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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02:49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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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施工单位和排水户、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日常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具备相应的水质、水量检测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轻微超标排水户,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办理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三类。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一般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的排水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响的排水户,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排水户混接雨污管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未配置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将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管理,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非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方案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施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擅自减量或者停止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闲置、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并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拒不进行抢修和疏通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抢修和疏通,所需费用由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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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

徐卫东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并写入宪法修正案、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并强调的治国方略;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要求“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特别要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以“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可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对领导干部的基本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不仅仅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应当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就是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必须重新全面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并明确领导干部也属于国家法律工作者。
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我们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不可回避、也必须弄清的问题。本文认为,要说清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明确领导干部这一概念。
由于领导干部在社会职业分工中的归类,并不象工人、农民、教师、医生那样独立。因此对“领导干部”这一概念的涵义、及其包括的范围,不仅经常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叉混同,而且我国法律至今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表述。由于我国在党的十四大以前长期政企不分、政(府)事(业单位)不分、政(府)社(会团体)不分、党政不分,不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干部,各级党组织中有一定级别的党务工作者当然是干部,就连事业单位中有一定级别的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者、企业中有一定级别的管理人员、甚至各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也是“干部”或“领导干部”。这样不仅形成了实际生活中的以党政领导干部为中心的庞大的“干部”队伍,而且也就形成了将那些靠国家财政拨款而获得行政经费的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即有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拿固定工资的人员,统称为“干部”的观念。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以及政治体制改革所形成的政府职能转换,使人们对于“干部”这一概念的认识,由模糊到今天相对清晰了。这不仅因为各类社会组织,及其各类社会职业人员,通过改革,十分明显地改变了各自在社会中的地位,绝大多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非专职党务工作者,不必再套用干部编制的行政级别,也可以体现自己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而是在逐渐恢复和建立的各级各类职称制度中,各归其位;而且也因为我国法律文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范围,规范得越来越明确。“领导干部”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范围上虽然有重叠交叉,但公务员制度的确立以及82宪法、97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明确,使我们对领导干部概念的内涵、外延也就越来越清楚了。因此本文所称的领导干部,就是既包括依法选举、任命或其它法定程序产生的,并依法执掌国家政权的具有一定级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中的专职党务工作者和与我国政治体制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如政协、工、青、妇)中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具有公职的管理人员和专职党务工作者。而不再包括不具有国家公职的企业管理者及事业单位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的实际情况。
就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而言,在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后,我们就必须认识到,领导干部不仅仅是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必须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虽然对此还未达成共识。十六大文件中第一次把“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列入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提出党要“坚持依法执政”的命题;本人理解,这进一步强调了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和作用。
当然,本文所指领导干部所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涵义,在社会分工中并不与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相同,也不与社会法律工作者如律师,仲裁员等相混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是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法律地位是由其具体法定职权决定的;律师、仲裁员等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党政领导干部是行使国家政权和共产党执政领导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领导干部之所以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是因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使命,要求领导干部除了会使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治理社会、管理国家以外,还必须同时学会使用法律的手段,服务于社会,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是领导干部直接参加制定的。所以从本质上讲,领导干部是来源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以及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由于领导干部身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项具体工作的第一线,因此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到,并清楚地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表现为既具有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的身份,又具有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
