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7:44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总工发[2008]52号
2008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

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

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铁路、金融、民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的法律风险

齐艳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内容摘要: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以下简称“双代”)是人保财险公司实行差异化经营战略的重要之举。其制度设计着眼于在全系统范围内优化理赔流程、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塑造企业形象。“双代”制度实施以来,中国人保财险充分发挥其遍布全国的网络优势,极大地提升了“PICC”的品牌形象。但同时,“双代”制度却类似于一个人的“左手委托右手”,其始终面临着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本文认为,人保财险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努力变革“双代”管理中的某些环节,才能更好地实现差异化经营和精细化管理。

关键字:国内货运险 代查勘、代理赔 法律风险

一、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简介
货物运输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实践中往往出现异地出险、异地索赔的现象。由于受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的索赔显得极不方便。同时,国内货运险赔案的标的普遍较小,赔款金额相对偏低,保险标的异地出险后,承保公司赶赴异地理赔也是十分不经济的。因此,为了便捷被保险人索赔,加快理赔速度,降低理赔成本,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9年就建立起了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制度。
所谓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就是指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标的流动到异地后并出险,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出险地保险公司报案,出险地公司接到报案后,按照权限代承保公司负责现场查勘、定损及理赔的一项管理制度。
出险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工作完成之后,按照系统内部的清算制度,通过“出险地基层公司、出险地省级公司、总公司、承保方省级公司、承保方基层公司”的五级清算网络流转赔案的单证、数据和赔款,充分实现实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通畅,极大地提高了全系统的理赔效率。
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人保财险公司实施“双代”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据统计,2003年人保财险全系统共处理“双代”案件10990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230.69万元;2004年处理赔案10018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062.14万元。人保财险实施“双代”制度近16年以来的实践充分表明,“双代”管理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国内货运险业务的发展。
二、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授权的方式
从以上对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出险地公司之所以有权代承保公司查勘、定损和理赔,完全赖于承保公司对出险地公司的委托授权。实务中,这种委托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委托和个案委托。
所谓一般委托,亦可称为制度性委托,即出险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的权限不是直接来自于承保公司的授权,而是基于总公司颁布施行的相关管理规定。一般委托的特点在于其权限的基础来自于总公司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各分公司之间在总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彼此拥有代查勘和代理赔的权限。个案委托是指保险标的在异地出险后,出险地公司发现理赔权限超过总公司规定的范围时,由承保公司直接针对该案的理赔权限进行授权的一种委托方式。相对于一般委托而言,个案委托更加灵活,它是对总公司管理规定的重要补充。而一般委托以总公司的管理规定为制度约束,因此与其说是分公司拥有了代查勘和代理赔的权限,倒不如说是分公司彼此之间互相承担了一项代查勘和代理赔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个案委托仅仅适用于代理赔案件的授权,而且只能在超过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时候才可能适用。对于所有代查勘案件以及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代理赔案件的授权,是无需承保公司个案委托的。实践中,人保财险总公司规定赔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的代理赔案件须由承保公司做出个案委托。
应该指出的是,国内货运险“双代”的委托关系均发生在保险公司系统内部,委托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均是总公司所属的不同的两家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法理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应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严格地从法律上讲,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象一点来说,一般委托就好像是左右手之间的互相分工,个案委托就好像是左手委托右手。这种“左右手委托”发生在同一个法人主体内部,因此其对内便无所谓法律问题,对外当然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双代”委托授权面临的法律风险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双代”委托纵然具有方便、简捷等优点,但它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上所述,“双代”委托对外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双代”委托对被保险人等第三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一般也会遵循这样的原则,有关这点从以下一则案例中可见一斑。
新疆新粮中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粮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在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前进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大米121吨,总价款199892元,同日于发货前在哈尔滨铁路局前进站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新粮公司为被保险人。2003年9月3日,货物运到目的地新疆阿图什市火车站,新粮公司发现所购大米因雨淋发生质变损坏,随即向佳木斯分公司报案。由于路途遥远,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本系统的新疆克孜勒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分公司)按照国内货运险“双代”管理规定负责代查勘工作,至于定损权限,佳木斯分公司要求克州分公司须及时与其沟通。克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随即派人出现场查勘。查勘完毕,查勘员薛某电话告知佳木斯分公司损失情况为“两三千袋”。由于通讯信号及彼此方言等因素的干扰,佳木斯分公司把损失情况误听为“两三千块”,故佳木斯分公司在电话中口头同意克州分公司按照总公司“双代”管理规定代查勘及定损。
2003年12月末,被保险人新粮公司派人来佳木斯分公司索赔,依据是克州分公司出具的现场代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记载,保险货物全损810件,雨淋发酸多达3118件,损失金额为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一直认为货损金额不过“两三千块”,突然之间变成了“两三千袋”,金额竟高达14万余元,与其预期损失相距甚远。于是佳木斯分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处理结果。
2004年7月23日,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将佳木斯分公司诉讼至新疆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要求佳木斯分公司赔偿保险货物损失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某律师应诉,该律师在答辩状中提到:“克州分公司超越权限,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对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称被委托人新疆克孜勒苏州阿图什市保险公司超越权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及被委托人属于行业的委托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最后,法院判决佳木斯分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大米损失款14万余元。
本案中,法院判决书所指“行业的委托关系”并不正确,佳木斯分公司与克州分公司之间应该属于同一个法人系统内部的委托关系。尽管有此瑕疵,该院作出“不予审理”的判决结果还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可见,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关系是不受法律管辖的,是法人内部的事情。进一步说,抛弃本案事实不论,单从证据学上来讲,即便克州分公司真的超出了委托权限,这种“越权”行为对外也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导致出险地公司超越权限代查勘和定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然性。然而在实务中,出险地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恶意串通、夸大定损等导致承保公司超额赔付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可以说,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虽同为一个系统内部的各家分公司,但由于彼此之间缺乏诚信,导致“双代”委托之间争议频繁。
由是观之,“双代”制度给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带来效率的同时,也无形中增加了公司的法律风险。
四、防范“双代”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一旦因委托权限发生了争议,由于这种内部委托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便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地带”。如何防范“双代”法律风险,便成为保险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建议,国有大型保险公司要在充分发挥系统全国网络优势的同时,还应该双管齐下,着手打造一个“内强管理、外协合作”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灵活的“代查勘、代理赔”管理流程。具体来讲,可从以下两个途径来防范“双代”法律风险:
1.内强管理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内强管理属于事前防范手段。所谓“内强管理”,即指加强“双代”委托授权管理的制度建设和落实,努力发挥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网络协同效应,真正做到类似于“左手委托右手”同受一个大脑指挥那样地协调一致,这样便可大大减少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及管理失控等因素造成越权的法律风险。
2.外协合作
相对于内强管理而言,外协合作则属于事后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其核心就是要把“双代”委托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转嫁给系统外部,即委托系统外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人行使查勘、定损等权利,一旦因代理人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超额赔付等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尚可以启动追偿的法律程序予以补救。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信较好的若干家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代理人,由公估公司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从事“代查勘、代理赔”工作。一旦公估公司的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保险公司便可以向公估公司行使追偿权,以此实现风险转嫁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委托公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的操作模式还存在着各种各样认识上的分歧。一些人主张“肥水不流外人田,委托公估公司会增加理赔成本”; 还有一些人主张“委托公估公司会降低全国性财产险公司的网络优势”,等等。
由于缺乏相应的数据作支持,笔者不敢轻易否定上述主张。但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环境下还是应该大力提倡理赔外协的。国内货运险“双代”如果能够因地制宜地交给社会上一些资信较好的公估公司操作,则不仅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各自的比较优势,优化理赔资源,节约理赔成本,提高理赔效率,还可以通过这种合作外协的方式转嫁以往“双代”制度下的法律风险。据悉,深圳一些财产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现场查勘工作已经部分地委托给公估公司操作。车险业务可以如此,国内货运险业务当然也可以借鉴。那种“肥水不流外人田”和“降低网络优势”的主张显然是计划经济思想的产物,理应被实践所淘汰。


