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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5:04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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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坚决遏制和防范群死群伤恶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35号)的要求,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要明确管理职责,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要以遏制群死群伤事故为目标,以落实客运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为主线,以强化企业对营运客车和驾驶员动态监控为重点,坚持源头管理与路面管控并重,切实增强安全管理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着力构建道路客运安全工作长效机制,努力促进安全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全面提升道路客运安全工作水平。

二、加强营运驾驶员安全管理

(一)严把大中型客车驾驶员培训关、考试关和发证关。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驾驶员培训、考试制度。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驾校管理,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对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必须经培训合格,凭结业证书申请办理。公安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考试程序,严格考试标准。凡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对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进行责任倒查,把培训、考试记录作为责任倒查的重点和依据。

(二)加强对违法驾驶员的管理。公安部门要建立驾驶员交通违法、肇事信息记录查询平台,逐步向社会提供客运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查询服务。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在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多次违法记录未及时处理的客运驾驶员,公安部门要抄送运输企业,告知其通知相关客运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客运企业对其进行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驾驶岗位。对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部门注销或者吊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三)加强营运驾驶员诚信考核。交通运输部门要将营运驾驶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行车、遵守法规等情况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指标,进一步推进营运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督促营运驾驶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文明从业,稳步提升营运驾驶员队伍整体素质。

三、加强营运客车安全工作

(一)严格营运客车登记和安全检验。公安部门要严格客车登记制度,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对营运客车安全检验工作的监督,严把营运客车安全检验关。

(二)严格营运客车市场准入制度。交通运输部门要强化营运客车市场准入管理,严禁没有达到营运客车等级评定标准的车辆或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参与营运。对发现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车从事营运的,要立即停驶,并责令客运企业限期整改。

四、落实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客运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客运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一)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客运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加强对安全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安全生产例会,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客运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标准,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化和长效化。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安全工作和抗风险的能力。

(二)严格驾驶员的聘用和管理。客运企业要严把驾驶员的聘用关,当面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证件、从业资格和驾驶经历,并与符合条件的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要定期严格组织驾驶员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业务素质。要经常通过信息查询平台查询驾驶员的违法和事故信息,对查询到的驾驶员违法和事故信息以及收到的公安部门抄送的驾驶员严重违法信息,要及时对违法驾驶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三)加强营运客车技术管理。客运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车辆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车辆安全工作,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二级维护,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承担客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认真执行客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不得漏项和减项。

(四)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汽车客运站要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安全工作制度。

(五)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围绕“三关一监督”的安全工作职责,把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作为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的核心内容和主要依据,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结果与企业的行政许可、线路招投标和质量信誉考核挂钩,把安全生产与企业生存发展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客运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客运企业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和薄弱环节。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仍不达标的,坚决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对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道路交通事故的,所属客运企业1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企业1年内不得新增车辆);1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死亡3至9人道路交通事故的,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所属客运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车辆)。

五、加强农村客运安全工作

(一)完善农村客运安全监管机制。针对农村地区安全监管力量薄弱的实际,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要主动提请地方政府明确由乡(镇)政府实施农村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政策,并指导和督促乡镇政府落实道路运输安全机构、人员和经费,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二)完善农村公路安保设施。交通运输部门要对通客车的农村公路,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危险路段上,逐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或安保设施。

(三)加强对三轮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的安全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道路运行秩序管理,严禁客车超员载客,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

六、严格客运车辆道路通行管理

(一)加强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客运车辆道路通行秩序管理,严格查处客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严格夜间通行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客运线路审批,对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含)以下山区公路,不得批准客运班线。公安部门在道路执法中发现客运班线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的,要禁止通行,并及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督促客运企业合理调整客运班线的发车时间。

(三)防止疲劳驾驶。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或者24小时内累计驾驶不得超过8小时。客运企业要制定更加严格的防止疲劳驾驶措施,创造条件安排长途驾驶员落地休息。

