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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31:46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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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或者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等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本省注册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发起人和其他申请入会者,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同业组织数量的百分之十或者同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人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在本省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非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本省的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协会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承认协会章程,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理事会批准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行业协会吸收个人会员加入的,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责。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理事长)一人,副会长(副理事长)人数由协会章程规定。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人选,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职业化。

  第四章 协会职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的职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国内外行业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评估论证、咨询、交流、培训、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本行业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应诉;

  (四)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参与产业政策的课题研究和政策效果评估,对行业准入条件及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开展行业准入的资质、资格材料验收工作以及认证、检验、鉴定等活动;

  (七)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协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委托行业协会草拟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规范准则、行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

  (二)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经济运行分析预测,数据统计;

  (三)委托行业协会代行实施国家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就业信息发布等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事项。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行业协会评估活动,促进行业协会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鼓励行业协会自愿申请评估。

  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提供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需要收费的,应当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收费依据应当公开。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协会对会员开展培训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相关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经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财产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返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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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产品是指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新建居住建筑、换热站和供热管网均应设计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不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室内热计量的改造应与热源、热力站和室外供热管网同步改造,保证系统运行适应热计量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按有关规定对热计量改造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市、区(市)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用户和供热企业积极投资进行热计量改造。财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提供补助或奖励资金。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供热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科学合理的计量热价和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供热计量热价标准的制定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热用户和供热企业双方利益,促进节约用热,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供热计量产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对供热计量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差的产品,禁止在供热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招标确定的供热计量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应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枣庄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我市设立常驻技术服务机构,配齐备品备件,公布售后服务电话。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供热计量产品的使用情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产品信用考核体系,建立生产、销售企业业绩信誉登记信息和不良信用档案,对生产、销售企业在招投标、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及其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出现明显上涨,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已经成为当前宏观经济运行的突出问题。带动价格总水平上涨的主要是粮食、猪肉等,这与当前国际市场粮油及初级产品价格上涨、生产成本增加等密切相关,但也存在着少数经营者趁机合谋涨价、哄抬价格等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对于当前某些产品出现供求偏紧、价格上涨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一些问题正在得到缓解。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着认识不到位,行动不迅速,执行不得力,措施不具体等问题,使中央出台的政策没有及时得到落实,延缓了副食品生产的尽快恢复。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形势的严峻性,增强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落实各项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秋粮生产
  秋粮是全年粮食生产的大头,各地要切实抓好秋粮田间管理,搞好技术服务,力争实现秋粮增产增收。
  (一)进一步落实好各项支农政策。中央财政要及时拨付尚未下拨的财政支农资金,各地要及时兑现给种粮农民,充分调动农民抓好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农资综合直补、测土配方施肥补贴落实到农民身上,并于8月31日前发放到农民手中。要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继续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
  (二)抓好秋粮作物的田间管理。各地要突出抓好重点区域、重点作物和重点品种,继续开展粮食优质高产创建示范区活动,切实加强田间管理,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努力提高粮食生产科技含量,提高单产水平。同时,要抓好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加强市场管理,保障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确保农资价格基本稳定。
  (三)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当前,主汛期还未结束,台风活动正是高峰期,部分地区旱情仍在持续,防灾抗灾减灾任务仍然繁重,各地区必须保持高度戒备,决不能有丝毫麻痹和松懈。要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的思想,抓好遭受水灾、旱灾地区的生产恢复工作;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动态监测,及时发布灾情信息,指导农民落实各项防灾减灾措施,做到技术、资金、物资、人员提前到位。同时,要继续加强病虫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及早做好各项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力争秋粮取得好收成。
