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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报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总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5:58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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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报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报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总结的通知

应指综合〔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

为全面掌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情况,为即将召开的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做好准备,请你们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总结材料分别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综合部。

总结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展。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建立事故预防预警和应急联动机制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应急演练、培训、宣教工作情况,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应急平台体系规划建设情况,政府对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投入情况,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情况,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情况,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的情况,其他要说明的重要工作。

二、本行政区域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展。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机构建设情况,企业和地方政府及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情况,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应急投入情况,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情况,其他要说明的重要工作。

三、“十一五”以来,特别是去年以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好做法、好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差距及原因。

四、“十二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25号)的初步情况。

五、对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设更加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议,对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工作的建议。

联系人及电话:孙宇昊,010-64463607(带传真)

电子邮箱:sunyh@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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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避免或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不利因素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范围,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实施,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承担。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前瞻性,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七条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或者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工作。因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论证的,论证完成时限由论证机构根据现场气象探测所需时间确定。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省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的气象资料。

  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气象探测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实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方可使用,并遵守国家安全和国家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业务规范。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气象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一种或多种极端气象灾害对项目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的措施和方法;

  (五)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气候适宜性评估;

  (六)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七)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对气候变化、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八)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

  (一)使用本规定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 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 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 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 、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 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 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 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 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 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三)其他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 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 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 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 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 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 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 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 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 ,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 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 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 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 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 ,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 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 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 ,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 及匝道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 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 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办理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得公路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发建设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填土的 ,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应当设置独立排水系统、分 隔墙带或者将水排入公路边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 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 准扩建、翻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 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 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 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 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 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 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 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 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 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 失。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 机构可以责令其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开具停放凭证,依法登记保存 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装有危险品、抢险救灾物品或 者鲜活易腐烂物资等不宜停放的车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责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 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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