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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7:34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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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经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市)规划区内,供水企业,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规划区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县(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办指导。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第六条 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市城市节水办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在考核过程中不断完善,经市节水办批准下达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定额,各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城市节水办制定下达,并负责监督、考核月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市城市节水办可根据供需的矛盾,采取阶段性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



  第九条 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征收办法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所收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事业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等项开支,对供水工程等项开支须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各供、用水单位、个人,必须节约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减少漏失,杜绝长流水。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商饮服务业等用水单位都要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实行水表计量。工业企业的厂、车间、设备三级水表计量率应分别达到100%、100%、85%,生活用水应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要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单位要准确计量,水表计量率要达到98%以上。

  计量水表要保持完好,定期检查,不符合标准的要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要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市城市节水办要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和节水潜力,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做到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城市节水办需参加开工前审查与竣工的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栓。拥有30辆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公共浴室和单位浴池的淋浴器,要安装节水装置。

  在用的非节水型器具应按规定期限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其生产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以下规定标准。化工、橡胶、冶金、制药、塑料等企业为百分之八十以上;造纸为百分之七十以上;机电、建材、食品、饮食、国防工办、铁道部所属企业、部队、机关团体、院校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纺织、农机百分之六十以上;印染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漏失量。漏失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市城市节水办负责对供水企业的供、售水计量和水的漏失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用长流水冷却食物,不得用自来水洗灌园田。



  第二十条 加强节水管理基础工作,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活动。市城市节水办要加强对用水单位日常考核,定期组织评比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按规定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节约用水奖金,并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因供、用水计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由市城市节水办负责调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供、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水办和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不予供水或不增加水量(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在水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未采取措施整改的,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标的10%。可并处2000-5000元罚款。

  (三)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测算漏水量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四)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三个月拒不缴纳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五)对因管理或维修不缮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对各用水单位的水表计量率达不到规定标准,扣减其用水指标的5%,并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并处5000元罚款。

