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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8:50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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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部委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部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七日





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在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总结了过去五年政府系统的反腐倡廉工作,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推进2008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抓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反腐倡廉工作,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党组研究,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切实把廉政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是加强政府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一次重要会议,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推进廉政和反腐败制度建设,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极端重要性,要求各级政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快推进惩防体系建设,认真做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项工作,任务明确,要求具体,措施有力,对推进政府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部属各单位和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和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人事和劳动保障具体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方案,明确工作任务、目标要求和落实措施。要组织好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传达学习,教育和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深刻领会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反腐败斗争面临的形势,了解和掌握反腐倡廉的总体部署、工作任务、基本要求和落实措施,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确保各项任务扎扎实实取得实效。



二、加强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作规则》和各项廉政制度,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一)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要按照国务院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科学合理制定“三定”规定,完善权力结构、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权力滥用,进一步转变职能。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健全民主集中制,不断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在重大决策、重要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大额资金使用上坚持集体讨论决定。要完善社会公示与听证、决策评估、合法性审查、专家评审等制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立健全决策后评价、反馈纠偏和决策责任追究等制度,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



(二)健全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进一步清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规范审批审核程序、标准和相应的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对等统一。建立健全资金分配、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防止权力滥用。进一步规范财务制度,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



(三)健全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认真落实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政务公开制度,继续扩大公开范围和层次,规范公开内容和形式,落实好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深入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努力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信息化,政务公开网络化,确保涉及群众利益的各类事项和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及时向服务对象公开。



(四)建立预防腐败长效机制。认真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各项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检查制度落实情况。完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和办法。坚持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廉政承诺、民主评议、诫勉谈话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制度。严格按规定召开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不断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三、严格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一)加强对执行政治纪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党的政治纪律教育,增强党员干部的党性观念,始终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教育党员干部自觉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认真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事和劳动保障各项方针政策,切实解决好涉及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的行为,确保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



(二)加强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执行党内监督条例,落实党内监督各项规定。深入治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以及以赌博和交易等形式收受财物、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等问题;纠正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和在住房上以权谋私的问题;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等问题;治理领导干部违规插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的问题。



(三)加强对重点部位和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财政资金划拨、干部任免和调配、军转干部安置、技术职称评定、博士后设站评审、博士后基金资助评审、留学人员资助评审、职业资格设置、资格证书核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审批等工作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的问题发生。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资格证书印制发放、物资采购招标投标以及部机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录用公务员、接收安置军转干部等工作的全程监督。对专项资金清理及部内各单位财务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严格实行领导干部任期内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加强行政监察和执法检查工作。积极开展对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行政行为失当、不依法办事、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行为,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加强对公务员录用、执行干部调配和工资政策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人事考试和职业资格考试的考风考纪。



(五)认真做好信访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严格执行《信访条例》,高度重视、努力做好来信来访工作。依纪依法查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及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的案件,查处贪污、挤占、挪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和劳动保障专项资金的案件,查处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案件,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和损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并注意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四、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开展经常性的党风廉政教育。部属各单位和地方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党风廉政教育作为领导班子成员学习内容,列入党校教学和干部培训计划。重视抓好理想信念和党纪条规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增强宗旨意识、廉政意识和法纪意识。要运用正反面典型开展示范和警示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二)加强公务员反腐倡廉教育,弘扬公务员精神。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开展公务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制定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意见,贯彻实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并抓好落实。



(三)积极推进廉政文化建设。丰富和发展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努力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改进教育方式方法,积极开展各种有声势、有特色、有影响的宣传教育活动,扩大教育面,增强有效性。



五、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一)加强作风建设,树立良好风尚。要在各级领导干部中大力倡导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等“八个方面”的良好作风,围绕改进干部作风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和完善既有激励保障作用,又有约束惩戒作用的制度体系,切实解决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以良好的作风取信于民。



(二)抓好行风建设,提高服务水平。继续深化创建“优质服务窗口”活动,抓好基层服务窗口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总结推广经验,树立先进典型。督促指导基层部门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认真纠正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和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坚决反对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弄虚作假行为。完善监督机制,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主动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三)开展社保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按照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的部署,积极会同监察部等部门抓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的部署、落实和检查工作,重点检查社保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就业再就业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基金监管法规政策的行为,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继续清理和纠正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重点问题的整改情况跟踪问效,全程督办。对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并积极追回被挤占挪用的基金。



(四)纠正和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要求,全面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的设置、考试、培训、发证等活动,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加强收费管理,清理规范出版发行教材和人力资源市场公共服务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和收费,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积极开展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活动,加强监督检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五)深入调查研究,指导系统政风行风建设。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基层部门在政风行风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探索防治的方法和途径,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创新和完善防治行业和部门不正之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发挥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全面落实国务院纠风办提出的各项要求,推进系统纠风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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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交通部


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1966年3月1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便利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同邻国互为边界的国境河流港口(以下简称国境河流港口)和我国同邻国相通的河流(以下简称同邻国相通河流),保障外国籍船舶航行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所有外国籍船舶,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港口,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港务监督负责监督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规章的贯彻执行;审批外国籍船舶进出口的申请;对准予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水,组织联合检查;监督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技术状况并维持航行安全秩序;调查处理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海损事故。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只有根据其所属国家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商船通航协定,或者获得我国政府的许可,才可以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每次进出口,还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条 外国籍船舶要求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船长应当在船舶从出发港开航前,将船名、船队艘数、最大吃水、载货名称和数量、载客人数、预定到达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联合检查(引水)锚地的时间,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请预定到达的国境河流港口或同邻国相通河流的第一港口的港务监督审批。外国籍船舶的出发港在国境河流预定到达港对岸的,可以简化手续,用港务监督规定的信号报请审批。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应当悬挂各项规定号帜,白昼还应当悬挂其所属国籍的国旗;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还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引水员引航。外国籍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非经引水员引航不得擅自移泊。如果国境河流港口因特殊情况未划定引水锚地,港务监督可以免除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引水申请。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锚地,船长应将船上所有武器、弹药、无线电发报机、无线电话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的名称、数量向港务监督申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武器、弹药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
(二)无线电发报机、无线电话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禁止使用。
船舶在遇险或发生意外事故时,可启用本条前款(二)项所列的物品,但启用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锚地,船长应当填报港务监督规定的表报,呈验有关船舶文书,并接受港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出口,船长应当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请港务监督审批,然后填报规定表报,接受联合检查,经港务监督发给出口许可证,始得出口。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在同邻国相通河流内航行时,港务监督或其他有关检查机关可派员随船工作,船长应给予方便。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禁止下列行为:
(一)摄影、绘图;
(二)游泳、渔猎;
(三)测深;
(四)在港口抛掷或排出压仓物、煤渣、垃圾、污油、含油污水等。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禁止在国境河流我方沿岸未经指定的地点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未经指定的地点停靠、锚泊、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在发生海损事故或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时,可以例外,但船长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当地人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发生海损事故时,船长应当迅速向港务监督提出海损事故报告书,听候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监督可以禁止其出航:
(一)失去适航状态;
(二)违反安全航行规定;
(三)未缴付港口费用;
(四)未缴付应缴的赔偿款项又未提出适当担保。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规章的,港务监督应当根据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所属国家政府已经同我国政府签订有商船通航协定的,可以仍按协定执行;协定中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


                    简析隐私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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