部分按第3款规定处理。
5、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缴交出让金的,依法收回项目用地。
6、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的时限动工、投产的,经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违约用地项目按以下时间认定
1、未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及缴交出让金的,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认定。
2、未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按期投产的,以签订入园合同规定期限认定。
3、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的7%的,以实际用地时间认定。
三、项目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法定程序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园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经发区规划建设分局的安全质量监督,入园施工单位必须与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签订《质量安全责任状》和《安全生产告知书》,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七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的监督,准时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建筑总造价的3%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反上述规定,一次性退回保证金,否则,将没收所交的保证金,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建筑工程款,否则,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或停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企业承担。
四、项目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入园企业享有充分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制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统一印制的经发区企业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日期报送经发区。
第二十二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工会组织,以维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实施安全卫生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自身需要招聘所需员工,市劳动部门要主动协助企业解决劳动用工问题。企业招聘员工要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入园企业根据岗位需要对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并制订《员工管理办法》,加强对员工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园企业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经发区安商服务局不定期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如发现违规操作和不安全隐患,经发区有权及时纠正,必要时,由市安监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盗挖林木”,是指非林木所有人出于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秘密以挖掘方式将林木从一地移栽于另一地的行为。以盗挖方式移栽林木是否构罪?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有的不作犯罪处理,有的以盗窃罪论处,有的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而对盗挖的林木价格如何鉴定,意见也不统一,有作林木蓄积鉴定,也有作林木价值鉴定,不利于法律统一正确适用。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应统一以盗窃论。

(一)不以犯罪论处,有悖于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实务中,有的认为采伐仅指砍伐等导致树木死亡的方式。盗挖树木与锯截、斧砍树木等方式存在区别,主观上不具备破坏森林资源的故意,客观上未结束树木生命,移栽于异地的树木继续生存,并未破坏森林资源,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这一观点,机械区分了盗挖与采伐所造成直接结果的不同,以树木是否存活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忽略了盗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盗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一是盗挖行为侵犯了林木所有者的财产权益;二是森林资源属于特定的资源,森林资源与其生长的气候、水分、土壤等环境要素密切相关。树木被采挖移栽,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并将影响依附于其生存的生物存活。对于野生珍稀树木,更会影响其存在的生态价值。

盗挖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在于,盗挖行为违反了林业管理法规。根据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采挖树木应以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不破坏森林、树木、林地为前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管理。盗挖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采伐利用的管理制度。

盗挖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在于,第一,是否具有破坏森林资源故意并不是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者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二,盗挖林木类犯罪属于情节犯,而非结果犯,不以树木是否存活为必要条件。只要盗挖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数量较大的林木资源遭到破坏,就应以犯罪论处。

(二)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混同了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表象。

盗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谓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违反林业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盗窃罪是以秘密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盗伐、盗窃在客观表象上并无质的差别,但是仍有细微差别。盗伐一般以利用木材经济价值为目的,要么利用树干,要么利用树根,盗挖一般以追求树木的观赏或者环境价值为目的,需要以树木存活为前提条件。也即,盗窃并不以破坏林木本身为手段,而盗伐则需要以损坏林木为前提。

(三)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犯罪质的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论处。”

首先,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所侵犯法益有所区别。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后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破坏了森林资源,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根据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及时返还。可见,盗挖方式,以不同犯罪论处,对犯罪对象的处理方式不一。以盗伐林木罪论处,应当予以没收,以盗窃罪论处则应当予以返还。我国林权制度改革以保护林木所有者权益为重要目标,刑事司法中对盗挖行为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不利于以刑法方式保护林木所有者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逻辑解释,为追求经济利益,以掘根方式破坏林木的行为以盗窃论处,那么为追求经济利益,以盗挖方式破坏林木的行为,根据逻辑解释的原则自当以盗窃罪论处。

再次,根据竞合犯处断原理。盗挖林木,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想象竞合犯。对此应以行为所触犯罪名中的一个重罪(即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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