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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51:05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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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机构行使。
交通主管部门贷款、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公路及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道、省道和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
(四)跨越区、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道和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五)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七)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九)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十)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设置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
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过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战备渡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渡口泊位、引道的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车辆通过收费站,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或者不能现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录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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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兴建、改造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殡葬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建设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五条 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划为火葬区。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葬改革区死亡的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八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九条 火葬区死亡的人员,丧事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无名、无主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运遗体。

  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部门批准。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完遗体后,应及时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遗体火化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火葬区内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葬入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划定的区域。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来闽期间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及经公安司法部门鉴定后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住所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高度腐烂的遗体和因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捐赠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存放在殡仪馆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协商办理。

  无主遗体火化后180日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可以实行土葬,其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凭遗体火化证存放或埋葬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楼、塔)或公墓。

  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

  禁止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流主干道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的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凡本条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楼、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的数量、布局规划,火化率指标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安放在经营性骨灰堂(楼、塔)的,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骨灰格位)除外。对安葬(存放)的骨灰,应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骨灰安放(安葬)证。

  禁止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公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殡葬设备加强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用水泥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经批准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财政部门返还罚款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雇佣(请)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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