备注:本文发表在《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发表时有删节。

作者简介: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获法学学士学位。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国际贸易法、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等。曾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专业文章10余篇。2004年,被《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聘为“特约撰稿人”。“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诠释第三方物流”一文在2004年第三届中国物流学术年会上获得三等奖。

联系方式:北京市宣武门东河沿街6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
邮政编码:100052
联系电话:010-63156688转8530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 qiyanming@piccnet.com.cn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忽视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运行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产生了相应负面影响。为此,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如何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平衡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称为生效判决。遵循既判力理论可以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既判力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两者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中经受了长期的冷遇。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较为轻视。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复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更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过分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较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使得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多元化。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起再审程序,但发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启动和发起再审程序标准不一,造成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举证,致使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对于新证据我国法律却没未作出界定,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不受时间限制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三)再审次数无规定,再审条件宽泛,法条规定笼统。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文规定,造成败诉方当事人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时间内可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造成“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别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之权利,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不仅是成为可能,而且大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又使再审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过分地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稳定性以及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这种规定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

三、既判力理论指导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思路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中为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大开方便之门。为此,应在遵循既判力理论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

(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法院系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通行民事诉讼理论是相冲突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不仅有悖于司法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审诉分离原则,由此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监督和制约。从既判力理论来看,随着生效裁判的作出,后诉法院应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此确定判决的判断内容相抵触。即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而且影响法院的威信。即使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判决,其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同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作任何限制,不仅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而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既判力角度来看,由于检察院就其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启动权,不仅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加剧了法的不安定性,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二)必须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许多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它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

贯彻举证有限原则后,要求新证据应在一定时间内举出,即证据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或者裁判后获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或者在原审程序中未发现的证据,或者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亦未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的,在申请再审时,应视其为已放弃举证权利,其举证一般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

(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面(二)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仅就部分比较基本的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论证。

参考文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