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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1:39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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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
1991年6月6日,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通知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关于“轻纺工业的发展重点是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品种”的精神,积极引导企业及时合理地调整产品结构,生产适销对路的名、优、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特制定国家管理价格(含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试行)办法。
一、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范围为获国家金、银质奖,部、省优质奖的产品。获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奖的,按原国家经委经质[1985]149号文规定办理,即市优质产品可以直接申报部优和国优。但市优产品不能等同于省优,如要享受省优待遇,则必须向省申报,参加评选。
二、优质产品的加价幅度为:在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基础上,获国家金质奖的产品,可加价15%;获银质奖的产品可加价10%;获部优质奖和获省优质奖的产品可加价5%。获两种以上(含两种)优质奖称号的产品只准按其中一项优质加价幅度加价。
优质产品的批发价和零售价按加价后的出厂价加进销差价和批零差价制定。
三、申请优质优价的产品必须持有产品鉴定书和优质证书,并在包装上注有显著标志,如:“国家金质奖”、“国家银质奖”等。在质量荣誉五年有效期内,按物价管理权限申请办理优质优价手续后,生产企业可从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优质产品价格。否则一律不得加价。
四、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获奖期满,或因质量下降而取消获奖称号的应即取消优质优价,按实际达到的质量标准作价。
五、凡优质产品必须建立质量与物价跟踪制度。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企业,要根据不同产品的质量评定权限和价格管理权限,每年定期向评优部门和物价部门报告质量考核和物价跟踪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越权实行优质优价,以及超过优质产品加价幅度的,视为违纪行为,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七、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生效。部门和地方对轻工优质产品的加价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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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11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淮南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层级负责、逐级监督的原则;
  (五)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单位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派出该机构的单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分别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上级企事业单位或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越级请求信访复查(复核),逾期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或者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可以得到救济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复查(复核)单位可以成立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可以由复查(复核)委员会以合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复查(复核)单位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九条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发现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终止。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信访人请求撤回复查(复核)请求的,经复查(复核)单位同意,信访复查(复核)终止。信访复查(复核)终止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作出复查(复核)终止通知书,送达信访人。
  第十条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应当将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发送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单位。信访处理(复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对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二条 经复查(复核),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维持
  第十三条 经复查(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撤销或变更信访处理 (复查)意见:(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当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由信访人签名。信访人拒绝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并由两人以上签名证明,同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
  信访人不在本市或其他原因难以直接送达的,应当以法定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做好督查督办工作。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号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4月18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医疗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额医疗保险是指建立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用以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凡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均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60元/人、年标准缴纳,所需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也可由单位负担部分或全部。新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后满半年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以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所在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全年大额医疗保险费,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所征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上缴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

原州区和中央、自治区属驻固单位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各用人单位直接上缴市医保经办机构。

第七条 每年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缴费之日算起保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的,自保险期满次月起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必须全部补缴所欠费用,并从补缴费用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在市辖区内的职工由一个单位调入另一个单位,凡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本人或原用人单位负责缴清。在固原市己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调离本市异地就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退付当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自退费之日起不再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已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退付。



第三章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个人或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起付额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后,再按市本级“6+2”统筹方式核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甲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准予支付的服务设施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5% ,乙类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二)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

(三)大额医疗保险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报销大额医疗费用时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出入院证明、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等有关资料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急诊、急救或需转往市外诊治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因工伤、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自残、自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等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3、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费用。



第四章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就医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存入银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基金及利息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市财政负担全市当年征缴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当年征收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付市、县医保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和最高支付限额等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后,其他有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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