  (七)对用长流水冷却食物的,每查实一次,罚款500元,对用自来水浇灌园田的,每查实一次,没收其浇灌工具,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办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法时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分别由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工,按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82号文件《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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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八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
第六条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35个乡镇(含矿区),到1996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17个乡镇,到200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每年进行一次验收。
第七条 中、小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办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义务教育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初等教育举办按国家、省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初中和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初中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原则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先普及初等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对责任人每年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处罚由学校提出,所在地教育
行政部门通过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单位予以执行,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执行。
因疾病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需休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免予入学或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严禁污染学校环境。禁止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集市、停车场或其他设施。禁止在学校附近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名次为依据对学校和教师进行考核和奖罚,学校不得分快慢班。违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追究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不得招收重读生或无正当手续的学生。开除或勒令学生退学,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校要建立学生流失情况报告制度,凡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动员学生复学,并逐级上报,不得隐匿实情。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校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学校除按规定标准收缴杂费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和校长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师 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业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诚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政治、文化、业务考核制度,加强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评定,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
中、小学教师须分别具有大、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限期达标。经过培训仍不能达标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要根据教育规划,确定培养目标,并注重培养职业技术教育所需的师资。要依据分级负责的原则,保证师范院校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正常经费需要。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裁留或改变其流向。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实行定期培养轮训制度,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分别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要逐步达到相当于本地相应公办教师工资水平,不得拖欠,并逐步实行月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等。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乡镇企事业单位要优先安排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凡按国家规定由民办转为公办教师的子女未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得收回责任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社会各界都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
对侮辱、殴打教师,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和奖励基金,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的乡、村任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舍的新建、翻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购置,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分工负责,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中、小学校舍达到规定标准。
农村中、小学校舍,以乡、村自筹资金为主进行维修、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学校布局要统一规划,力求合理。中、小学校的设置要有利于儿童、少年就地、就近上学。市区和县镇的新区建设或老区改造必须同时按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否则,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调整学校布局的同时调整中小学校型,逐步实现规范化。
农村村办小学开办、撤销,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危房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校舍管理、维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鉴定校舍的质量状况。对于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消除。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发生校舍倒塌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有关领导以及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舍,不分经费来源渠道,均应列为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国家优惠价格优先安排修建校舍所需的物资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档案和设备台帐,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加强校舍和设备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档案、台帐和校舍、设备情况要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其收回校舍、设备或场地,并追究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违者应无条件返
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统一筹措教育事业费,并予以保证。
要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并采取积极措施,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长。
第三十九条 为了筹措中、小学办学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和少数民族中、小学及特殊教育学校应拨出专款予以补助。
第四十一条 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城市工商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总额的2%征收。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原则按农村人均收入的适当比例征收,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规定征收的专控商品调节费,用于发展勤工俭学或增加学校设备;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增加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补助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中、小学校办企业的收入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开办中、小学或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支持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开展共建活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收缴的杂费,要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一切预算外收入都要纳入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标准和审批程序使用。违者,由财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对侵占、克扣、挪用、平调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企〔2012〕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促进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加快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明确了财政部门管理的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目标及相关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财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资产评估行业是指运用专业优势,对市场主体的各类资产价值及相关事项,提供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各种服务的现代服务业。二十多年来,我国资产评估行业不断发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日益拓展,执业能力和监管水平稳步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逐步增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产权改革等领域,作出了重要贡献,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但由于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等原因,资产评估行业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资产评估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组成部分,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服务政府管理方式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客观需要。合理的经济结构,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国家“十二五”规划确定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的方针,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兼并重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已成为新时期的重要任务。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能为企业兼并重组、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变发展方式提供专业服务。
  (三)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要求我国企业在更高层次和更广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企业跨国经营、资本跨境流动,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延伸国内外服务链条,为战略并购、项目论证、价值评估和境外资产管理等提供综合性高端服务。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按照资产涉及的范围以及资产与评估、评价的关系,大力拓展资产评估的服务领域,指导和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做优、做强、做大,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专业服务,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全面提升行业执业质量和专业服务能力,切实改善执业环境和内部治理,实现资产评估行业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有效实施。着力推动资产评估立法工作,加强资产评估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加强评估理论创新研究,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适应不断拓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的要求。切实加强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充分发挥资产评估的专业优势,开展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全方位服务。在巩固和发展传统业务领域的基础上,大力开拓高附加值业务,延伸服务链条,促进资产评估专业服务的转型升级。力争实现资产评估行业传统业务收入年递增20%以上,全部收入300亿元的目标。
  ——资产评估机构规模优化、布局合理。加快形成特大型、大型和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有序竞争的合理布局。重点培育5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0亿元、2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5亿元的特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积极扶持5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亿元的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科学引导众多中小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科学、核心竞争力增强。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其发展战略、业务特点和规模,选择相应的组织形式,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健全业务、人事、财务、分配等各项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从业人员队伍壮大、素质过硬。制定和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多渠道、分层次地培养从业人员队伍,努力打造300名左右能够提供高端服务的复合型人才,培养5000名左右业务骨干,执业人员数量超过10万人,从业人员数量超过30万人。
  ——执业环境切实改善、规范有序。切实打破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有效治理指定业务、索取回扣等行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和项目招投标管理,着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保护资产评估行业依法执业、独立出具评估报告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供全方位服务
  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要求,为资产评估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资产评估行业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熟悉和掌握股票、债券、基金、期货等现代金融业务,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民经济重点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全方位服务。同时,重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于文化、林权、海岛、玉石等相关特殊产业,积极参与财政资金绩效评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涉税评估等业务领域。
  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要求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全面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对资产评估行业提出了国际化服务需求。资产评估机构要努力拓展国际业务,积极探索与境外评估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为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国际合作区建设、海外工程承包等提供全过程支持。
  企业内部控制与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制度安排,是促进企业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大举措。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已在全国范围实施,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制度建设有序推进。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大力拓展管理咨询业务,或吸收管理咨询机构加入,积极参与企业内部控制以及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工作。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对管理咨询工作的专业指导和行业规范,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主体。
  四、构建大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
  (一)重点扶持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
  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支持资产评估机构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与国际评估机构的合作。探索适合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的组织形式,总结母子公司试点经验,促进母子公司在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体系、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统一,引导具备条件的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依法、有序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换。
  (二)积极促进中型资产评估机构健康发展。
  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提供高质量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要稳步扩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不断提高中型资产评估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内部管理水平,增强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提升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满足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或者具有区域代表性的中型资产评估机构重组联合,成为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
  (三)科学引导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规范发展。
  小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众多,主要面向众多小型微型企业等提供相关专项服务。小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突出服务特色,重在做精做专,满足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需求。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要把握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战略契机,为众多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特色专业服务。
  五、全面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战略
  (一)改进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是执业人员市场准入的重要环节,要根据市场需求,研究改进适合行业特点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调整报名条件,优化考试科目,完善考试大纲和考试教材,改进考试命题,着力促进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和能力提升,适应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的市场需求。加强考试组织管理,严格考风考纪,确保考试质量。
  (二)重视资产评估专业硕士培养工程。
  加强全国资产评估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工作,培养具有扎实理论功底、丰富实践经验的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鼓励应届毕业生取得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加快建立在职人员攻读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制度。健全院校与资产评估机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积极探索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与资产评估考试制度的衔接。
  (三)建立胜任能力评价机制。
  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胜任能力指南,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胜任能力评价制度,开展专业胜任能力评价工作。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发展规划,促进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晋级和职务晋升等评价制度。研究建立行业其他相关人员胜任能力评价制度。
  (四)完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
  建立健全分类分级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对行业管理人员及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分级和专业分类培训,加大行业高端管理人才、国际化人才、新型业务人才和特殊需求专门人才的培训力度。扩充继续教育师资库,开发适用的培训教材。充分发挥网络教育平台的作用,丰富继续教育方式和手段。完善继续教育评价和考核体系,提升培训质量和效果。引导和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内部继续教育培训,与行业协会培训形成优势互补。
  六、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
  财政部门要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和注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充分发挥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支持其为国企改革、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产融结合和企业管理创新,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等提供专业服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行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资产评估协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协会管理制度。加强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加强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实现对执业质量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收费管理措施,加强收费自律管理。完善会员管理模式,扩大会员队伍,不断加强会员诚信档案建设。完善和发展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及时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关准则,推动资产评估准则国际趋同。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深化资产评估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评估事务,提升国际影响力。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和服务,形成满足行业和政府管理需求的数据库服务共享平台。加强行业文化建设,建立行业诚信价值体系,提升行业软实力。
  财政部门要关心和支持资产评估协会建设,资产评估协会要积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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