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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5:02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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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含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中央项目协调办公室,有关项目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6/001e3741a2cc0ec5c42101.doc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合理有效使用贷款赠款,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际金融组织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转贷(含统借统还)、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赠款项目),在准备、实施、竣工至贷款本息费全部偿还期间的财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规范有效”的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密切协作,明确管理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对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偿还全过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贷款赠款资金的筹借、使用和偿还,优化融资结构,合理使用资金,高效运营资产,防控潜在风险,实现项目目标。
第五条 项目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原则上不同项目单独设立指定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同一赠款方同一币种赠款资金,只能开设一个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项目国内配套资金可参照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并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项目单位,是指管理和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包括:
(一)管理和实施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中央项目协调或执行机构;
(二)管理和实施地方财政部门再转贷、转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三)项目完工后的运营单位;
(四)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等。
指定账户,是指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授权的项目单位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的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资金收支管理的专用账户。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作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的评估论证、对外磋商、谈判签约、转贷转赠、资金使用、招标采购、债务偿还、信息统计、绩效评价实施全过程财务监督管理。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对项目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牵头负责项目对外磋商、谈判、签约事宜。
(三)代表本级政府与本级项目单位或下级政府签订项目转贷、转赠协议。
(四)参与项目前期评估论证,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贷款申请书和评审意见书,逐级上报财政部审批。
(五)管理在本级设立的项目指定账户,审核并支付项目贷款赠款资金,监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六)审核确认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采购计划、年度国(境)内外考察培训计划。
(七)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相关招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审查经审计的项目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竣工决算和完工报告。
(九)负责贷款债务分割、落实,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要求做好还本付息付费工作。
(十)负责设立本级政府还贷准备金,并对下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设立、使用及年度余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就项目实施相关财务管理事宜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进行沟通与协调。
(十二)牵头组织编写项目财务管理手册。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明确内部财务职能机构、分工和权限,提高财务管理效率,主要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财会制度和国际金融组织财务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和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对项目进行独立核算。
(二)指定专门财务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和下级项目单位进行财务政策培训、业务指导及财务监督。
(三)为项目前期评估提供技术支持,组织编制项目概(预)算。
(四) 管理经财政部门授权在本单位设立的项目指定账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据实支付项目贷款赠款资金,编制所辖项目提款申请书,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
(五)筹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采购计划、年度国(境)内外考察培训计划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七)组织项目土建工程、设备、咨询采购以及相应的招标、评标、合同谈判及授予。
(八)配合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贷、转赠协议,落实债务,及时还本付息付费。
(九)负责编制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按要求报送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项目后评价及项目绩效评价。
(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及时落实整改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报告。
(十一)协助财政部门编写项目财务管理手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保持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如确需调换财务人员,应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办清全部交接手续,保证项目执行不会受到重大影响。

第三章 资金及支付管理

  第十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联合融资和国内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各出资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责任。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协议以及项目评估报告的要求,及时足额筹集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支付的审批流程和监控制度,明确项目贷款赠款资金支付的条件、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贷款赠款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度结束前30天,项目单位编制下一年度项目活动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须按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费用类别和比例进行费用支付和提款报账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的支付政策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提款申请书及合格费用证明文件,办理贷款赠款资金提取事宜。提款报账原始凭证应由本级项目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项目外汇登记、结汇、购汇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于每次提款及收到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付款通知后,及时核对、确认实际发生的支付金额、支付类别、付款日期等基础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或贷款协定、赠款协议中规定贷款回收后可用于再投资或滚动开发的,按照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或贷款协定、赠款协议所规定的投向和条件进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的如下情形,项目单位须经地方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财政部事前审查:
(一)项目的建设时间、内容、地点、范围、资金用途、融资结构、支付比例等发生重大实质性变更的;
(二)贷款赠款项目无法在贷款或赠款协定所指定的账户关闭日之前完成支付而需要延期的;
(三)项目签约生效后,项目单位提出部分或全部中止项目实施的。