只有明确了此,才能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最根本的是要把矜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论断落到实处。
二、领导干部必须具有与其国家法律工作者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
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领导干部在其法律地位上的双重身份必然要求其树立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相符的,以及与其自身所处法律地位相称的法律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意识必然成为与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思想道德素质、业务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以及生理心理素质等诸多基本素质同等重要的,也是必备的基本素质。
领导干部应具备的法律意识从内容上看,包括诸多方面、诸多层次。但本文认为,领导干部主要应具备的就是现代法治观念。因为现代法治观念是法律意识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思想观念。现代法治观念内容十分丰富,不仅与历史上的法治观念有严格的区别,而且与人治、德治观念的本质区别有严格的界定。若我国的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则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就更加完整,结构也更趋于合理。反之,不仅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不完整,结构不合理,而且我党确立的依法治国目标也难以实现。
(一)领导干部应树立与人治相对立的现代法治观念。
现代法治是一种以广大人民利益为依据的治理国家的政治方略。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现代法治观念,必须区别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不同。二者的对立,不是表现在是否承认法律运行中人的因素,或者说,不是在于认为是以法律制度为尺度,还是认为以人的意志为尺度进行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管理。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界限,或称本质区别在于:从主体上看,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是众人之治,还是一人或少数之治。具体表现在是民治,即以民众为主体,治国治社会;还是治民;即以官吏当权者为主体管治民众。现代法治观念是民主政治的反映,即主张主权在民不在官;而人治观念则认为治国之道是为官当权者的个人专制,官僚之治,即主权在君、在为官当政者而不在民。由于现代法治的依据是人民大众的利益和意志;而人治的依据是少数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因此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分界线就表现在:当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过程中,遇到法律制度的适用贯彻,与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发生冲突时,现代法治观念主张将法律制度的贯彻,高于与之冲突的个人意志和利益。具有现代法治观念的领导干部,就敢于和善于以牺牲其个人利益为代价,来维护法律制度的尊严;而人治观念则主张为维护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可以变化法律制度,持人治观念的为官当权者,可以将自己或少数人的个人利益和意志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有为官当权者的特权。可见现代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符,而人治观念是权力腐败的思想根源。
由于法律制度自身具有的特性,即其要由人来制定,由人来操作运行,这也就决定了领导干部在和全国人民一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才能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依法治国的目标相统一。因为现代法治要求,“有法可依”必须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为客观依据而立法;“有法必依”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做到依法办事;“执法必严”是领导干部必须率先自觉地严格执法和遵从法律制度的约束;“违法必究”更是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追究违法特权,并且要放弃和深究自身的法外特权思想,同时依法严厉追究并所有违法行为。只有领导干部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达到了上述要求,才能使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互协调,使依法治国的进程少一些障碍,多一些动力。
(二)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现代法治观念是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对于领导干部而言,因其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表现为依法行政。党的十五大以后,全国的执法工作者和法学理论界经过研讨,已就“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达成共识。依法行政是依法办事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在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中的具体表现。
“依法行政”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为了限制专横的行政权,行政法从诸法合体状态中分离出来后,逐渐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过程中。我国没有经历过典型资本主义社会,现在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也不是三权分立式的结构。但是,由于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央集权,因此我国政治权力结构中,大大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事实上的行政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因而实际存在着“专横的行政权”。所以领导干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还有长期的反对封建特权和“专横的行政权”的重任。领导干部要确立的现代法治观念,必须统一到“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上来。从现代法治的要求上看,无论什么政治性质的国家,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都有依法规范其国家法律工作人员行为的问题。只有我国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全体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依法执政的观念和能力,并且其依法办事的行为不仅受到国家机关之间、党政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受到公开的社会监督和违法后法律制裁的约束,我们国家才有现代法治可言。我国的领导干部若只知“教育”群众如何依法办事,而自己不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不具备依法严格约束自己、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则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只能停留在空洞政治口号水上。
(三)领导干部应树立依法为国家进行法律服务以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观念。
现代法治最终表现为一种符合现代社会文明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施行和适用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使命,是在自身树立现代法治观念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能形成有序化的状态,即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律秩序。在此过程中,领导干部还必须同时具备依法为国家服务的法律意识。因为按现代法治的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都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依法制约公共权力的法律秩序。因此,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凝结着全体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领导干部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也必须有法律上的界限,不能是无限的,更不能公权私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领导干部必须明确自己手中执掌的公共权力,不仅仅是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的工具,而且更是服务社会,保护每个社会成员享有自己权利的手段之一。领导干部不仅是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管理者,而且是依法办事的社会服务者,和与其职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的各级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与上述现代法治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意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形成才有希望。
