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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22:48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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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保证政令的畅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各负责实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报告项目的要求,按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社会效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
  第六条 本制度中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七条 本制度应用的中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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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1994年《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0号《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发放、印制收费票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
统一票据包括和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收费票据和用于单位银钱往来的统一银钱收据。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部门和要求格式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事业性收费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某些特定行为收入。
统一银钱收据适用于单位内部、单位之间的银钱往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行为收入。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
第七条 收费票据原则上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和核发制度。
专用收费票据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核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市财政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市财政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必须套印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统一收费票据实行票据购领证制度。需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持相应的法律、法规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到各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收费票据。经财政部门核准后,颁发票据购领证。
第十条 各单位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办理购买收费票据手续。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直属单位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2.中央各部、委、办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其直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3.各区县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的发放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登记帐簿,按票据种类,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区县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将收费票据管理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单位在启用整本票据前应逐联检查,若发现有缺、漏页、重号等现象的,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报告后处理。
各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加盖作废章,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各单位票据存根,应保存5年以上。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十四条 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费票据实行年检制度。财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收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与票据有关的当事方进行调查。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不按有关规定,混用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或转让票据印刷业务的;
7.拒绝接受财政部门对票据进行,检查、监督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其收费行为;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票据违规行为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办公室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委、政府,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9日




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构建公平、正义的公务员考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红河州各级党政机关考录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统一组织实施全州党政机关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同时,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的委托,负责省级垂直管理部门考录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县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招录机关,在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公务员考录面试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面试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以及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测评要素一般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具体测评要素及权重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面试测评方法采用结构化面谈、无领导小组讨论以及其它情境模拟方式,也可根据职位特殊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不断推进面试测评方法的改革和创新,提高面试测评的科学性、有效性。具体面试测评方法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面试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抽调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并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实施面试;

(五)公布面试成绩。



第四章 面试考场



第九条 面试考点设置在交通便利、环境安静、便于封闭管理的场所。根据需要设立考务办公室、面试室、候考室、候分室、医务室,加强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十条 面试考点实行封闭管理,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警戒线,凭证出入。

第十一条 面试考场内设考官席、考生席、监督席、计分席。必要时,可在面试考场内设立旁听席或新闻记者现场监督席。

第十二条 面试考场内设置视频摄像系统,全程记录面试过程。

第五章 面试考官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由取得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颁发考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由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从全州考官库中随机抽调,根据面试考官组的多少,适当安排备用轮空考官。

第十四条 面试考官组人数一般为5至9名,设主考官一名,考官若干名。主考官须具有三级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面试考官组必须于当场次面试前,在人大、纪检监察机关人员的监督下,采用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组成。

第十六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所有招录机关不以任何形式、方式指定各面试场次的主考官和考官;不针对特定考场组织特定考官抽签。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职责:

(一)考官职责

1、执行面试程序,正确理解和掌握面试试题的含义及测评标准;

2、综合评价考生的各项能力,独立、客观、公正评分。

(二)主考官职责

除履行考官的职责外,还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维护面试考场工作秩序,营造良好的面试氛围;

2、主持面试,向考生宣读导语和题本(也可委托其他考官代为宣读),掌控面试进度;

3、面试后,负责在《面试评分汇总表》上签名确认。



第六章 面试程序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当场次面试之前,由监督员或者工作人员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并带入面试考场,当着第1组考生的面拆封。

第十九条 随机抽签决定面试考官组。第一轮抽签确定主考官,第二轮抽签确定考官,并在《面试考官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之后,由监督员列队带入面试考场。

第二十条 随机抽取面试考场号和考生出场序号。考生按面试通知进入指定区域,由考生代表抽取面试考场号。之后进入候考室抽取面试出场序号,并在《考生面试考场及出场序号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第七章 面试纪律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监督员、计分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遵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与考生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务回避;同时,考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若抽签在同一考场,必须主动提出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二十三条 面试期间,由监督员负责本考场考官及工作人员通讯工具的监管;由工作人员负责候考室、候分室考生通讯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在面试工作中,应认真受理各类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督机关、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和质询,并按职责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面试工作的所有人员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依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进行认定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考录面试,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委托承办的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考录面试,依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院、检察院系统考录公务员的面试工作,原则上按此规程办理,具体规程根据每年省委组织部、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的有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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