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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4:21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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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27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5〕46号文件、〔1986〕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下简称深圳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对深圳特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信贷资金,按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条 深圳特区的信贷资金,实行以“块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改变现行专业银行的“条条”管理体制,现有的信贷资金和今后吸收的存款,除中央国库款和向人民银行总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外,部留给深圳特区,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负责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条 实行以“块块”为主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市分行要在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分配上,同其总行和广东省分行脱钩。截至1985年底止,各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对深圳特区分配的信贷资金,包括存差资金,不再调走。
除信贷计划信贷资金切块管理以外,属于各家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管理范围的工作,仍照常进行。
第四条 实行信贷现金计划单列。各专业银行分行的信贷、现金计划,必须全部纳入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下达,实行差额控制。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差额计划内,对流动资金,允许多存多贷,但少存必须少贷。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核批各专业银行市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包括借差计划和存差计划,同时抄报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
深圳特区银行要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以保证借差计划不突破,存差计划如数完成。
第五条 信贷差额控制的范围,列入信贷差额控制的项目,资金来源为信贷基金、各项存款;资金运用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其他贷款和缴存人民银行总行的存款。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地方项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项目的贷款,均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内安排。属于中央特批的个别特大型建设项目,目前指沙角B厂电站,可暂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中单独列报;在年度中间,国务院下批的没有安排在当年计划内的大型建设项目,其所需资金超过深圳特区信贷资金承担能力的,可另行报批。
下列几项不在信贷差额控制范围之内:
(一)中央国库款、省级预算收入;
(二)发行基金;
(三)金银占款;
(四)外汇占款;
(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深圳特区投资项目自带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分别纳入各自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
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深圳特区银行,要按照自身资金来源的构成,调整贷款结构,在国家核定的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内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和乡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人民银行总行每年核给深圳特区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七条 实行实贷实存办法。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实贷实存”的办法,将计划与资金分开,人民银行总行与深圳特区银行要划分信贷资金,今后人民银行总行核批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计划,是解决信贷规模和计划内贷款。信贷资金的平衡,主要靠组织存款和利用其他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人民银行总行在下批深圳特区的年度借差(或存差)计划内,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和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将资金分次贷给。
人民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采取借贷方式。借款、存款及其他资金往来,均计算利息。
第八条 信贷资金与联行汇差资金分开管理。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与联行资金要分开,不得互相占用。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吸收的存款,首先要保证存款的提取和汇出,对信贷资金的运用,要有相应的信贷资金来源,要按照信贷政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合理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切实做到多存多贷,少存少贷,不准利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搞少存多贷。
第九条 开户。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人民银行总行与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资金互不占用。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在人民银行总行开立存款户、计划贷款户和临时贷款户。所有用款一律通过存款户支付,不准发生透支。
人民银行总行的帐务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设置专柜办理。
第十条 缴存存款。缴存存款的范围为银行各项存款,包括:企业存款、地方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部队存款、城镇储蓄存款、邮政储蓄存款、农村存款、信托存款、保险公司存款、其他存款、其他专项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开户后,应根据1986年8月31日比1985年底深圳银行吸收各项存款增加额3%的比例,在9月10日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办理第一次缴纳存款准备金的手续。以后一个月调整一次。调整的时间、金额起点按现行规定办理。如遇各项存款余额等于或低于1985年底余额时,不得退还缴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办理调整缴存存款。调增不得推迟,调减不得提前,不得少缴和欠缴,如若违反,按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三计收罚款。

深圳特区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制定。
第十一条 信贷资金调剂。深圳特区银行要加强信贷资金的调剂与横向融通,可以在地区之间、各专业银行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制定。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对专业银行发放临时贷款,不能超过拥有的资金来源。对特区外的金融机构拆放资金,不能突破年度信贷计划差额。
第十二条 临时贷款。在年度中间,由于信贷资金先支后收,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而出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时,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可事先向总行申请临时贷款,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并要按期归还。
在年度信贷计划下达之前,如果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存款帐户上的资金不能应付年初信贷资金营运的需要,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可暂在上年各项贷款余额的5%数额内,向总行申请临时贷款。计划下达后,及时归还,不得拖欠。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向总行借用临时贷款的情况下,不许向特区之外的金融机构拆出资金。
第十三条 委托业务。中央国库款、发行基金、金银占款、外汇占款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均属人民银行总行信贷资金,其业务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代理;代收、代付的资金,每天同总行办理清算。
第十四条 金银业务。深圳特区的金银经营业务和管理,属人民银行总行,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金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办理。金银收售的具体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深圳特区分行的发行业务,目前仍然按中心支库的格局管理。
第十六条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是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试办的业务,所需人民币资金由总行提供,作抵押的外汇现汇,委托人民银行深圳分行专户转存。转存外汇的利息收入,归人民银行总行,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抵押外汇现汇及转存利息收入,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存贷款利率。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存、贷款利率,由总行决定。
