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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0:52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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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公告

第1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下列儿童。

(一)昆明市以外来昆的;

(二)昆明市四城区与其他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三)除昆明市四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管理,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与本地儿童享有平等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待遇,免费办理预防接种证及实施相关管理。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扩大免疫的预防接种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且具备国家、省、市设置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建证、建卡、预防接种、资料收集上报和疫情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各项工作。

(一)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落户、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等手续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三)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学校、托幼机构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查验其家庭内儿童的预防接种证,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租用房屋申请登记备案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六)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单位内流动人口的管理,督促单位内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时,应进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宣传部门要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知识宣传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九)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信息。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十)各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配合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辖区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设立规范的接种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接种点的设置和延长预防接种时间,提高预防接种率。

第九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一)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二)各预防接种单位应对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卡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三)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要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证。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

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登记及信息收集、报告制度。

(一)公安机关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时,应将7周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统计范围并登记造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要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登记管理,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迁出、迁入流动人口儿童的情况,准确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基本情况。

(二)预防接种单位要定期到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的查漏补种活动,并将接种情况逐级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公安、工商、计生、教育、宣传、建设、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财政对困难县、区开展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人口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预防接种服务计划、预防接种实施与效果。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流动人口儿童监护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携带流动人口儿童到预防接种点接种疫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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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公式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价×(1+规定的流通差价率)。
  七、流通差价率实行差别差价率,价格高的品种顺加低差率,价格低的品种顺加高差率。具体差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
  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招标文件费每份(套)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九、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按中标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计算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时,要以药品通用名称或正式名称划分品种,不以剂型、规格划分。
  十、代理服务费率为最高费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在不超过规定最高费率的前提下,招投标各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执行的费率标准。
  十一、除招标文件费和代理服务费,严禁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收取任何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服务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经办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法核定并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
  (二)超过核定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的;
  (三)不按中标价格签订中标药品采购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或变相收费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须按本规定执行。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议价或竞价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方法,按照本规定执行。议价或竞价采购的品种,在同品种其他剂型规格有中标价格时,其成交价格应与中标剂型规格品种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五、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49号)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最高费率

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金额 最高代理服务费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0.5%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0.3%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2%
1000万元以上 0.1%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收容遣送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五)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员;
  (六)无合法证件从事捡拾、收购、卖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人员。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员的收后初审,移交民政部门收容;负责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负责组织对身源不明并处于无援状态的危急病人送往医院抢救,保障执行任务的收容遣送车辆通行、停放。
  卫生部门负责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指导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遣送人员购票、为其进站、上车提供方便。


  第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在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列支。

第二章 收审程序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自然情况、身份及流浪原因等。对符合收容条件的,要逐项填写收容审查登记表,记录随身携带的钱物,由审查人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要立即放行。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包括自然情况、身源、来沈目的、有无证件等,并填写《收容人员审查表》,做询问笔录,填写的《钱、物登记表》须由本人签字,公安部门应将填写的审查表、登记表按规定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送交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交接,交接双方要当面清点人数、材料及收容人员的钱物,对符合条件的在接收同时出具回执。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以下管理:
  (一)建立被收容人员档案;
  (二)根据被收容人员年龄、性别等不同情况分区分类管理;
  (三)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政策、法制、纪律教育;
  (四)组织参加劳动。


  第九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病、残人员给予照顾,对病人要及时治疗,对传染病要隔离治疗。


  第十条 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卫生部门应出具证明,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对死亡的身源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公告后按无主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内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要依照《条例》规定的待遣时间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实行责任制,被收容人员必须遣送至对口接收站或流出地。


  第十四条 户籍在沈的被遣送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应妥善安置,监护人对其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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