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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8:57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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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推动西北地区人防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战时组织城市防空袭斗争,保护城市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避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保存战争潜力,夺取反侵略战争的胜利;平时为国民经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服务,补充城市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抗御自然
灾害,应付突发事件,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整体防护能力。人防战备建设是城市军民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群众性性战备工作,城市公民战时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平时负有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和政策、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防战备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受政府和军队双重领导,负责本地区贯彻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人防建设与管理的职责。
(一)各级人防委员会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自觉地加强对本地区人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及时研究解决人防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发展人防建设和平战结合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各级人防办公室是各级人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各级政府主管人防战备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平时各项人防战备建设和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8〕49号文件要求,加强人防机构建设,保持机构的健全稳定,不得随意撤
销、降格或合并。
(三)各级人防办事机构的组织调整,由各级政府决定,要征求上级人防部门的意见。人防办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不要随意抽调,长期脱离人防工作岗位。
(四)各人防重点城市的街道和重要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兼职的人防管理机构和人员。
(五)宁夏军区以及所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军分区,除参加同级人防委的工作外,要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作,与同级人防办合署办分。
(六)县级市和市辖区的武装部,隶属关系不论是属地方政府还是属军队,都要承担人防工作任务,主动协助人防部门做好工作。
第四条 认真落实国家人防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结建”)。
(一)基建管理部门要共同把好“结建”项目审批关。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要经城建和人防部门共同审查盖章,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原则上由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承担。未经人防和城建部门设计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三)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和城建部门共同组织验收,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实施,对未按标准修建的,要进行补建,对不能补建的,要缴纳补建费。
(四)对按国家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因故而不能修建的,要经自治区“结建”人防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当地实际造价缴纳相应数量的“结建”经费。
(五)收取的“结建”费存入建设银行人防专用户,由人防部门根据人防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提出修建项目、经费使用计划,与城建部门共同研究安排。收取的“结建”费,主要用于“结建”工程和补助大中型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
(六)收取的“结建”费中提取3----5%,用于人防和城市部门开展“结建”工作的管理费。
第五条 要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规定》,落实好地方自筹资金。大军区和自治区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地方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人防经费。对国家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凡结合城市建设新建中大型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方财
政也要安排一定的经费。人防工程建设可实行有偿投资和有偿投资与无偿投资相结合,也可实行集资、低息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办法。
第六条 要落实人防重点城市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筹资金,按国务院《关于地方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人防工程经费的解决办法》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来自缴纳国家税收以后的积累。各地要根据积累水平和人防工程任务的要求等不同情况,每年从其积累中拿出4~
5%的经费,用来修建人防工程”。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人防部门批准后酌情减免。收缴的方法可由人防部门代征或由主管部门每年从本系统上年决算中列出,由人防部门存入建设银行。经费使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人防重点城市要认真执行国务院〔1982〕133号文件规定,每年动员城镇职工总人数1~2%(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人防公共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企业抽调参加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企业(含事
业编制企业化管理)单位也可按参加义务劳动人员比例,向人防部门交纳上述四项费用,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凡拟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城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办理立约手续。人防部门对平时利用使用人防工程及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收取工事使用费(兴办无经济收益的社会福利公共事业除外)。并坚持谁使用、谁管理,明确维护管
理制度和标准。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工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九条 人防工程坚持单位工事单位管理,并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责任制,做到人员、制度、经费三落实,保证战时和平时遇有灾害条件下即可投入使用。对工程维护管理不落实的单位,要向人防部门缴纳维护管理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维护。
第十条 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拆除、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必须由拆除单位向市以上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原则上就地就近补建,如补建确有困难,由拆除单位按工程现行造价缴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筹建。对未经批准随意拆除和有意破坏
人防工程及设备的单位与个人,除按现行造价赔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按照《人民防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人防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批转试行的《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凡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回收的资金、收取的工事使用费、拆除人防工程的补建费及开发利用的资金收入,均要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内,统一管理,
用于人防战备建设事业,不准占用或挪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6〕9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应从发展人防战备建设,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需要出发,在经济政策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实行优惠政策。
(一)新建的人防工程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增容费,减免电贴费。
(二)结合城市建设修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的地面拆迁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必要时由政府协调组织;拆迁费原则上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或从城市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三)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和与其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四)平时利用人防工事开办工厂、商店、旅馆等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对人防工程内的除湿、通风、抽水、采暖等设备和利用早期工事用电,均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五)待业青年利用人防工事开办的服务性项目,在三年免税后,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查批准,可酌情减缓收税。
(六)利用早期人防工事开办种植、养殖及储藏等项目,应免征税。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中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兰州军区人防委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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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我市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定和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功能不能中断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和位于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六)《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从国家标准GB17741—1999《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国家如果出台新的技术规范,则遵从新技术规范),其评价结果必须经地震工作有关部门评审、审定后方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建房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指导村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不断增强村镇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许政〔2001〕9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地[1987]0号

1987-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三、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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