深圳特区的人民币存款和贷款可实行与其他地区不同的利率,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统一制定和调整,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抄送广东省分行。
深圳特区内外专业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与总行的全国联行往来,应每天通过在总行开立的存款户办理清算。
各专业银行市分行的全国联行往来,省辖往来汇差资金清算,仍按现行联行制度办理,人民银行要协助、督促专业银行及时清算汇差资金。对累次拖欠汇差资金,占用汇差资金去搞少存多贷、扩大放款的,要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加以制止。
第十九条 资金头寸报告制度,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向总行报送以下报表:
(一)每日(例假日除外)报送特区银行资金头寸日报,必要时,用电传报送。
(二)向总行的存款、贷款旬报。
(三)特区银行信贷项目旬报。
第二十条 统计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和各专业银行特区分行,仍应按各自总行原来规定的时间向各自的省分行报送信贷、现金项目电报及其他有关报表,以便各家省分行汇总上报总行和保持各家银行资料的系统性完整性。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还要按总行编印的月报表式,汇总各专业银行信贷、现金项目电报,于每月8日前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广东省分行。
为更好地综合反映特区经济和金融的情况,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可以在规定专业银行报送的报表内,适当增设某些会计科目和统计科目(子目)。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济和资金的预测,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主动加强同专业银行市分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定期不定期地召开经济和资金分析会,及时研究生产、市场和资金动态,搞好月度的经济预测和资金预测,搞好头寸的匡算,及时了解各银行存贷款、联行汇差情况,搞好信贷资金的分析和资金调度,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和分析。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按月、按季对信贷、现金收支变化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月度、季度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检查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资金需求变化趋势,提出措施和对策,检查分析材料,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广东省分行。遇有重大经济问题,要随时向总行和广东省分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对专业银行市分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自行制定,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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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深化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一批困难企业职工(亏损或停产企业中连续六个月以上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水平的职工),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改革的进程。为了切实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千方百计解决部分群
众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5〕1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困难企业职工问题,应坚持产业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的方向,推进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对一时难以兼并、破产、撤销和解散的亏损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实行政府扶持、社会帮助、企业自力更生和职工主动参与相结合,搞好
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把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要调查掌握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列出清单,作为实施政策的依据。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
实际情况,通盘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政策、措施,实施分类指导,抓好工作的落实。
二、要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凡在一个时期内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在努力启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都应经当地劳动、企业主管部门和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批准后,开立工资预留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的附属帐户,由银行根据企业的委托,将用于支付工资部分
的销货回笼款、回收拖欠工程款转入该户,优先保证职工最低工资水平工资的发放。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落实。待企业困难状况缓解后,应撤销该户。对于长期亏损、确实没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应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对经当地政府核定,企业
自身确实无法筹集生活费的,实行地方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贷款的“三家抬”办法,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对于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职工,经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凡符合民政救济标准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三、要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限期尽快参加社会统筹。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退休金
。因企业特别困难或濒临破产,长期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困难时,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支持;企业破产或关停,应按照《破产法》规定,按第一序列优先清偿养老保险费;

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方式的,银行、企业不得截留、挪用养老保险费。对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所需资金原则上自筹解决,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要切实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对于参加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报销职工的医疗费用。对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企业自行解决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对确有困难的,其资金来源可根据各地政府的规定统筹考虑。
四、要积极组织困难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兴办三产项目、举办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开展以工代赈、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倡采取多种经营、合资、股份合作、租赁承包等形式开展生产自救。
困难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制。凡组织生产自救的困难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扶持;对有条件开展生产自救而没有开展的企业,限制其享受国家的有关补助和救
济。
要鼓励和引导困难企业职工个人积极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自救项目。鼓励职工个人出主意、想办法、找门路,搞二次创业,帮助他们解决在生产自救中的资金、信息、技术等问题。对困难企业职工个人参加生产自救而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用原应发给的生活救济金或补助金补
足;对无故不参加生产自救活动达二次以上的,停止其享受有关生活补贴的照顾或失业保险金的救济。
五、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其中确需资金扶持的,可向劳动部门申请,经核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提供部分支持或贷款贴息。对符合国家发展第三产业政策和利用
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劳服企业当年新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并按税法规定由税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把组织困难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纳入产业调整规划。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利用转产、扶困等资金,并在设备、技术、场地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指导和推动困难企业的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实效。在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中,属于资产经营形式发生变化的,
