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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2:10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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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估价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及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价格评估是指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程序、标准、原则和方法,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结合本地地产市场价格,对城市区域价格或宗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落实各项土地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开展各类土地评估业务;

(二)负责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资质的年检和申报工作,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三)审查各类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备案;

(四)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全市国土资源评估及价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直属机构国土价格管理处承担,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测算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土地价格的测算;

(二)评估制定城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对城市土地价格变化趋势进行动态监测;

(三)国土资源各类价格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受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年检、变更等进行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质量抽查及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评估报告的审查等。

第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门或土地估价师协会颁发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土地评估业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等级按执业范围分为:全国范围内执业机构(A级)、全省范围内执业(B级)和市级范围内执业(C级)。

第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评估费,应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

第九条 土地价格评估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技术要求进行,并依据评估宗地的用途、宗地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宗地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收益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假设开发法(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前款规定的方法。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政府一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土地市场等情况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具有全国范围内执业资质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评估,土地使用者应当征得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并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共同监督下,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和操作程序,选择具有C级以上执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用地单位自主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地价,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事项协调决策机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或出让金额。

第十五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应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以下公式确定:

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 原划拨土地、承租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土地出让金。

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价格进行审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或比基准(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实行备案制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进行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并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对土地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土地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诉。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或恶意降低收费等方式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土地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土地估价人员同时在其它土地评估机构执业;

(五)泄漏客户商业秘密;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评估执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暂停其评估业务,注销其土地评估资质和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抽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定期抽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审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可靠性。

第二十三条 建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违规举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在土地估价过程中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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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抑制粉刺类产品作为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抑制粉刺类产品作为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函
卫生部


(1993年8月21日)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化妆品中,有一部分用于祛除粉刺的产品,对粉刺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为加强对这类产品的管理,决定将具有一定抑制粉刺作用的产品,作为化妆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此类产品严格审查,并将产品的成份、限用物质含量、产品卫生质
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报我部备案。此类产品不得宣传治疗作用和有效率。不得虚夸。如宣传治疗作用,应按药品管理。



1993年8月21日

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引导企业运用市场机制筹集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审批、转让及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六条 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种。
第七条 短期融资债券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九条 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短期融资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也可自行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实行统一管理,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发行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还应提交信誉评估报告。
(五)担保书。
(六)短期融资债券票样。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亏损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付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或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限期清回、用于流动资金,并处以挪用额5%的罚款。
(四)对用无权自行支配资金购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单位,处以购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九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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