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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54:15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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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国资发[2009]102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实现2010年信息化发展目标,结合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存在的不足与差距,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订信息化发展“登高计划”。各中央企业要根据2007年度信息化水平评价结果,制订信息化发展“登高计划”。“登高计划”主要包括:信息化水平登高目标、主要任务、采取的措施及达到目标的时间进度等内容。信息化水平处于E级和D级的企业,“登高计划”目标要在2010年底以前达到C级以上。处于C级、B级的企业要制订达到上一级别的“登高计划”。A级企业要与国际先进水平全面对标,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各中央企业“登高计划”请于6月底前报国资委备案。国资委将定期监督检查“登高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首席信息官(CIO)制度,设立信息化专职管理部门。为加强企业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各中央企业可建立首席信息官制度,设立首席信息官。首席信息官的主要职责是:挖掘企业信息资源、制定企业信息化战略、为企业信息化布局、评估信息化价值;负责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整合,完成信息系统的选型实施;收集研究企业内外部的信息,为决策提供依据;协助完成企业业务流程重组、运用信息管理技术重建企业的决策体系和执行体系;安排企业信息化方面的培训,发现信息应用的瓶颈、观察研究企业运作中的信息流及其作用。对应首席信息官的职责要求,各企业应赋予首席信息官相应的决策权和审批权,有关重大决策应听取首席信息官的意见。条件暂不成熟的企业,可先由现任信息化主管领导兼任首席信息官。

到2009年底,所有中央企业都应建立信息化专职管理部门,做到机构、职能、人员和责任“四落实”。

三、全面建立信息化绩效考核制度。2009年,所有中央企业都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切实把信息化建设的责任和义务传递到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实现“一把手工程”向“全员工程”的转变。确保层层落实信息化建设、应用、维护、升级和优化的责任。

四、全面建立软件资产管理制度。为加快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加强软件资产的管理,维护软件资产使用的合法性,提高软件资产的使用效率,中央企业要全面建立软件资产管理制度,将软件资产纳入企业资产统一管理的范畴,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五、全面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各企业信息化建设要有统一的安全管理要求,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重特大风险识别、防范和控制机制,重要信息的保密和防护机制,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机制,信息安全岗位职责规范。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运行和场地安全,确保重要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六、树立信息化示范工程。为大力推广信息化优异成果,发挥其示范作用,国资委将根据各企业的申报,选择应用成果显著的应用系统工程,经专家评审确认,树立十个示范工程,分别是:ERP示范工程、重大设备物资管理示范工程、资金集中管理示范工程、决策支持与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示范工程、软件资产管理系统示范工程、技术创新示范工程、风险防范管理系统示范工程、人力资源系统示范工程、电子商务示范工程、信息安全示范工程。

七、开展中央企业间信息化建设的帮扶。信息化建设相对落后的企业可以向国资委提出具体帮扶要求,由国资委统一组织采取“一帮一”或“多帮一”的方式,从先进企业借调优秀人才到后进企业挂职,时间不超过半年;或根据提出的具体帮扶项目,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地帮扶。先进企业要发扬风格,派出得力人员支持后进企业加快发展。

八、实施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成果的共享。鼓励中央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软件,在中央企业范围实施共享,有偿使用,以避免重复开发、重复投资,缩短开发建设周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应用软件的企业可将其软件产品报国资委备案,由国资委向其他中央企业推荐。

九、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合作外包。由于缺乏资金投入,技术人员不够,信息化建设推进比较慢的企业可以考虑采用外包的方式,提出具体需求,由中央企业中的网络运营商、系统集成商、软件开发商承包统一建设信息网络平台和管理信息系统,并负责日常运维,企业按年支付租金,以减少一次性集中投资,缩短建设周期,解决技术人员缺乏问题,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选择这种外包方式的企业,可向国资委申报,由国资委协调组织。

十、组织开展专家咨询和培训工作。为尽快提高中央企业信息化整体水平,国资委将应企业要求,组织专家为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专业咨询,指导企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首席信息官的业务水平,国资委将定期举办中央企业首席信息官业务培训班。

十一、组织开展中央企业门户网站绩效评估工作。企业门户网站是企业信息化建设重要内容之一,为打造中央企业网上形象,扩展网上服务的种类和质量,提高网站建设水平,国资委将制定中央企业门户网站绩效评估办法,对各企业门户网站开展绩效评估。

十二、表彰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国资委将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适时对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成效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为企业信息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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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从即日起执行,原《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宝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严肃性,依法行使行政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四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五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县(区)政府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级各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查处的由所在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该部门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由部门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其中,担任科室正职的公务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市监察局在直接查处或审批县(区)监察局管辖范围内的违纪案件时,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公务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以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县(区)政府(包括派出机构)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公务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县(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正职行政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直接查处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县级正副职领导干部,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直接查处的本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科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监察室查办,并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对派驻监察室一般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征求市监察局意见后,由该部门作出处理,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向市级各部门派驻的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区)监察局长、副局长的行政处分,报市监察局批准后,由有关机关按权限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后,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市委管理的干部需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对依法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可以进行复审或复核,认为处理不当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

  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处分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单位或上级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或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备案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批转市监察局承办。

  第二十条 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解除,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按规定期限办理。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泰安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四)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用于公共供水的每立方米0.65元,自备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
(三)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超采区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利用矿坑排水进行生产建设的,不再重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15%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85%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15%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15%缴入市级财政专户,70%缴入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用于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市政府第26号令《泰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同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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