(四)强化客车运营管理。客运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客车运营管理。班线客车要严格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揽客。客运包车不得搭乘合同外的旅客,严禁客运包车途中上客。

七、推进车辆运行动态监管工作

(一)规范行车记录装置安装工作。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必须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视同行驶记录仪)。凡未安装的,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公安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对已经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应逐步增加行驶记录功能。交通运输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尽快制定卫星定位监控平台、终端及数据交换标准。

(二)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免费开放,为政府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加强动态监控提供有效的技术手段。

(三)实施联合监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动态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监控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利用交通运输部门提供的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客运车辆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运行情况的检查,严格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要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处置工作。

(四)落实客运企业监控主体责任。客运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要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保持车辆在线时间,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

八、加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

(一)建立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联动机制。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联动机制,共同调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共同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共同研究提出预防事故的措施。

(二)严格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要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对屡次发生超速、超员等违法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及行政处罚。客运企业因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或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职务的,在5年之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6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事故的企业,公安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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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
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 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应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指定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并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新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认真检查专用收据有无缺页、破损、错页、重号等。
第十条 商标局对已开具的专用收据予以存档。保存期满,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章 专用收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只适用于国家批准的商标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营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收据时,须按格式书写,严格注明数量项目,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一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在误填的专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专用收据的封皮上注明作废票据的号码。
第十三条 在整册专用收据开完后,须在其封底注明本册专用收据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计金额。
第十四条 专用收据的保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商标局建立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购领、发放、收缴、审查、保管及核销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用收据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
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因丧失商标代理权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开具专用收据资格的,必须立即缴回全部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人员等如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办理好有关专用收据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的;
(三)利用专用收据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收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在保管使用专用收据过程中如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商标局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专用收据的资格,并由财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9〕18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1日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选举工作中,要解放思想,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政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县、社、镇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代表选举的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以及少数民族等协商、推选代表,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组成。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公社、镇的各方面推选的代表,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选区内各方面所推选的代表,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组成。
第五条 民族自治县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有关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民族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与实施;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派出代表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等整理成卷,连同印章一并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归档,选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法》第九条和下列规定研究决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八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中央、省、地、市或外省、市、县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出席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该多于当地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直属机关的干部代表名额不宜过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罢免代表的原则确定。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一个选区;人民公社、镇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学校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市辖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
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一个选区;机关、厂矿、企事业、学校,可以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人数不宜过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七条 各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按照选区的大小,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接受选民上站登记。对于行动不便不能上站登记的选民,由登记人员到户登记。登记时,首先由登记人员根据本选区实际情况进行预登,然后在登记站或登门与本人核对无误后,再
填选民登记表,张榜公布,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补差工、亦工亦农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镇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包括(一)、(二)、(三)项的有关人员),由现住地(或单位)与户口所在地(或单位)联系,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在县登记;工作人员驻市的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第十九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公社、镇、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下列处罚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刑满释放或假释的;
(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暂停行使选举权,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的;
(二)被依法逮捕尚未判决的;
(三)被批准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刑期未满的;
(二)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解除的;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并经群众讨论,报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产生。选民可以自由结合,充分酝酿、讨论、提名候选人,任何人不得把持包办。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县、市辖区、公社、镇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本级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宜过多。
第二十七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区、党与非党、男与女、各行各业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介绍情况,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党派、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先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三十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认真挑选,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利用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介绍个人简历和情况,表明当选后如何履行代表的职责,以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代表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前要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使其熟悉选举程序,依法办事。
第三十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民填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和授意,工作人员不得诱导和暗示。填写选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字迹符号要清楚。
第三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进行。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和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三十七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人民代表,要利用各种方式,广泛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便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四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并与各代表团(组)酝酿协商,提出大会主席团、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提交代表讨论后,由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
通过。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市辖区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一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经主席团汇总,提交代表反复酝酿协商,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
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要实行差额选举。正职候选人,一般为二人。副职和委员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选举时,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一)补选的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二)补选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经费,由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本着节约精神编造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由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选举的事项,在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县、区、社、镇革命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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