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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2:01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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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

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以及三环路以外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

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留验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

犬、流浪犬。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市容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三十条 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对养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畜牧兽医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容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

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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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3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通过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开展专项监察、定点接受投诉等途径对行政审批和服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当事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开展好行政服务。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布。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根据“能进则进、应进俱进”的原则,凡具备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条件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均应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不具备进市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各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对涉及到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确定具体科室和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七条 根据“一事一地”的原则,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各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对外实行一个窗口。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都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各部门和单位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指导工作、落实任务,促进事业全面发展上。 第八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凡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由一个部门或单位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联办审批事项,必要时,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和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和服务的流程和分工,落实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要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有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的责任,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办理程序和审办材料等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三)及时向服务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和服务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人、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四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监督机构及人员对本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监察部门与部门和单位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部门和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制度的投诉和举报,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应。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办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仍在原部门和单位办理的; (四)不履行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的; (五)不履行联办职责,或联办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联办项目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服务,或违法违规审批,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在行政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搞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或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八)未落实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 (九)对社会公众、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和服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和服务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帐”贪污案攻略

张庆奎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绝大多数国有单位都有规范健全的财务帐目,贪污行为在财务帐目上必然留下蛛丝马迹。但是具体办案实践中并不尽然,有相当一部分贪污案件“无帐”可查。“无帐”贪污案通常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侵吞公款或在侵吞公款后故意隐匿、销毁财务帐目,造成无帐可查的案件。较之一般类型的贪污案,“无帐”贪污案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狡猾,案情更为复杂,取证、认证工作更为困难。因此,针对“无帐”贪污案的特点,研究制定有效易行的侦查措施和步骤,对于提高该类型案件的成案率和侦破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攻略之一:查清收支,恢复帐目
“无帐”贪污案侦破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证源少,调查取证无从下手;2、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牢,讯问突破难;3、犯罪嫌疑人多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防止串供难。在办案实践中解决好“三难”,变难为易,除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串供外,最重要的是“恢复帐目”。因为“无帐”贪污案虽无明帐,但无明帐并不等于“无隐帐”。把隐帐变为明帐,就可发现异常之处,疑点就会暴露。
如何恢复帐目?重点是查清某一时间段嫌疑人所经手的全部或某一方面的收支情况,并按时间顺序列出,逐笔排查每笔可疑的收入或支出。如果该单位每笔收支都是通过银行进行,就比较简单,只要查银行帐单,以银行对帐单和存取款业务凭证为依据,核查每笔收支情况,看收入款项来源,付款去向。如果该单位收支只是部分通过银行,就比较麻烦,那就要列出每笔经济往来单位进行调查落实。恢复帐目的过程要把握好几点:1、要根据案情确定恢复的时间跨度和恢复帐目的范围,以节省办案时间。2、要根据事先掌握的疑点就重点问题对经手人进行详细询问,查明有无帐外收支、回扣、好处费等;3、恢复帐目要在司法会计协助下进行,实践证明,完整、准确、清晰的帐目,不仅能为我们发现疑点提供证据,确定准确的侦查方向,而且对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具有重要作用。如:村会计陈某贪污案。1999年某村财务室失火将1997年至1999年帐目凭证烧毁,村民举报会计有贪污嫌疑。经调查煤矿向该村支付采煤造成土地塌陷补偿款情况,及该村每笔支出,“恢复”了被烧毁的帐目,陈某贪污塌陷补偿款五万余元的恶行终于暴露无遗。铁证面前“趁火打劫”的陈某无奈认罪服法。
攻略之二:逆向推理,查赃验帐
“无帐”贪污案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共同弱点,就是其实家庭财产与合法帐入不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非法收入总是不能自圆其说。其防守的弱点,就是我们侦查进攻的重点和突破口。因此侦破此类案件的关键便是查明个人不法收入,获取赃证,然后逆向推理,以赃找据,反向求证,达到赃、帐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目的。具体有如下侦查步骤:1、合理推断。根据办案实践,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公款后,处理和使用公款的情况不外乎以下5种:(1)存放家中;(2)购房、购物和其他消费;(3)个人投资、炒股、做生意;(4)借赠他人;(5)私存银行。2、分析排除。结合调查取得的嫌疑人生活方式、兴趣爱好、人际交往、家庭消费特点等情况对上述五种可能性进行排除和选择,找出最大可能性。3、针对最大可能性确定调查重点、调查方法和侦查措施。4、从犯罪嫌疑人同一时间的经济收入和消费等各类支出情况,对照公款数额和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找出内在联系。如王某贪污案。因机构改革,某局被撤销,并入其他局,王某系该局原会计,曾掌握该局50余万元帐外收入,该局合并时仍应有20万元的现金余额,王某向领导汇报帐外资金已全部列支。2000年7月合并后的新领导过问此事,王某称钱已支完,帐已销毁,原局长知情。询问原局长,并不具体知道帐外资金具体去向。经查询银行1997年10月20日帐中余款20万元分两次支取,王某称交局长支配,局长否认,王某贪污嫌疑较大。分析其可能有大项支出,经调查同一时间王某秘密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突然增加了10万元银行存款。上述证据的取得,不仅确定了公款下落,而且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扎实的证据。王某无法说明购房资金合法来源及巨额存款来源,心理防线崩溃,很快如实招供。
攻略之三:攻心为上,虚实结合
因其“无帐”,本类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相印证,侦查人员搜集到的证据往往达不到足以认定贪污罪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负偶顽抗拒不招供,很可能导致以贪污立案以较轻的罪名巨额帐产业源不明结案,甚至中途“流产”,被迫撤案。因此,采取谋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迫使其如实供述比较关键。可以采取的侦查谋略因案情而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引蛇出洞。透过说情探风渠道,反馈侦查人员已掌握确凿证据的信息,促使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赃款赃物或串供串证等;2、引而不发,讯问嫌疑人时做出成竹在胸并不在乎招供与否的姿态,让嫌疑人产生大势已去的错觉;2、虚实结合。针对犯罪嫌疑人说明其不法财产来源和可疑公款去向的谎言,不要急于点破,让其将话说死说绝,然后适时出示证据,指出其矛盾之处。针对嫌疑人新的谎言辩解,亦采取同样方法。最后在其实在无法自圆其说时,出示关键证据,附以法律政策宣传,必能促其放弃对抗,争取从宽,如实供述。如:齐某贪污案。齐某系银行职员,于2000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活期存折,虚增存款,并先后提取现金2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建材生意。经调查伪造的存单虚增存款系齐某利用他人临柜时间趁人不备冒用他人操作程序密码操作。但齐某一直拒不承认,并托人打探侦查人员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侦查人员将计就计,说当天的录像资料铁证如山(其实当天储蓄所监控设备出了故障),齐某慌忙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侦查人员获取了大量齐某反侦查的证据,最后齐某被迫认罪服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通讯地址: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0538-30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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