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52:31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南府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的信息;或者不完全,容易引起片面理解,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责任明确、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通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2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代表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三)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但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除外。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其他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被授权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受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委托的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力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行使权力的机构或组织的,决定撤销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的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的地址;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同时受理的,由当事人选择参加行政复议或参加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

(四)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根据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掌握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签章。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装订成卷。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由中国证监会具体承办相关业务的职能部门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查阅材料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同意;

(二)查阅时,应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般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中国证监会复议与诉讼委员会集体讨论,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

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由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国务院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进行,我们制订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出资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规范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第三条 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享有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可以采用市场方式和产权划转方式。
市场方式是指集团母公司通过投资入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另一法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使其成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划转方式是指政府将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授权给集团母公司持有,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时,应采用市场方式;国有企业之间产权关系的建立除采用市场方式外,可以采用产权划转方式。
第五条 集团母公司通过市场方式取得子公司产权的,投资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采取产权划转方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由划入方企业提出重组方案,划出方企业出具意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划转各方同属中央管理的,其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由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二)划转各方分属中央和地方管理的,划入方属地方管理的,由涉及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划入方属中央管理的,划出方涉及的地方政府出具意见,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三)划转各方属地方管理的,同一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该地方政府批准,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不同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涉及的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并报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相应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具体产权划转和变更登记手续的主管部门。产权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理产权划转的申请。
(二)批准组建集团的有关文件。
(三)经批准的集团资产重组方案。
(四)对划转各方企业有国有资产管理权的政府或部门同意产权划转的意见。
(五)划转各方企业的财务报表。
(六)划转各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划转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并进行批复。母公司和子公司要根据批复进行帐务调整,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实收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同时将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变为国有法人资本金,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进行公司制改建。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可以采用吸收其他法人投资、转让部分产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改制中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清产核资或评估结果为依据,审核批复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国家资本金比例和国家资本金数额。地方管理的集团应将核定结果及有关材料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集团进行公司制改建后,对其原存量国有资本金应明确具体出资者。
(一)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建,其原有存量国有资本的出资者为母公司。
(二)母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国有资本的出资者应是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二条 公司制改建后,有关企业须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结果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母公司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产权,但转让净资产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属于国家特定行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委托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下浮比例超过10%的,要经母公司出资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的收入可以由母公司支配,须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六条 国家对集团注入资本金的,应办理国有资本金增资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国家对集团母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二)国家通过母公司对子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子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应办理核增国有资本金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集团母公司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调增国家资本金。
(二)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子公司“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子公司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三)与母公司没有产权关系的集团成员企业,其“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团遇有下列情况需要办理核减资本金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一)国家出让母公司股份,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二)母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外商合资,相应减少国家资本比例。
(三)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划出集团,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集团国有资本金收益由母公司统一解缴,经批准暂不上缴部分,应作为国有资本金再投入,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母公司发生破产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置,处置后的剩余资金收回上缴同级财政,并办理母公司的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有关规定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由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并办理,其余由成员企业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成员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团成员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涉及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司法程序处理;涉及国有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应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文件的规定,由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随母公司财务报告送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地方管理的集团同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