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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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绿化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毕井泉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铮 总后勤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林克庆 北京市副市长
委 员: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何 宪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少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于康震 农业部副部长
杨志今 文化部副部长
童 刚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永利 林业局副局长
张放鸣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高 翔 国管局副局长
戴肃军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张世平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汪鸿雁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胡亚东 中国铁路总公司副总经理
全国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林业局承担。今后,全国绿化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全国绿化委员会提出,报全国绿化委员会主任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有些企业,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等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民用航空器生产制造和销售活动,并且发现有的地方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生产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登记主管机关必须对从事民用航空
器设计、生产(含销售,下同)和维修的企业加强登记管理,杜绝非法生产经营民用航空器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发[1987]43号)的规定,从事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由民航局批准,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其中,设计、生产民用航空器的,应分别申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
证;销售民用航空器的,应申领适航证;加装、改装民用航空器的,就报经民航局批准;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应领取维修许可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已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按下述原则处理:责令企业立即停止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维修业务,督促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查处其无证设计、
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对企业确不具备设计、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条件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具备其他经营条件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过六个月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为自动歇业,予以注销。核查和处理结果,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1994年1月28日
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70号
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请示》(浙环法[2001]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一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个体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产业活动单位
关于个体经营者作为单位的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调查单位的暂行规定》第6条专门规定:“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体经营者和农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双重性,既从事生产活动,也进行生产消费,很难把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截然分开,按照我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列入居民户中。”该《暂行规定》第7条还进一步规定:“以活动场所和经济活动性质为基本条件。......在一个场所,从事单一经济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艰 不再划分产业活动单位,这些单位既是独立核算单位,也是产业活动单位。”该《暂行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产业活动单位指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基本上从事一种经济活动的经济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经营者应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
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作为产业活动单位的个体经营者,在其作业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业务活动产生环境噪声超过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反映少数个体经营者认为其不属于“单位”因而不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的行为,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不符,也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001年4月20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