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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9:29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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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经营服务管理,提高涉外经营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促进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内凡具备为有组织接待来青的外国人(以下称境外宾客)提供旅游涉外经营服务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享有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单位(以下简称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星级饭店直接享有涉外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以下简称涉外定点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宏观控制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
(二)负责涉外定点单位的考核、审批;
(三)组织涉外定点单位开展对外促销活动;
(四)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进行有关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涉外定点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涉外定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可以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范围:
(一)宾馆(含饭店、旅馆、酒店、公寓、渡假村等);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吧、菜馆、餐厅、冷热饮食部等);
(三)游览景点(含古迹、园林、名山、奇水、异洞、民俗场景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购物商店(含工业企业开办的商店);
(五)车、船公司(含车、船、艇队);
(六)文化娱乐和健身场所;
(七)其他可以实行定点的单位。

第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的确定,应当以本市经营发展情况和涉外经营服务条件及境外宾客的客源状况为依据。

第七条 涉外定点管理,必须坚持维护境外宾客、涉外定点单位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适用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固定场所或者其他空间;
(四)有适应境外宾客需要的经营服务项目;
(五)有符合接待境外人员的安全、卫生措施、设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外定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要求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安全合格凭证;
(三)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简要说明和经营服务场所的平面示图。
经营服务项目需要特殊准许的,应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凭证。

第十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符合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予以批准,并发给:
(一)批准涉外定点通知书;
(二)《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证书》;
(三)涉外定点单位标牌和其他标志。
对批准的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境外宾客接待单位,并由市外汇管理部门核发《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对不予批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涉外定点单位要求退出涉外定点管理,应当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登记。

第十二条 涉外定点单位需要变更原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时,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涉外定点单位依法合理竞争,改进经济服务质量,吸引境外宾客,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涉外定点单位须在本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涉外定点标牌;有关人员需要佩戴定点标志的,须按规定佩戴。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允许,涉外定点单位对境外宾客的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并按外汇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第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不得为贩毒吸毒、留娼卖淫、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走私等活动提供条件;不得以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导游、翻译、司机等)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徕境外客源;不得从事有损境外宾客利益和国家声誉的活动。

第十七条 境外宾客由涉外旅行社接待并安排的食、住、行、游、购、娱,必须安排在涉外定点单位。
境外宾客在本市进行讲学和文化、体育、学术交流及经济技术、经贸洽谈、友好往来等活动中,由接待单位安排食、住、行、游、购、娱的,接待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安排在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应负责安排到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涉外旅行社和其他接待境外宾客的单位,可以与有关的涉外定点单位签订涉外接待与经营服务合作协议,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外定点单位在对境外宾客提供涉外经营服务时,须按规定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卡》,并由其单位负责人和境外宾客的导游或者领队签字后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按月汇集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备查核。

第二十条 涉外定点单位可以收取定点服务费。
定点服务费收取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涉外定点管理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验检查和指导,帮助涉外定点单位提高经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境外宾客对涉外定点单位经营服务方面的投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须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有关部门应予受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涉外定点管理中涉外经营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降低规定的经营服务标准,致使涉外经营服务质量下降的,或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境外宾客陪同人员回扣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向其介绍境外宾客、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外定点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税收、物价、外汇管理、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安排境外宾客到非涉外定点单位食、住、行、游、购、娱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的,按《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为有组织接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提供的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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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伊 毅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63)


摘要:“贿赂”,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许多以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法律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以适应我国当前形势所需,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贿赂,现状,构建

一、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现状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子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1]

二、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缺陷及危害
综合关于“贿赂”的不同观点,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需要说三种观点。我国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
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供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据报道,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被查处的官员百分之百的包养“二奶”。
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把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难以平民愤。

三、 完善我国贿赂罪的必要性
(一)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不符
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台湾,香港对贿赂犯罪范围规定也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有形与无形利益,比我国刑法仅限财物的规定范围广泛得多。实际上,我国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非财产性内容”的规定。其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行贿……。”这里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二)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首先,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其次,由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三)扩大贿赂罪内容是我国发展形势所需
我国目前处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在古代“贿赂”确实是仅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如果我们固守陈念,仍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放纵许多狡猾的犯罪分子,让其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打击反腐败。
时至今日,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四、 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构建
任何一种贿赂行为,不管其交易的对象是财物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性,这才是贿赂罪的危害实质所在。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行为其实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应将其归于贿赂罪的客观对象范畴。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当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传统观念中贿赂的确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正如我国刑法界有人指出,不能把一般文字意义中的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因此,应认为一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认为是贿赂,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外,确实与贿赂罪的性质矛盾,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因此应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
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可将贿赂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至“利益”,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若贿赂罪的客观对象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将存在诸如调查取证难,确定量刑标准难等执法问题,非物质性“其他不正当利益”与拉关系,走后门,一般性的以权谋私等不正当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无法划清界限。就量刑来看,如果只有非物质性利益,没有任何财物或可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也无法比照贿赂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以这个行为的内容是否容易把握,是否难以取证,难以定罪量刑为标准,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在界定贿赂罪的对象范围时,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根本上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将贿赂罪对象扩大到一切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得以解决。
当前形势下,为加大对贿赂罪的打击力度,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一切利益”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赵建平.贪污贿赂犯罪界定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陈立,黄永盛.刑法分论[M].厦门.厦大出版社 1998
[5]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J].刑事法学.2001.4.

作者:伊毅,武汉理工大学人文社科系200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资源,促进气象事业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服务,是指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信息,包括实时气象资料、历史气象资料、非常规气象资料、气象科学考察和科学试验资料、通过不同途径获取的国外气象资料,以及以上气象资料的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技术,包括气象仪器、设备和防雷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气球的释放、悬挂,气象卫星遥感、遥测,气象灾害的评估、认证,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电视天气预报制作以及气象适用技术的应用等项技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公益范围的气象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境外的气象服务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气象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在气象服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气象服务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三)负责气象服务的资格审核,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四)组织培训气象服务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省气象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的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实施的气象服务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设施和经营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气象信息来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省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气象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气象服务活动。
第八条 气象服务机构分立、合并、停业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地点的,应当向原发放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气象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向用户提供适时的气象预报和准确的气象情报;
(三)向用户提供气象主管部门审核认证的气象资料;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避雷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
(五)释放悬挂气球依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七)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或依托他人制作的气象信息从事科研或经营、创收活动,应当征得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单位,重点防火单位和容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外,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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