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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8:20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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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1号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价格、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配置,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未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一律无效。

   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客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许可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有效期为5年,并在车辆营运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收回其运力指标,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承包金或者一次性买断运力指标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持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不得载客并显示停运标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实行承包经营的,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投诉制度、错时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以经济承包经营名义,变相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不得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按规定停车上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交接班等需要暂时停止服务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暂停服务标志;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告知或上缴所在的公司;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三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未按约定地点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或者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出租汽车营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暂扣,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以及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工商部门按相关的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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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5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强农惠农资金管理,实现资金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资金,是指全省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管理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强农惠农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等资金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强农惠农项目的立项申请、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将重要的强农惠农资金用途、补助标准、补助对象以及其他要求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章 申报与分配

第七条 强农惠农资金坚持逐级申报原则。资金申报部门,为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申报,不得越级申报。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资金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八条 对直接补贴类资金,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核实工作;对工程类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立项时应实行公示公告制、现场核查制和专家评审制,提高立项环节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公开性,避免暗箱操作;对其他非工程类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资金管理要求,综合各项因素,科学合理测算资金需求,制定定额或定项补助标准。

第九条 强农惠农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采用公式法、因素法等科学分配方法合理分配资金。强化资金分配的内部制约机制,实行集体研究制度,增加资金分配与政策执行的透明度。

第十条 充分利用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奖补结合等有效的资金投入激励引导手段,完善强农惠农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对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涉农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发挥资金规模效益。


第三章 拨付与到位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年初商主管部门提出强农惠农资金分配计划时间表,按计划进度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调度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强农惠农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进度或年度自查验收情况,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对农民个人的直接补贴资金实行“一卡通”发放。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直接补贴资金抵扣农户的任何税费和债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措施到位,责任到人,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配下达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追加强农惠农资金的指标文件,必须同时抄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省直管试点县应同时抄报设区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由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资金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对强农惠农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某一具体的强农惠农项目资金要求,制定专项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或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强农惠农项目资金,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使用、管理强农惠农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建立专账,专人负责,加强核算。对大额项目资金应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任何部门、单位自行将上级部门下达已指定专项用途的强农惠农资金,挪用于非扶持对象及项目,变更资金用途。由于情况变化,确需调整项目,需报请立项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正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规将强农惠农资金通过所属单位转给其他部门使用,不得将资金通过下级部门或有关企业转回本单位使用,严禁以任何形式将强农惠农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第二十二条 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加大对强农惠农政策的宣传。同时,大力宣传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效果,树立强农惠农资金管理的先进典型,扩大强农惠农资金的影响力。  


第五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总结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反馈、报告强农惠农资金到位、使用、项目建设进度、项目效益等情况,作为对次年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制定相应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考核强农惠农资金的使用效果,建立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效益的经常性反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竣工验收制度。工程类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或签定的合同、协议组织验收,作出验收综合评价。对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酌量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新的投资。项目验收后,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强农惠农资金管理与分配挂钩的办法。对强农惠农资金管理好的单位和部门,给予资金、项目、增加投资规模等奖励;对于强农惠农资金管理差,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单位和部门,除按规定处理外,视情况终止对项目的支持,收回或抵减资金。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检查监督制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采取自查、抽查、重点检查等多种检查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强农惠农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专设的监督机构、各级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各项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强农惠农项目检查和资金审计中,发现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和其他违规支出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同时如实将处理情况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决算与档案

第三十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年度终了必须按时、准确、完整地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支出决算。
第三十一条 工程类项目完工后,强农惠农资金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工程决算;形成的资产要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

第三十二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单位和同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强农惠农资金项目档案,并逐步形成项目档案库,为分析强农惠农资金的使用效果,规范强农惠农资金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对某一具体强农惠农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1999年3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政策问题作以下补充通知,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评估行业的重大改革,事关评估机构的生存与发展。有关部门及单位、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予以高度重视,按照既坚决彻底、又认真稳妥的原则进行。财政部财产评估司统一组织领导全国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各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属地原
则,负责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并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对本地区评估机构改制方案的批复工作。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将取消该机构的评估资格。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工商、税务、人事、社保等部门做好相应工作,确保脱钩改制工作按时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参加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是指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营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三、员工安置问题
在员工自愿选择去留的基础上,挂靠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妥善做好员工安置工作。评估机构脱钩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评估机构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不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
造成评估机构国家正式在编人员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除评估机构脱钩前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且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时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以上所需费用从评估机构提取的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评估机构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评估机构财产清算中解决。
四、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及改制方式
评估机构改制应依法自主选择其财产组织形式,建立由注册评估师出资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评估机构,政府部门不得指令、限定或干预。但无论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均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接受《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
调整。
为保证改制机构的持续经营,降低改制成本,对脱钩后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选择变更登记的形式,并承继原评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评估机构的合并
改制过程中的评估机构合并属于市场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但不得干预。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符合设立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实行吸收合并,被吸收的评估机构解散,合并后存续的评估机构承继原机构评估资格;也可由2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按财政部财评字〔1
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合并设立一个新的评估机构,合并各方解散。评估机构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评估机构或新设的评估机构承继,同时合并各方的业绩可连续累加计算。
六、合伙人及出资人的规定
(一)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不得作为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但可作为评估执业人员继续留在机构工作,其执业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二)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执业满3年”的条件;考虑到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现状,在此次脱钩改制中,对在评估机构工作满3年且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也可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
(三)在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合伙人或出资人应当有以下限制性条款。在合伙人协议中:一是约定对超过职龄的合伙人作退伙处理;二是合伙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财产可由符合合伙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合伙人;如继承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退还其依法
继承的财产份额。在公司章程中:一是规定出资人股权只能在职龄内享有,超过职龄的出资人的股权必须在公司章程范围内转让,但受让方须符合出资人的法定条件;二是出资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股权可由符合出资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出资人;如继承人不符合出资人法定条
件的,应将出资人股权按前款规定条件依法转让并将转让收入退还其继承人。
七、过渡期问题
为积极稳妥地推行等级管理制度,坚持先脱钩改制后推行等级管理、成熟一批核准一批的原则。
(一)对原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证券业评估机构可以继续执业;过渡期届满,原证券业评估资格自动失效。
(二)对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外的原地(市)、县(市)级评估机构,如果确有设立机构之需要,虽注册评估师人数达不到设立条件但有2名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过渡期届满,仍达不到规
定设立条件的,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19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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