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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3:29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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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审批建设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先期试行、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限价商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发改、财政、规划、人防、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与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比较适宜集中建设的地段进行布局,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房建设主要以高层、小高层为主;集镇或近郊区可按规划考虑多层建筑。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120平方米之间。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占总量的70%以上。

在限价商品房中,可配建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小区建设严格遵循规划设计要求,总体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高于总建筑面积的20%。其中,临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高于单体建筑面积的17%。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提供,采取出让方式供应。在定规划、限房价、限套型、定容积率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资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可采取下列方式出让:

(一)限房价、竞地价(挂牌或拍卖)。即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在限房价、限户型、限容积率、限销售对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土地的起始价,以报价最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二)竞房价、竞地价(双向招标)。即根据测算出限价商品房最高房价,确定土地最低起价,投标人对地价由低向高加价,房价由高向低减价的双向竞标,通过制定合理的评标分值和条件,以综合得分最高、方案最好、条件最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达到开发建设规定的条件后,由各相关部门按其职能、职责或其委托的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相关合同。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与购房户签订限价商品房购房协议。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中、省、市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对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以及限价商品房征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家庭。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为全市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户口登记年限由各县区按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年限标准。

第十七条 凡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购买限价商品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拆迁户持拆迁补偿协议)向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购买限价商品房申请表》。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申请表》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二)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对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 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产权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1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四章 价格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房价格组成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费用、应缴纳的各项费税、建安成本、配套建设费用、财务成本、合理利润(控制在房价的5-10%以内)、管理费(控制在房价的1-5%以内)。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低于同区域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20%以上,最终房价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

第二十三条 住建、国土、物价部门应定期公布不同地段限价商品房销售指导价格和土地基准价格。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供地计划,由国土部门统一安排,具体落实。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依照中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限价商品房的设计、工程招标、建设、审批、分配、管理等环节实施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提高效率,加快推进,按期完成规划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承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成交价格,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

(二)违反限价商品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擅自向未经住建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审定的销售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用虚假资料骗购限价商品房的家庭,由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的,由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提请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建设、资格审查、分配、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或制订具体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25日起施行,有限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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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和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畜、禽、兽类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城乡永久性的集市贸易市场的场址确定,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参加。城镇集市贸易市场要设售货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另行办证。销售食品时,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街头、市场从事食品零售营业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食品商贩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严禁参加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商贩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食品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防止污染。禁止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包装
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加工制做和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售货工具;餐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类食品;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喇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和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作的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饮料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超过保存期限的有固定包装的食品;
(十三)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对上列禁止经营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迫购、没收或销毁。对属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产品,由市场管理部门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试行。



1984年2月25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属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环保产业园辖区内的土地出让原则上采用先收储、后出让程序,以净地出让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储与出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要实行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管理,土地收储计划与出让计划要相互衔接,杜绝土地收储与出让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效益优先原则。要把土地收储与出让效益放在优先位置。

  (三)政府主导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涉及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丹东市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为土地收储法人单位和土地出让工作平台。主要职责:

  (一)对宗地出让收入与出让成本摸底测算后,提出宗地收储与出让建议。

  (二)按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收储计划,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土地收储工作。

  (三)根据宗地收储成本、宗地出让净收益预期等,提出宗地出让底价建议。

  (四)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总成交价款收缴土地出让收入。

  (五)对土地出让费用、土地经营成果实施核算,并对土地经营成果负责。

  (六)根据土地收储需要测算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量,并筹集资金。

  (七)分析、预测土地供求变动状况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动趋势。

  第五条 成立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综合执法局、市林业局、市文化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审计局和市属各区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土地收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协调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研究决定土地收储与出让管理政策和制度、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审批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土地收储费用预、决算以及土地出让底价。

  (三)组织推进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四)考核土地收储成本与土地经营成果,对各区政府及市储备中心实施奖惩。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分工协作事宜。

  第六条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编制;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标准拟定与执行监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土地出让底价;对集体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发生的争议实行裁决。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监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参与土地出让底价核算。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与出让涉及的规划指标、规划条件管理;征地和拆迁涉及的公有房屋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补偿的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裁决。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督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执行,查处超规划容积率使用土地行为,并追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市林业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林地、林木管理。

  市文化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查处土地收储与出让中的违法、违规与违纪行为。

  市法制办:负责审核拟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土地收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制度的执行审计;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审计;参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的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

  市属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工业项目用地计划的编制;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资金的筹集;承担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指派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储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储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收储建议组织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申报的工业项目用地计划提出。其他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出让收益测算情况等提出。

  第八条 各区工业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市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等,原则上委托各区政府实施。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市储备中心应与相关区政府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完成质量、完成时限以及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原则上由相关区政府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由各区政府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任务的宗地,其出让净收益可按一定比例奖励各区政府。

  根据土地出让收益实现情况,可按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与市储备中心经费挂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实行土地收储保证金制度。各区政府在实施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时,应按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出让等所需费用总和,向市储备中心缴纳土地收储保证金。土地出让后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予以返还。若未按计划用地,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土地出让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宗地出让建议,并按照土地出让用途分类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工业项目用地计划与实际需求提出。其他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土地市场需求变化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调整要求,遵循效益主导原则提出。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应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并应与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相衔接。计划外需办理的土地出让,应报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底价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出让价格建议核算并报批。

  各区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按规定应计提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之和。其他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土地出让预期净收益之和。其他用地如需于土地收储前确定出让底价的,出让底价中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按预算核定。

  各区工业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由各区政府评估测算。其他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出让预期净收益由市储备中心评估测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全额征收,入缴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与其他用地的土地出让收支实行分账核算与管理。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补助各区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其他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工业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各区政府评估测算的费用预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与相关区政府结算。

  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费用和税金、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出让费用等,由市储备中心使用相关区政府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先予垫付。

  第十七条 其他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批准的费用决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费用,由市储备中心使用土地储备资金,按批准的费用预算先予垫付。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超出预算部分,须经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支付。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所需费用,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垫付给相关区政府,待土地出让后,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决算与相关区政府办理结算。

  项目决算超出预算部分的,从市财政核拨给各区政府土地出让奖励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采用市、区两级政府出资与市储备中心贷款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由市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分别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收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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