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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5:07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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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全市工伤保险应做到以下统一: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

(三)基金财务帐户管理;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六)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县(市、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先行开展工伤保险试点,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作人员,享受工伤保险政策所规定的有关待遇,条件成熟后在全市开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市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大额费用支付审核、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的编列、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对于轻微伤害且事实清楚,达不到现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且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程序。

第七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类行业千分之五;

(二)二类行业百分之一;

(三)三类行业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其中矿山和矿建行业百分之三。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二。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征;高于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市、区)当月基金收入于次月10日前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集后,按月转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按月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计划,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费用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的使用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核:

(一)每人每次五千元及以下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每人每次超过五千元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具体备案及审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需在本市范围内转院治疗的,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需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实行目标考核制。

年初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各县(市、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参保人数、行业类别及构成等因素编制扩面征缴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市、区)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对工伤保险同期待遇支出大于基金收入的,缺口部分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八十,其余部分由县级财政先行垫付。次年1月份进行年度目标考核。完成全年扩面征缴计划的,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拨付;未完成扩面征缴计划的,根据县(市、区)任务完成比例,确定市拨付比例。完成清欠任务后,再予拨付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结余基金进行审核清查。审结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将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存款余额,于本实施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当期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上解前,不得以暂付、借支医疗费、提取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等名义,擅自动用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违规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存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的资格确认;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与取得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数据标准和信息应用系统,建立市、县(市、区)工伤保险数据库,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全市联网。

第二十条 我市原工伤保险有关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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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国发〔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既是宏观调控手段,也是风险约束机制。该制度自1996年建立以来,对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结构调整、控制企业投资风险、保障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国内需求,有保有压,促进结构调整,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钢铁、电解铝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40%。

水泥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5%。

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玉米深加工、机场、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化肥(钾肥除外)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

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二、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最低资本金比例要求。属于国家支持的中小企业自主创新、高新技术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外商投资项目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三、金融机构在提供信贷支持和服务时,要坚持独立审贷,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要根据借款主体和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对资本金的真实性、投资收益和贷款风险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具体的贷款数量和比例。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尚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办理备案手续的投资项目,以及金融机构尚未贷款的投资项目,均按照本通知执行。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投资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五、国家将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以及防爆安全检查等公共安全所需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生产、设计、安装、使用等应当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工商、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增强防范意识,履行防范义务,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安装范围
  第九条 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专用存放场所;
  (二)重要的教育、科研、医疗单位以及国家或者省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工具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和重要计算机系统运行及信息储存场所;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大中型商贸中心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宾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及体育比赛场馆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客运索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重点保卫单位的重要部位。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单位的财务室、机要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一条 禁止在他人区域或者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视频监控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要有标识。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用户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对同一类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州)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承担保密义务,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撤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出租、出借和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承建系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单位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宜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拒不安装的;
  (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单位;
  (三)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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