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0:0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提高四川汶川地震伤员的医疗救治效果,最大限度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促进伤员康复并重返社会,卫生部和中国残联制定了《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收治四川汶川地震伤员的各省(区、市)卫生、残联部门要确定专门机构负责伤员的康复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康复工作方案,并将有关情况随时上报。卫生部、中国残联择时赴有关省(区、市)对四川地震伤员的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

为指导收治四川汶川地震伤员的各省(区、市)做好伤员康复工作,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配合医疗救治工作,通过康复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实施早期康复干预,减少残疾发生,减轻伤残程度。

(二)为有需求的伤员装配假肢和矫形器,或使用辅助器具等康复工程技术,通过康复训练补偿和恢复伤员的生理机能,改善其参与社会活动的功能,为其回归社会奠定基础。

二、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地震伤员康复工作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进展,康复工作成为地震伤残人员救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四川省及收治伤员的各省(区、市)卫生、残联部门要按照卫生部、中国残联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最大努力做好伤员的残疾预防及康复工作。未接收灾区转送伤员的省(区)要准备随时按要求支援其他省(区、市)。

(二)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地震伤员康复工作各级卫生、残联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协调工作机制,及时了解伤员的治疗、康复进展情况,制订工作流程,做好医疗、康复、假肢装配、辅助器具配发等工作,有序开展康复工作。要确保信息准确和畅通,将伤残人员的康复工作情况及时分别上报卫生部和中国残联。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经费落实各地要积极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沟通协调,争取经费和设备、设施、器具等物质保障,确保各项医疗及康复工作措施有效落实。同时,积极联系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争取社会捐赠支持。针对不同情况,将伤员医疗康复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障范围。

三、康复对象

(一)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救治、有康复需求并适合进行康复治疗的伤员;

(二)医疗救治结束后转至康复机构继续进行后期康复训练的伤员;

(三)需要在医疗机构安装假肢、适配矫形器以及有辅助器具需求的伤员;

(四)在社区和家庭接受康复训练的伤员。

四、康复原则

(一)坚持及早康复。对在医院接受治疗且有康复需求的伤员,及早做好医疗与康复的配合和衔接。

(二)坚持普遍服务。对需要装配假肢或矫形器的伤员,在可能情况下全部装配假肢和矫形器,并根据需要提供辅助器具。

(三)坚持机构主导与自愿参加。选择有条件的康复机构(包括医院的康复科)作为定点康复机构,在伤员及其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康复治疗与训练。

(四)坚持就近就便。对有康复需求而不需住院的伤员,通过社区康复和家庭康复,改善其功能,促进回归社会。

五、具体要求

(一)各有关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收治伤员的医院及康复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要注意及早发挥康复医疗的作用,参照卫生部、中国残联制定的《地震伤员康复指导规范》(另行印发)开展康复工作,尽力减少因伤致残人员,减轻残疾程度。

(二)卫生、残联部门共同组织对有关医务人员进行康复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高康复治疗与训练的能力与水平。

(三)已经收治或准备接收灾区伤员的省(区、市)卫生、残联部门要组织医疗、康复、辅助技术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赴收治医院,对伤残人员总数、分类、康复需求等进行调查和评估,拟定康复方案,指导做好伤残人员的医疗与康复工作的配合和衔接。

(四)各有关省级卫生、残联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共同做好伤员从医院到康复机构的转送交接工作,并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对于需要装配假肢或矫形器及使用辅助器具的伤员,各地残联要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选配适宜的假肢、矫形器,配发辅助器具,并做好装配后的康复服务工作。

(五)对于有康复需求但不需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伤员,可以通过社区康复和家庭康复改善功能,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机构可以采取分片包干的形式共同做好伤残人员的社区康复和家庭康复工作。

(七)各有关省(区、市)的卫生、残联部门要组织康复专家组对本地区地震伤员的康复工作进行指导。每半年组织一次评估,并研究确定下一步工作方案。要做好地震伤员的残疾等级评定,以便伤员及时享受相关社会、医疗保障。

(八)接收地震伤员地区的康复机构,要有针对性地改善服务设施、增强服务能力,积极做好康复工作。中国残联将支持四川省建立一所以因地震致残伤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现代化、综合性的康复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3年春季以来,由于内蒙古阿拉善地区降雨较多,草场墒情及发菜生长较好,大批外来人员到阿拉善草原非法采集(搂)发菜,严重破坏了当地的草原生态环境,引发了数起纠纷案件,影响了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 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有效遏制非法采集和销售发菜的反弹趋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止采集发菜

国家已将发菜列为一级保护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宣传、教育、劝阻、查堵等措施,禁止本地区人员外出采集发菜。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现场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非法采集发菜的活动。

二、加强市场检查,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

各地,特别是广东、广西、宁夏、内蒙古等重点省(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发菜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农贸市场、超市、饭店、宾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明查暗访,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彻底取缔发菜地下市场。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拒绝和制止在政府招待所、宾馆及各类宴请中食用发菜。

对查出的发菜及其制品,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各级政府要组织环保或农业部门对罚没的发菜予以销毁。

三、加强舆论监督,落实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加强舆论监督,对继续采集和销售发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曝光,批评教育,进一步加大媒体的报道力度。

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领导目标责任制。对由于不负责任和措施不力,仍然发生采集发菜的地方,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将检查情况于2003年年底前分别报国家环保总局、监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监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有关重点省(区)进行现场抽查和暗访,并对有关抽查和暗访结果予以通报。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