  二、认真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针对当前生猪等副食品生产下滑、供应偏紧和价格上涨的问题,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猪肉等副食品生产供应保持市场稳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电〔2007〕9号),国务院还召开了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生猪生产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快落实进度,尽快把中央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一)抓紧拨付各项补贴资金。为保护能繁母猪生产能力,促进生猪生产恢复,国家对饲养能繁母猪、开展能繁母猪保险、购买良种猪精液给予补贴,并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给予适当奖励。目前,中央财政已下拨全部能繁母猪补贴资金,预拨50%的能繁母猪保费补贴资金,各地要尽快落实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于8月15日前将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发放到能繁母猪饲养者手中,各试点保险公司要从8月15日起开始办理能繁母猪政策性保险,财政部要在9月15日前,将剩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下拨。同时,财政部、农业部要抓紧制定购买良种猪精液补助实施方案,在8月15日前向各地拨付补助资金;各地要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在8月31日前,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到位,并从9月1日开始实施。财政部、农业部在8月15日前,研究提出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实行奖励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要在10日内作出部署并下达奖励资金;各县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资金使用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专款专用,并于10月15日前将资金落实到项目或生猪饲养者。
  (二)抓好项目申报和审核工作。国家对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在8月15日前将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实施办法通知地方,各地发展改革和农业部门要在8月31日前将需国家重点支持的项目建议安排计划报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要抓紧审核,种猪场建设项目资金9月15日前下达;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在今年内安排到位。
  (三)加快落实信贷支持政策。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的具体部署,加大生猪产业链各环节信贷资金投放力度,解决养猪“贷款难”问题。大型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要重点加大对规模养殖企业的贷款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重点满足农村养殖散户的贷款需求,并改进服务方式,扶持受灾养殖场(户)恢复生产能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8月31日前制订对担保机构生猪贷款风险给予必要补助的具体方案。
  (四)落实生猪防疫措施。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工作经费由省级政府统筹,防疫责任由县级政府负责。对因防疫不到位,造成养殖户损失的,地方政府要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农业部、财政部在8月15日前制定实施办法并拨付疫苗经费,各地要抓紧落实到基层。对因防疫需要组织扑杀的生猪,各地要参照口蹄疫扑杀补助标准和负担办法给养殖户(场)补助,并立即开始执行。中央财政要及时安排和拨付补助经费,各地要落实地方承担的经费。农业部要组织扩大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苗的生产,满足防疫需要,并组织好疫苗的调拨,优先保证疫情较重地区的疫苗供应;同时,要确保疫苗质量和使用安全。
  三、切实保障副食品市场供应
  (一)做好主要副食品供应工作。各地要对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副食品的生产、购进、销售、库存数量做到心中有数,完善稳定副食品供应的应急预案,切实保障猪肉等副食品供应不断档、不脱销。如发生断档、脱销,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商务部要会同各地对今年中秋、国庆“两节”的猪肉供应作出安排。
  (二)完善猪肉储备体系。建立健全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猪肉储备制度,完善储备的调节功能。猪肉主销区省、直辖市及沿海大中城市要将地方储备充实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消费量。各地猪肉储备情况要在8月31日前向商务部报告,商务部在9月上旬对各地储备情况进行检查。
  (三)搞活副食品市场流通。各地要做好副食品的组织调运,交通部会同各地认真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降低流通成本。
  四、加强副食品市场、质量和价格监管
  (一)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检部门近期要重点加强对猪肉等副食品的监管,进一步落实监管措施,规范各环节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都要在8月15日前就此作出专门部署。
  (二)强化质量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加快制(修)订副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副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全程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要实行质量追溯和召回制度。尤其要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强化检验检疫,防止注水肉、病死猪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进入市场。
  (三)严格价格执法。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开展副食品价格专项检查,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经营者串通定价、合谋涨价的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的行为,短缺数量、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各类商品的豪华包装,降低成本,杜绝浪费,减轻消费者负担。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进行曝光。同时,要强化价格监测预警,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明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应对,确保市场稳定。
  五、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众的生活
  (一)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补助。各地要根据猪肉等副食品价格上涨情况,采取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确保低收入居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从8月份开始对城市低保对象的实际补助每人每月增加不低于15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助金额。中央财政要在8月15日前向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省份拨付补助资金,各地要保证补助资金8月31日前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二)保障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各地要安排好对大中专院校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发放工作和对困难学生的补助,保障大中专院校食堂副食品供应,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在秋季开学时,教育部要会同各地督促学校将政府安排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资金发放到学生手中。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副食品的生产、供应和价格影响物价总水平,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政治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副食品生产、保障市场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迅速行动,狠抓各项促进生产稳定市场供应政策措施的落实。特别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亲自抓部署、亲自抓落实,绝不可掉以轻心和麻痹大意。
  (二)切实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保障“菜篮子”供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职责。在新形势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和加强“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充实和完善负责制的内涵,进一步强化责任,明确任务,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和7月31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作出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尽快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加强对副食品生产的扶持,切实保障市场供应。
  (三)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抓紧制定并下发实施有关政策的配套文件。同时,要加强监督,督促、指导各地不折不扣地把政策落实下去,特别是要督促各地把补贴政策按时兑现到农民手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农业、商务、工商、质检、银监、保监等部门和单位,尽快组成联合督查组,采取重点督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检查各地政策落实情况,及时纠正出现的偏差,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联合督查工作要在8月31日前完成,并向国务院报告督查情况。
  (四)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作出的决策部署的情况,要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落实、不执行中央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及相关工作要求的,或组织不力、政策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发〔2007〕22号文件、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本通知的情况一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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