三、领导干部树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是个长期的系统的,也是艰苦的主观世界改造的过程。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不仅包括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政治、经济领域相应的革命性变革,更要包括意识形态领域的变革。因为,从古今中外社会变革时期,当权者观念意识的转变对社会意识的影响,尤其是对社会制度的反作用所形成的经验教训看,进行社会变革的系统工程中,只注重制度建设,不注重意识形态领域的建设是不行的。因此,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一大目标的要求下,必须注重主观世界的改造,积极树立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相一致的现代法治思想。只有这样,法律意识才能逐渐成为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之一,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领导干部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向邓小平同志学习树立公民意识。邓小平同志曾多次强调:我是一个中国公民,这为我国领导干部树立了榜样。作为具有党务政务和国家法律工作者双重身份的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我是中国公民”这样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才能摆脱因职务、地位等政治的、官场的特殊性所形成的不平等观念的束缚;才能将上述民主政治、依法行政、依法服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等观念,统一在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上;也才能具备“善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思想基础。
2、要加强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弄清自身的双重身份所带来的行使公权力和享有私权利的法律上的限制。领导干部只有真正懂得了自己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权力,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且是有限的;这种限制不仅是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更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这种限制尤其对领导干部个人作为普通公民的私权利的享有和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严格加以限制,才能使领导干部真正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谋私利。
3、领导干部必须从思想上明确,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社会主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一致性。目前我国大多数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是很强的,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领导干部,尤其是长期做党务工作的同志,几乎没有想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要求的法律责任与我党的宗旨所确立的政治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有不少人,头脑中只有政治责任意识,而没有法律责任意识。因此,领导干部只有树立了与依法治国方略相一致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真正完善自身的基本素质,也才能为完成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使命做好充分的准备。
综上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应当属于与其职务职权相应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必须具备以现代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只有这样,领导干部才能对全社会发挥出应有的示范、带头作用,从而为促进全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实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提供必要的条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和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业“两站”),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社会化服务的部门。为保证“两站”改革顺利进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管理两个体系建设,增强农业生产后劲,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农业“两站”改革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两站”属于国家农业事业单位,可通过开展经营和有偿技术服务,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由过去的行政业务指导型逐步转变成为综合经营服务型。
第三条 除市、县指定的试点乡(镇)外,农业“两站”实行双重领导,即政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由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人、财、物归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借调“两站”人员和硬性平调、挪用“两站”财物。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一律由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并严格执行《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管理两个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四级农科网:县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建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建农业技术推广组或设农民技术员,组设科技示范户;农业经营管理体系建立四级农经网:县建农经服务总站,乡建农经服务站,村建农经(或
会计)服务组,组建典型记帐户。
第六条 村农民技术员必须从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毕业学员中挑选,并经乡(镇)农业站考核推荐,县农业局下聘书正式聘用。
第七条 村农民技术员报酬的来源是:
(一)从村机动地中拨给适量试验、示范用地,免收承包费,以种地收入解决;
(二)从村办企业上缴利润中解决;
(三)在统筹提留补贴中解决。
第八条 乡(镇)农业站对科技示范户必须登记备案,并在生产上积极扶持,会同供销社、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做到种子、化肥、农药、新技术、贷款“五优先”。
第九条 农业“两站”全面实行站长公开聘任制。可从站内和社会上招聘懂业务、会管理、善经营的人员任站长。
第十条 农业“两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要确立站长在站内的中心地位和作用,明确站长的责任、权利。站长任期为三年,任期内的各项目标责任要切实可行。称职的可连选连任;不称职的可就地免职。
第十一条 农业“两站”可根据需要,通过考试或考核,从村农技、农经(或专业会计)人员中聘用站内合同制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的资金来源,从经营服务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合理解决农业“两站”服务人员待遇。农业“两站”专业干部的技术津贴、劳动保护以及浮动工资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两站”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经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其工资等级同职称相挂钩;被聘任为合同干部的,享受国家技术干部同等待遇;从事农技、农经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在推广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年老体弱不能继续
工作的,可根据“两站”经济条件,从站内福利基金中发给“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农业“两站”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积极扩大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品种。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但需报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作为特殊商品,按有关规定,一律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和供应。农业“两站”可为种子公司代销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两站”经营销售农作物种子、种苗等生产资料,暂免征零售环节的营业税;但对其经营的生活资料以及其他收入,应按规定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税务机关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农业“两站”经营资金不足时,农行、信用社按条件给予必要的贷款。经营生产资料所需贷款不得高于扶持农贷利率。
第十七条 农业“两站”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扩大经营、发展推广服务事业和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有条件的可为招聘人员提留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经营收入的分配,可实行利润包干、增收分成,减收受罚的办法,具体比例国家、集体、个人为5:3:2。全面完成各项承包指标的
站长,年收入可相当于本站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十八条 农业“两站”全面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具体承包办法可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各站本身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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