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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9:31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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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雁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大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是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大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大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雁塔区人民政府及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大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大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大雁塔本体安全,与大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大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大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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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13707966559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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