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7:08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的通知

财建〔2013〕165号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预算支出绩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附件: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



                          财政部
                        2013年4月23日



附件:

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预算支出绩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过程中对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进行的绩效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用于指导经济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据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管理要求,具体分为三类:
  (一)由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及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基建投资,车购税专项资金和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发展基金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以及港口建设费中与经济建设相关的部分(以下简称基本建设类投资)。
  (二)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农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综合奖励示范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由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根据资金分配方式分为“事前补助类资金”和“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
  (三)由财政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秸秆能源化利用、燃料乙醇补贴、淘汰落后产能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的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以下简称其他项目资金)。
  其他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以财政部为主实施,具体参照财政专项资金中“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流程。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做好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基础工作。财政部主要负责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设计,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项目单位主要负责预算绩效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绩效运行监控体系、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内部工作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队伍建设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 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应当科学合理、具体细化、及时有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建设类投资预算绩效管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类投资预算绩效管理的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由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再评价,推动主管部门完善投资政策、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绩效目标设定。预算下达前,项目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申报材料时明确“拟建规模、投资估算、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分析”等与项目资金绩效目标相关的内容。主管部门可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过程中,确定绩效目标,并通过抄送投资计划等方式告知财政部。
  第八条 绩效运行监控。预算执行中,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中期评估等方式对绩效运行实施监控;如需调整,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审批。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对照相关绩效目标,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等,对项目建设进度、累计完成投资等绩效运行情况实施监控,并对按绩效目标规范有序开展的项目,按规定下达预算和支付资金;对与绩效目标发生较大偏离的项目,视情况暂缓下达、停止下达投资预算。
  第九条 绩效评价。项目建成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决定是否对照批复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结合相关绩效目标,通过核查、抽查或者竣工财务决(结)算评审等方式进行绩效评价或再评价。
  第十条 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制投资规划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将评价结果抄送财政部。财政部开展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应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总结成绩,分析问题及原因,提出建议,推动主管部门优化投资结构、完善投资政策。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事前补助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前或项目完成前,财政专项资金根据绩效目标及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分配;年度预算执行结束或项目完成,可将绩效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考量因素之一。
  (一)绩效目标设定。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建设相关专项规划、申报实施方案等,通过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协议或批复相关的实施方案等方式,明确一定时期内要完成的建设任务量、实现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或经济效益和相应的绩效指标、投资规模、资金需求,以及为实现绩效目标应采取的工作程序、技术路线、职责分工、长效机制、奖惩措施等多项内容。
  (二)绩效运行监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依法合规、积极落实协议或实施方案,确保按期实现绩效目标;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统计调查、工作简报等方式定期采集项目建设进展、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运行信息,按要求汇总分析,逐级上报。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将绩效运行情况作为下一步资金分配的参考因素,调整后续预算安排及下达进度。一旦发现严重偏离绩效目标,要求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三)绩效评价。绩效目标期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对照协议或实施方案开展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逐级报送;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主管部门对照协议或实施方案进行再评价,形成再评价报告。
  (四)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绩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较差的通报批评;可按照协议约定或有关规定,采取评价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等奖惩措施。
  第十三条 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项目完成后,财政专项资金根据绩效结果进行奖补。对奖补资金的后续使用可不做具体规定。
  (一)绩效目标设定。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统一的绩效内容、绩效指标和补助标准。
  (二)绩效评价。项目单位根据明确的绩效内容、绩效指标进行自评,并提交包括自评结果在内的申报材料,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绩效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三)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结果和既定的补助标准分配并下达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2008年9月23日(2008年第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降低建筑物建造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维护,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农业、科技、质监、环保、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建筑因维修保护需要,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使用实心粘土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默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产品、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书面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时限内。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性能和施工技术要求。设计中应当充分考虑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对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不予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并责令改正。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单。未提交的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具备的,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确认,按规定实施工程监理,对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保温隔热措施、采暖和制冷系统、可再生资源利用、照明和通风设备等建筑节能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验收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备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公示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建、所销售的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和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买方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房产部门对建筑节能项目行使审批、审核、备案审查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严禁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应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地热能等),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12层及其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优先考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定和备案管理,并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的技术、设备、材料、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或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的,或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建筑材料、产品、设备按合格认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管理中利用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违法收取费用或要求相对人给付财物、提供劳务等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经贸委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商业流通领域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流通格局和初级市场体系。超级市场、便民店、直销店、专卖店、连锁、代理、配送、电子商务、贸工农一体化等新型流