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防止在产权变动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要从国有资产的使用、场地占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注册等方面,为困难企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创造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和生产自救项目,允许将核定的闲置设备作为投资使用,关于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国有资
产占用费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况酌情核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办各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性经济实体,可适当放宽经营范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统筹规划,帮助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的场地和建设问题,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减免有关费用。对困难企业及其职
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新增建设用地,暂时可按行政划拨提供用地;对困难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但用于工业性生产的,仍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困难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性用途的,国家将原划拨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企业按年向国家交纳租金,根据企业困难情
况,应向国家交纳的租金可在一定年限内减免;困难企业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60%,作为国家对困难企业的资本金投入,其余部分可用于困难企业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
七、鼓励困难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大力组织困难企业富余职工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困难企业职工。支持困难企业组织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它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并由企业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集体劳务承包合同。在困难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实行行业工种招聘的分类调控和指导,凡适合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岗
位,应指导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应继续做好对困难企业职工的行业和企业间的调剂工作,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信息服务和职业介绍,并协助办理再就业的有关手续。
八、鼓励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协助解决好其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在资金、场地、设施、能源、登记注册、税收等方面的问题,提倡通过兴办“自谋职业一条街”、“劝业市场”等形式,为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对从事流通领域经营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一
定时期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核准,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自谋职业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也可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能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困难企业,应允许放假待岗的职工从事其它有报酬的劳动,经与
用人单位协商,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相应调整合同内容;企业恢复生产时,应先通知本人返岗,逾期不归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九、要做好宣传舆论工作和思想发动工作。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动员社会方方面面都关心和支持这一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对困难企业职工的关怀,宣传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意义、办法和促进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推广好的典型经验。引导企业和职工群众转变单纯等靠、依赖救济、
无所作为的思想,树立起艰苦创业、自救自立的观念,鼓励他们同心同德,共渡难关。



1996年1月10日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府发〔1995〕122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适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的未农转非人员;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的城镇人员;
(三)住房在征地范围内,但其房屋经批准可不拆迁的农转非人员;
(四)租有政府公房居住的农转非人员。
第五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采取以优惠购房为主,租赁公房与自建住房为辅的方式,并以户为单位,按人平15-18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六条 优惠购房:农转非人员购习安置住房在规定标准内的,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优惠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购买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和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风扇费,按照“分别计费,按实补差”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租赁公房: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低于安置住房风扇费,又无能力补足差额的,可按租赁公房办理。待具备购买能力时,按农转非时的住房安置规定,补办购房手续,租赁公房终止.
租赁公房的租金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
第八条 自建住房:零星征地和无条件集中统一建设安置住房的,由农转非人员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由农转非人员自建住房。
自建住房的,每人按照住房安置标准和当时当地平均建安造价的50%予以补助,并按照当地宅斟地标准划拨宅基地。
第九条 因分期征地一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的,先农转非未安置住房的,与后农转非的一并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夫妻,同时农转非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农转非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合作社建有住房的,在农转非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十条 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或已婚未育的,可申请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业人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农转非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按本规定安置住房。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又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本规定第五条的安置标准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一般装修、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
每宗征地安置住房的建安先进集体,由建房单位在住房安置前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向农转非人员或其代表公布。
农转非安置住房建设所涉税(费),参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住房有条件安装天然气的,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农转非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农转非人员应与住房安置单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完安置住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的,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由被安置信户共同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住房安置的决定或行政机关工作售货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的,按照《重庆市征地拆适裣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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