第四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成本预算约束机制,严格控制项目工程成本。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有关国际金融组织的适用政策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费用归集、分类核算等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物形式的配套或捐赠,有发票账单的,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账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公允价计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采购费用的预算制定、执行和调整参照同行业同期标准,执行中预算调整幅度应严格控制在项目评估中所确定的不可预见费幅度之内,财政部和有关国际金融组织经磋商另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应严格控制车辆和办公设备采购、与项目无实质性联系的培训考察和各类会议等费用支出。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此类费用预算,超预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出国(境)培训考察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财际[2001]99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项目城市间交通费管理办法》(财国际[2003]16号)、《财政部国际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资金因公出国(境)管理的通知》(财国际[2009]30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06]172)等相关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不得在项目采购或咨询合同约定出国(境)培训考察内容,确有需要的,应事前逐级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会议和差旅费用原则上应根据项目单位隶属级次,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或项目所在省市政府的相关办法执行。按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安排确需提高标准的,应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代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咨询费用是指项目准备或实施过程中用于聘任咨询公司或独立咨询专家的费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从严控制咨询费用,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参照专家所在地生活和收入水平。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支付的,专家的选聘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相关指南执行,资格条件和费用标准应事前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查确认。由国内配套资金支付的,按照国内同行业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协调机构和执行机构管理费原则上应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参照《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7]50号)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利费支出,在项目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应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出包工程应按照实际支付工程价款计价。
第三十二条 进口的物资设备原则上不得转让出售。确有多余的,应逐级上财政部,统一商国际金融组织后进行处理,并按有关程序补报关税。
第三十三条 进口设备索赔收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项目单位,在采购进口设备、物资中,由于质量或其他问题而发生的索赔收入,属于项目单位的收入,应作如下处理:
(一)如果索赔以后,经国际金融组织同意后确需继续进口类似设备、物资以抵补的,索赔收入供项目采购进口设备、物资继续使用。
(二)如果索赔以后,不再进口类似设备、物资的,索赔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抵减今后到期债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标准、条件、类别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归集各类费用支出,严禁将项目资金用于不合理、不合规或超标准的费用支出,严禁挪用、套取项目资金。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会计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项目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形成、确认、计价、损益和移交等实施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资产的转移、出售、抵押、置换以及报废清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贷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用于还贷准备金的比例不能低于50%,其余部分可用于项目管理费用开支。赠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可用于项目相关活动。
(二)项目单位应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认真进行事前信用风险评估、事中跟踪履约情况、事后落实收账责任,有效降低坏账损失。
(三)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及收付的财务审批流程和权限。物资设备采购必须根据贷款或赠款协定所规定的采购方式并按照国际金融组织的采购指南、手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在一个年度内办理完毕竣工决算手续。
(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继续列为交付使用资产,办理竣工结算并经运营单位验收后,由后者列为固定资产并按相应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三)项目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和处置制度,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自行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形成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应单独移交。
第四十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各项资产清理造册,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清理期间收支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六章 债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多级次、多渠道的债务偿还保障体系,落实债权债务关系,采取切实可行的债务管理措施,有效防控贷款项目债务风险。
第四十二条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在财政部门组织的前期评审中,应对潜在的财务和债务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充分考虑还贷责任和能力,合理确定偿债责任,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在此基础上报送贷款申请书和项目评审意见书。
对投资额较大、经营性或潜在风险较大的项目,财政部门可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债务总额相适应的财务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财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债务分割。项目单位应就统一组织的项目活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债务分割单及相关文件,协助财政部门落实债务。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提前制定还款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变更、转制、改组或管理权让渡等,以及项目单位资产重组、经营权转让、改制(包括股票上市)、兼并、破产等重大事项,可能导致项目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或未偿债务逃废的,事前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偿债信用考评和债务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并保持合理规模。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息费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会计核算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会计核算。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统一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统一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应做到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第五十一条 外币业务。发生以人民币之外的其它币种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外币业务时,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采用多币种分账制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汇审和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及各类财务统计信息。
第五十三条 项目财务报告和财务统计信息应按资金转贷转赠渠道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会审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应附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资金、资产、财务、债务管理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提高财务信息管理的工作效率。

第九章 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际金融组织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财务会计档案、资料备查。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国际金融组织有权调阅、检查、核实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并就检查或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包括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支付、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或赠款等。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及处理意见应报财政部。
第五十八条 为项目提供公证审计的相关机构,应在国际金融组织规定的时限内,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以虚报、冒领或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赠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赠款资金的,或者从贷款、赠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际金融组织对贷款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另有要求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中央各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93)财世字第127号)、《财政部国际司管理的赠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财外字[1995]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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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46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对在办理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公共管理和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设置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设置、总量控制、有进有出、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坚持严格条件、面向社会、自愿申报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设置与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置和定员应当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的原则。岗位设置总量应当体现市、县区的真正需求,补贴支出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由各县区、市直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公益性岗位需求和就业专项资金的合理支出范围内对岗位设置和数量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应当在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第三章招聘条件、对象及程序


  第十条 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本县区城镇户口;
  (二)身体健康,具备适应聘用岗位工作的能力;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作风正派;
  (四)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对象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并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一)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失业的退伍转业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烈军属;
  (三)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残疾人;
  (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赡养老人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失业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的就业困难人员;
  (十)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政府审批的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与总量范围内负责聘用,用人单位协助办理。
  (一)申报。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计划,内容包括单位简况、岗位介绍、拟招聘人数、条件、期限、岗位补贴及用人单位补助等。
  (二)审批。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计划的,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三)信息发布。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按照批准的招聘岗位和定员发布招聘信息和方案。
  (四)资格审查。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凭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组织报名,并与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联合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五)组织聘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用人单位通过入户调查、考核等方式按照择优招聘或照顾弱势的原则确定拟聘用人员,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六)上报审批。用人单位对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人员,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拟聘用人员的审批手续。
  (七)聘用手续。用人单位组织培训、上岗和签订聘用协议并到县区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周工作不少于3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具体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状况等依法合理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定期不定期的对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岗位需求、工资支付、个人身份和上岗情况等进行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岗时,用人单位必须在下月10日前将空岗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空缺的公益性岗位仍需用人的,按本办法的十条规定进行公开招聘。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解除聘用协议:
  (一)户口为农村户口或户口不属本县区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证件安排的;
  (三)未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
  (四)本人未提供相应劳动,他人顶替上岗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六)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或违反聘用单位管理办法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已批准退休的;
  (二)已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自愿退出岗位的。


第五章 补贴与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岗位要求、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单位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岗位补贴按不超过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缴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程序: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填写《甘肃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表》、《甘肃省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和花名册,每季度末20日前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注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审,审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就业专项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将补贴资金挪作它用,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专门的档案,按公益性岗位的工种建立本单位(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及台账,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审批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内的,不得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随机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对不履行新增岗位申报、人员调整备案等制度,或提供虚假材料空设岗位、骗取各项补贴、扣留个人补贴,有岗拒绝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取消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与国家、省上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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