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在全区各主要城市和主要行业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部分大型商业流通企业获得了进出口经营权,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开展经营,内外贸、国内外市场一体化的格局正在形成。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在全国范围内仍比较落后,商业流通工作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国有商业经济比重仍然偏高,布局不尽合理;企业经营思想和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机制,特别是国有流通企业效益不高,信息不灵,营销
手段落后,自有资金短缺,生产经营困难;市场建设缺乏宏观规划,存在着低水平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的现象,区域性专业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发展缓慢,没有形成能够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专业性批发市场;市场交易行为尚待进一步规范,无序竞争、马路市场的现象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公
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尚未完成形成,等等。这些问题都应引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搞活我区商业流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调整商业流通领域的所有制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商业属于竞争性行业,应按“国退民进”原则,通过资产重组,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步伐,逐步降低国有经济比重。除了大中城市可保留适当数量的国有商业企业以外,按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目标,旗县以下的国有商业企业应从流通领域完全退出,让渡给非国有企业经营,以促进
民营商业流通企业的快速发展。对尚未进行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进以产权变更为主的改造,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国有民营、民有民营、兼并、联合、出售等多种形式彻底放开搞活。在大型商业企业内部也要引进民营机制,实现分块搞活。除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
规明文规定禁止放开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要按照“不限速度、不限比例、不限规模”的原则,为民营商业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推动全区流通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其尽快成为自治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商业领域的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比重较大,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解决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要积极引导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按照现代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实行科学决策。要努力创造条件搞好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培训,定期发布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动态信息,组织和支持中小商业企业积极参加各类商品展示展销活动,以帮助他们开阔眼界,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加快推进大型商业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对现有的国有大型商业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改造,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理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鼓励企业之间互相参股,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商业企业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建
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堵塞管理方面的漏洞,降低经营成本,不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要特别注意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强化企业管理,形成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经营机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对具备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可在对其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积极争取实施债权转股权,以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尽快走上正常经营发展的轨道。对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可争取上市。
三、积极发展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为适应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发展趋势,要在重点城市积极推广连锁超市、仓储式市场、代理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逐步拓宽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完善交易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在钢材、木材、有色金属、建材、汽车等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要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利益纽带,积极发
展代理制、物流中心、直达供货等经营方式,促进产需衔接,建立稳定的工商关系。在农畜产品流通领域,要继续发展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形式,以市场或大型加工企业为龙头,通过“公司+农户”、“市场+农户”的方式,以利益为纽带,组建产供销一条龙经营模式,形成“风险共担、利
益均沾”的机制,促进农畜产品生产的有序稳定发展。要积极探索和推进电子贸易,为顺利进入电子贸易时代做好充分准备。
四、积极推进工商联手,大力开拓农村牧区市场
要按照培育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工商关系的目标,充分发挥商业的窗口作用,通过开展“名品进名店”等活动,发展销售网络,逐步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产销联合机制,与生产企业结成优势互补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工商联手开拓市场、扩大市场、占领市场的局面。
要着眼于发展农村经济,大力启动和开拓农村牧区市场。要在深入调查了解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开发和调整产品结构,积极组织符合农牧民消费心理和消费特点的商品,建立多渠道、开放式的销售网络,灵活运用贸工农一体化、农畜产品与工业消费品的代理配送等方式,
做好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宣传销售地产品,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五、加快培育建设市场体系,完善商品流通网络
随着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流通产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作用,转变以往“重生产、轻流通”的观念,采取可行措施抓好市场体系的培育建设。自治区将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市场建设总体发展规划,把市场建设纳入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总盘子,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加强宏观调控。今后,从自治区到各盟市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市场体系培育建设资金,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加大建设力度,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调整好各类市场的布局,使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要以大型国有商业
物资批发企业为龙头,以现有初级专业市场为基础,建设一批上规模、上档次、服务功能齐全、辐射能力较强的生产资料专业批发市场,如钢材市场、木材市场、建材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化工产品市场、煤炭市场、机动车市场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在现有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发展
,完善交易功能,扩大交易规模,增强辐射能力,带动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快速发展。消费品市场重点是培育发展与本地区购买力相适应的纺织、服装、家电、小商品等专业性批发市场,并在此基础上,积极规划建设以开拓蒙古、俄罗斯及东欧市场为目标的货源基地。要积
极制定相关政策,学习和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发展资本、人才、技术、房地产、信息等要素市场以及电子贸易为主的无形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完善。
六、加强规范管理,建立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市场法规,强化执法力度,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市场的一项重要职能。为此要进一步完成市场法规,规范市场主体,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要努力规范流通秩序,消除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和地区
封锁,打破市场分割,以保证市场主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创建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七、加大对外开放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促进流通产业的发展
利用我区与俄、蒙两国接壤的地缘优势,发展对外贸易,开拓俄罗斯、蒙古国、东欧市场的是我区流通产业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方向。对外贸易和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着眼于经济发展的全局,着眼于开拓国外市场,让更多的工商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尽早与国际市场实现对接,直接
参与国际竞争,把我区的优势产业和产品推向国际市场,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推动全区的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同时要积极吸引利用外资,允许国外大型商业企业参与我区的商业结构调整,引进国外的先进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整体经营水平。要以我国即将加
入WTO为契机,积极推动我区商业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认真贯彻并充分利用国家相继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尽快适应国际市场竞争,促进全区流通产业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2000年3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