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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9:39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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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

工程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装饰装修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装饰装修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属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

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或者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勘察设计招标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七)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限制的;(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有相应资金或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当年竣工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50%,跨年度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30%;

(五)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已经具备;

(六)施工招标已具备全套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七)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能够提出设备、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应当依法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资金证明。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并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信誉良好并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并将投标邀请书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招标公告必须在“中国建设工程信息网”及“银川建设”网上按规定的时间发布,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出售,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七条投标报名及资格预审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资格预审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召开,资格预审报告应当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确定合格投标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9个;

(二)工程投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7个;

(三)5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5个。

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确定合格投标人。

投标申请人数量低于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延长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公告期满后,投标申请人仍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招标人必须设置最高限价。设置的最高限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夭前公布,开标后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建筑规模及本次招标范围;

(二)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施工招标所需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四)满足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所需的相关技术及经济等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评标细则及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八)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应当在投标人投标后开标前形成。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涉及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的建设工程,还应当设定最低限价。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个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只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勘察、设计技术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监理工作方案;

(五)材料、设备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写;

(六)投标报价;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并密封,其内包封上应当骑缝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标书后,必须签收,并妥善保管。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因工期等特殊原因不宜重新组织招标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金额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参加开标或者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二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由相关监督部门全过程参加。

第三十三条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应当公开启封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并当众宣读。设定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公开启封、宣读标底。

第三十四条开标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及签章的;

(二)投标书及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涂改、粘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证明文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的;

(四)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应持有的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的;

(五)逾期送达的;

(六)投标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计划任用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或者不在本单位注册的;

(八)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投标书。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的代表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五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的成员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银川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抽取的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办法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得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工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技术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30%,商务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低于70%。园林绿化工程及技术含量较高的特殊工程技术标部分的分值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权重的40%。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评标办法不宜采用低价中标法。

第三十八条市政道路、给排水、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法。对可能低于成本或高于概算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做重点评审,对恶意竞价或哄抬标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侯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的确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附开标汇总表、评标记录表、评标打分表及汇总表、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一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定标采取先评审后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具体程序如下:

(一)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确定5~6家中标候选人;

(二)以中标候选人中的最低报价为依据进行新一轮竞价;

(三)经竞价后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在最低报价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作为依据,再进行一轮竞价;

(四)经过两轮竞价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由评标委员会以抽签的方式现场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

竞价、抽签过程由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中标人应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中标结果应当在“银川建设”网上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招标评标结果有争议或者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评标专家对招标评标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现存在法定中标无效情形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依法组织招标。

第四十三条国有投资重大项目的施工招标以及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后评估制度。后评估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开标、携带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编制投标文件造成废标,致使招标人因投标人数量不足而依法重新组织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拟定中标人无故不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不签订合同的,视为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手册》,并取消其该次招标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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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全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员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行使办理各种证照登记和年检等行政管理权时,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准许,不得阻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从事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按时足额交纳工会会费。

  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等级鉴定,其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由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受聘在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信贷,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私营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扣缴、吊销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四)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收费时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或者不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的;

  (七)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根据1994年9月13日总行与进出口银行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今年4月杭州代理行会议精神,现将修改的《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操作规程》转发你行,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信贷管理部。

附:一 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操作规程
一、总 则
根据1994年9月1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甲方)与中国银行(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为更好地履行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贷款项目
(一)甲方应在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之后,向代理行提供企业借款申请表等项目概况资料。
(二)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的企业借款申请表或其他资料后,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借款企业资信等其他有关情况。
三、委托代理事宜
(一)甲方在其借款合同第八条“贷款的管理”中,加入“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中国银行××省(市)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借款人应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省(市)分行对本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乙方的代理责任包括其辖内的有关分支机构,负责将代理协议通知其辖内各分支行(并将联系人员告知甲方),保证其辖内分支行履行代理协议。
四、贷款的管理
(一)甲方责任义务
1.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借款合同的副本和项目联系单。甲方拨付贷款的当天,将拨款通知书传真给乙方。在委托代理期间,如发生借款合同变更,甲方应在合同变更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
2.在贷款本金到期前1个月,甲方向借款企业发送还款通知书的同时,应抄送乙方一份,请其协助甲方催收贷款。
3.乙方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在监督借款企业对信贷资金的使用和协助贷款本息回收工作中,甲方须为乙方提供其他必要的情况资料。
4.甲方应积极建议借款企业在乙方办理本项目项下的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乙方的责任义务
1.乙方应保证甲方的借款企业能及时使用甲方划拨给企业的信贷资金。
2.乙方应派员深入到借款企业了解甲方划拨的信贷资金是否专项用于出口项目,并对借款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3.乙方应派员深入借款企业检查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出口项目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每半年(于7月20日、1月20日前)向甲方通报一次。如发现借款企业的经营、财务、出口项目或资金使用等有异常情况,乙方应随时书面通报甲方。
4.对借款企业在甲方贷款项下的出口,通过乙方办理收汇、结汇的,乙方应跟踪、考核收汇情况,在款项收妥结汇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监督借款企业优先用于偿还甲方的贷款。如被借款企业挪用,造成甲方贷款逾期,乙方应及时将情况书面通报甲方。
5.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借款企业到期、逾期利息和贷款本金的回收工作,及时上划资金,并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的情况及时书面通报甲方。如借款企业未能按期偿还甲方的到期贷款,甲方向其贷款担保方索偿或要求其处置财产抵押时,乙方应协助甲方追偿。
6.乙方应接受甲方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关于监督借款企业信贷资金使用和协助催收贷款本息的其他委托。
五、代理费
代理费的给付:
甲方给乙方每半年拨一次网点补贴费,具体时间为收到乙方对借款企业检查情况通报(于7月20日、1月20日前)后10个工作日内寄出。计算方法为:(本半年内项目用款金额+本半年内项目还款金额)×网点补贴率×50%。

附:二
中国进出口银行代理行项目联系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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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行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 企业名称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 项目名称 | |
|------------|------------------------------------------------------------------|
| 合同金额 | | 国内设备 | | | |
| | | 采购额 | | | |
|------------|------------------------------------------------------------------|
| | |
| |------------------------------------------------------------------|
| 生 | |
| 产 |------------------------------------------------------------------|
| 厂 | |
| 家 |------------------------------------------------------------------|
| | |
|------------|------------------------------------------------------------------|
| 担保单位 | | 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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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拨款通知书
致:中国银行 分行 单位:万元、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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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单位名称 | | 项目名称 | |
|----------------|--------------------|------------|--------------------|
| 借款合同号 | | 贷款帐号 | |
|----------------|--------------------|------------|--------------------|
| 批准贷款金额 | | 汇入单位 | |
|----------------|--------------------|------------|--------------------|
| 已累计贷款 | | 汇入银行 | |
|----------------|--------------------|------------|--------------------|
| 本次用款 | | 汇入帐号 | |
|----------------|--------------------------------------------------------|
| 贷款用途 | |
|----------------|--------------------------------------------------------|
| 经办人意见 | |
------------------------------------------------------------------------------
年 月 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网点补贴费通知书
致:中国银行 分行
根据我行与贵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我行从 年 月到 年 月,
委托贵行管理的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用还款额及应付业务网点补贴费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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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截至 月 日|截至 月 日|
| 合同号 | 公 司 名 称 | 批贷金额 | | |
| | | | 用款额 | 还款额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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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应付| |
| 备 注 |
补贴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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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行现将上述款项划拨到贵行指定帐户上,请贵行 部门予以查收。
户 名: 开户行: 帐 号:
中国进出口银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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