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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8:31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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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12〕13号


为加强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进一步推进会计核算子系统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们制订了《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安全、有效运行,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包括会计核算、会计报表和国库集中支付等子系统,本办法仅对会计核算子系统(以下简称核算系统)管理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本级和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部属单位)。
第四条 核算系统在农业部政务外网中运行。农业部信息中心受农业部财务司委托,负责保障核算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核算系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核算系统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三)指定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指导、监督相关工作。
(四)设置账套规则及预警指标。
(五)负责对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六)通过核算系统监督检查部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督促纠正发现的问题。
(七)组织部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核算系统业务技术培训。
(八)承担核算系统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专人管理和维护核算系统服务器、数据库、网络运行环境,保障核算系统安全、稳定、持续、高效运行。
(二)负责定期异址备份核算系统数据,确保数据安全。
(三)负责定期核查网络系统安全隐患,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部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核算系统管理员由财务处长或会计主管兼任。操作员由熟悉业务、具备一定计算机应用基础的财会人员担任。
(二)负责保证本单位所有会计核算业务纳入核算系统核算并及时登记账簿,不在核算系统外另设账簿。
(三)确保本单位用于会计核算的计算机为会计核算专机,不进行非财务业务,不连接其他网络。
(四)负责及时传达、落实农业部关于核算系统的工作任务。安排专人负责接收、转发通过财务管理信息网发布的工作部署和通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网络站点设置,与技术支持人员联系有关维护、升级和服务等事项。
(二)负责建立账套、参数和设置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的技术操作。
(三)负责解答和协调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监督核算系统预警指标动态,定期搜索预警信息,发现异常及时向部属单位核实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五)按档案管理要求将当年核算系统数据备份并归档。
第九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单位基础信息和账套参数的设置,设定本单位操作员岗位权限。
(二)按照核算系统的设置组织会计核算,监督本单位操作员规范操作。
(三)负责在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和辅助核算。
(四)及时报告核算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排除故障。
第十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操作员的职责:
(一)负责上机填制记账凭证,保证原始凭证项目齐全、审批手续完备。
(二)发现核算系统故障和其他问题及时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报告。
第十一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设置专用密码并定期更换。
第十二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保证接替人员掌握系统信息及软件操作。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自行开发的信息系统需与核算系统对接时,由部属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报农业部财务司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务司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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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 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3 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3 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即为确定的,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执行。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之日起算。这个日期与核准死缓判决书上的日期是一致的。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于1988年10月27日以(1988)刑一核裁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赵玉志死缓,于同年11月25日将该裁定书送达本人。赵犯在河北省第一监狱服刑期间,于1990年11月20日用木锉扎伤两名犯人,均构成重伤,省第一监狱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故以我院核准赵犯死缓的日期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期满后重新犯罪;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部1957年8月19日司法字第1422号《关于二审判决和裁定从何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二审判决和裁定,开庭宣判的,从宣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开庭宣判的,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1959年8月5日法研字第14号函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处死缓的案件,其缓期二年的期间,应从何日起算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死缓二年期间应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重新犯罪。
我们倾向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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