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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6:36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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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有关措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环保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名单;
二、房屋拆除施工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拆除施工资质证书;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工地登记备案审批表》、《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单位派驻或确定工地监督员通知书》、《建设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
第三条 建设单位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房屋拆除施工进度、拆除施工作业方案和现场管理、渣土清运等措施,并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确保现场整洁等相关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书。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指定各拆迁项目环保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审批后的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结合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把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工作作为拆迁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批前审查和批后检查工作。
第六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派驻或确定,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派驻工地监督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拆除施工方案中有关防治扬尘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认真填写工作日志,定期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坚决制止违章行为;发现严重违章行为,及时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报告,按照《规定》和市容法规处罚。
四、执行公务时,要仪表整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本市重要地区是指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地区,二环路以内地区以及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区。
二环路以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硬质板材;二环路以内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金属板材。
第九条 拆迁施工现场作业(包括清运渣土)必须进行洒水降尘,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楼房的,其渣土必须通过专用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
第十条 本市主要交通道路沿线、市区重要地段以及拆除房屋面积较大的拆迁工地,应当组织在晚上20点至次日6点之间进行拆除施工,并于收工前认真清理拆除现场,保证施工现场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当及时采取地面硬化措施,经常洒水,防止扬尘;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长安街沿线等地段拆迁施工现场的渣土应当在1日内清运完毕;拆迁施工现场渣土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
第十三条 拆迁施工现场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及时集中分拣、回收、清运生活垃圾,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渣土清运,必须使用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向市或者区、县渣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消纳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3号令)进行装载,运输车辆装载渣土不得超过槽帮上缘,并苫盖严密,槽帮挂钩灵敏有效,确保出入车辆不带泥,并按照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泄露遗撒、尘土飞扬。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渣土必须消纳到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渣土消纳场所或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填工地,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八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及城管监察、市容监察组织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必须依法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于不属于本单位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可以向有处罚权的部门出具处罚建议书。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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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大力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更好地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对中医药工作的宏观指导;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高 强  卫生部部长
      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国强  卫生部副部长兼中医药局局长
  成 员:李 辉  外交部部长助理
      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易小准  商务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刘 凡  工商总局副局长
      宋明昌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吴 浈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张 勤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房书亭  中医药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协调小组在中医药局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查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办公室主任由王国强兼任。
  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协调小组成员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协调小组组长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转让: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租赁: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抵押:指林权所有者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处置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四)出资:指林权所有者以其林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七条 国有林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规定程序经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流转。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林权流转方案应张榜公布。有条件的都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形式进行流转。
第九条 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蓄积量;
(二)林权流转期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明确更新还林主体;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转让、租赁、出资入股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林权流转无效。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国有林权流转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国有林权流转未经资产评估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十六条 鼓励、保护林权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新造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可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用材林流转,依据受让者的申请,确保其采伐利用所需的森林采伐限额。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林权流转,采伐迹地必须及时更新,严防出现新的荒山。
第十八条 县、区应成立林权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条件组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暂时无条件的可先由县林业规划调查队承担此项职能。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三)国有林权以转让或出租方式流转的,流转收益全部纳入育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以国有林权出资、入股所得利润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权流转,或者骗取林权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流转当事人恢复林权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权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权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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