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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1:31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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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6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保证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道路挖掘许可制度。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经市、县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通知。
第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进行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不得在冬期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方可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实行挖掘申报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个月发布公告。需敷设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办理同步施工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7日前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设施的敷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
第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挖掘修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同一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开挖。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挖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沟槽实行统一回填,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沟槽回填协议。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挖掘道路沟槽回填及挖掘道路修复。
对紧急抢修工程道路修复,道路挖掘沟槽由道路挖掘人修复,道路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应严格按照国家市政道路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必须设置警示灯,保证道路交通及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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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0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物价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三峡集团公司、中国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公司:
2009年,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统筹安排,强化调节,实现了电力平稳运行,为保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做出了积极贡献。2010年是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一年。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发展改革会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电力运行调节,充分发挥需求侧管理的作用,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现就做好今年电力运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
电力需求变化是研判经济运行走势的重要指标。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为准确研判经济态势、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科学把握年度、季度、月度电力供需走势,着重加强重点季节、高峰时段供需形势的预测,对因一次能源供应、气候和自然灾害等因素可能导致的供需形势变化要提前预判。加强对本地区电力运行特别是电力需求变化的跟踪监测,着重掌握重点用电行业需求变化,及时分析变化原因。坚持和完善月度分析和报告制度,月度分析预测情况及时报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二)行业协会、电力企业要配合我委和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做好电力供需形势的预测和分析,及时提供电力运行信息和统计分析报告。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要加强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需求变化的监测,做好供需形势预测,提出供需平衡的建议,并每月向我委提供监测分析报告。发电企业也要加强本企业生产运营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中央电力企业要继续配合我委完善厂网协调例会机制,充分发挥机制在沟通情况、反映问题和研究政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完善本地区厂网协调机制。
二、强化电力生产运行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
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今年部分地区仍将存在电力供应紧张的可能。各地经济运行部门、电力企业应在科学分析判断供需形势的基础上,以确保运行平稳为目标,以有效缓解部分地区部分时段缺电为重点,更加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统筹做好年度平衡和综合协调工作。
(一)统筹年度电力电量平衡。在总量调控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本地区电力电量的需求预测,按照保障供需平衡、优化配置电能资源和促进节能减排的原则,积极安排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流向的区外来电或送电,落实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电量,统筹制定本地区电力电量供需平衡方案。
在生产组织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协商确定各类型发电机组的年度生产安排。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的上网电量;优先安排大型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全面推行差别电量计划,确保低污染、高效燃煤发电机组的年利用小时数明显高于高污染、低效燃煤发电机组,燃煤发电机组中容量、参数接近的利用小时要基本公平。
在节能减排上,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试点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妥善解决中小机组减发后暴露的矛盾和问题。各地要制定和完善规则,大力推进区内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跨区域的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发电负荷率偏低的地区应在保障电网安全前提下,科学调度,公平有序安排机组上网,提高机组负荷率,降低燃煤消耗。外购电力也应根据本地区的情况,适当参与电网调峰。
(二)加强运行调节。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对年度电力电量平衡和各类型发电机组年度生产安排方案的监督检查,按照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制定的电力运行调度管理相关办法,强化电力运行考核,及时化解厂网矛盾,促进电力生产平稳运行。各地经济运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交易电力、电量、价格的监管,防止市场壁垒,防止不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流向的电能交易,严禁虚假交易,促进电能交易规范有序进行。要定期召开电能交易信息披露会,通报电力供需形势,公布电力、电量交易情况,疏导相关矛盾。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积极配合我委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做好跨省区电能交易工作,完善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机制,优化跨省区送受电方案,特别要进一步增强应急意识,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增加应急供应能力,提高紧急情况下跨省区相互支援的能力,努力保障应急状态下的电力供需平衡。
(三)强化安全稳定运行。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尽力消除施工作业及其他可能对输变电设施运行造成破坏的安全隐患,有效提高电网运行可靠性。要及时协调解决运行中出现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对于供需严重失衡以及有可能造成长时间、大范围缺电的情况,要及早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
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厂网协商,充分利用负荷低谷的有利时机妥善安排发输变电设备检修。做好日常运行中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加强电力各专业的技术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减少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电网企业要结合输变电设备和线路检修,统筹安排重点工程需要停电配合的计划,在迎峰度夏(冬)等重点时段要满足全接线、全方式运行的需要。
三、进一步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
从根本上缓解电力供应紧张,需要在坚持增加有效供给的同时,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强需求侧管理,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抑制不合理需求。
(一)努力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我委即将出台《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各地要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能力建设和宣传引导,着重做好建立专项资金,组织实施节电项目工作。江苏、河北、广东、山西等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较早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工作机制和项目实施形式,促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其他地区要学习和借鉴成功经验,加快建立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工作机制,利用国家有关激励政策,以实施节电项目为手段,积极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大力开展。
(二)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调整,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无论电力供需是紧张还是宽松的地区,都要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将电能资源优先向国家鼓励发展、技术水平较高的产业和企业倾斜,促进节能减排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淘汰落后产能、压缩高能耗、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企业用电的措施,细化工作方案,切实控制不合理的电力需求。
(三)修订完善有序用电方案。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根据今年经济增长预测,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不同需求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着重保障迎峰度夏(冬)用电高峰季节和“两节”等重要活动时的电力供应,确保重点用电不受影响,特别是要把居民生活用电摆在第一位优先予以保障。
四、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和用户,完善大面积停电事故应急预案,重点强化应急机制。要加强预案演练,着重提高预案的适用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督促电网企业增加应急电源,督促重要用户落实自备保安电源,督促学校、商场、宾馆、机场、火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备齐应急照明设施。
(二)电力企业要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供需特点,联合开展应对突发事故的演习,增强应急能力。电力企业要配合有关地方政府及早制定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电力保供方案,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物资,保证这两项重大活动供电的安全可靠。电网企业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森林等部门的沟通和会商,加快输变电设施和线路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应用,切实提高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
五、修订电力法律法规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不断总结依法行政的经验,针对电力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更加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实施运行调节,不断丰富电力运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提出立法建议。积极协助我委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订,及时反映现行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电力企业要针对今年电力运行的新形势,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思路,及时发现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电力 管理 运行 通知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条例的实施。
市科委设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负责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管理办公室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由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中介方,应当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五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交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不超过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的列支,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营业税、所得税时,应当出具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是个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2‰,中介方应当按照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经市科委批准,可以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五)技术市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的;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到得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撤销其技术中介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和擅自提高登记审核手续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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